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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林煥昌
林雪卿
林雪虹
林玉雯
林玉華
林鍾阿錫
林瑞珍
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蘭
林俊宏
林怡君
洪任鴻(原名:洪詩翔)
江惠美
林祐勳
林淑君
林筱萱
林玉堂
李林阿美
林阿枣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108年5月15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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