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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潘建勝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幸娟
潘昱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前遭訴外人潘建銘(即伊同父異母之兄弟)之妻即被上訴人丁○○(下與被上訴人丙○○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盜用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訴外人甲○○(即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然伊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不存在。
嗣丁○○為免遭伊查覺及規避追償,遂於103年間再委由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斯時未成年且不知情之子即丙○○所有,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雖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乙○○,然此仍攸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祖母及訴外人潘添發(即上訴人與潘建銘之父)及潘趙秀(即潘建銘之母、上訴人繼母)共同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常有資金周轉需求,數次向潘建銘借款,而於潘建銘生前,上訴人即與潘建銘及丁○○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建銘以抵償積欠潘建銘之債務,嗣潘建銘於99年間病逝,上訴人乃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履行前開約定,伊遂委由甲○○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並聽從甲○○建議,先以買賣辦理過戶以節稅,而此亦獲上訴人同意始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業於110年11月16日以撤回部分上訴狀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丁○○為上訴人同父異母兄弟潘建銘之配偶,與潘建銘育有1子即丙○○,潘建銘於99年7月23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另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及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100年收件大同字第11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9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主張係遭丁○○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固謂其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置於家中,其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對丁○○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後,證人潘趙秀於警詢時已陳稱:伊知道丁○○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初上訴人自己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潘建銘,因潘建銘過世才說要過戶給丙○○,而潘建銘在世時也曾表示上訴人向其借款,但借款金額伊並不清楚,而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上訴人房間內,上訴人出國不在家期間,除上訴人女兒會進去外,沒有人會進去房間,而伊有當場看見上訴人將前開資料交給丁○○,也有明確表示要辦過戶,至於後續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且上訴人也未曾要伊向丁○○轉達要歸還系爭房地一事,而係要伊轉達丁○○要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上訴人女兒,否則要對丁○○提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以前有說過要把房子過戶給潘建銘,但何時說伊忘了,伊也沒有問,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係伊與丈夫及婆婆出資買2間房子,1間即為系爭房地,1間則係雙連街60號1樓,上訴人把一袋資料交給丁○○時伊有在場,但當時他們講國語,伊聽不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而係丁○○打開後拿給伊看,伊才知道係權狀,上訴人就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丙○○,但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經核證人潘趙秀就上訴人主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與丁○○以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情之證述,尚屬一致,衡諸證人潘趙秀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且斯時與兩造間亦無明顯怨隙存在,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
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丁○○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丁○○有說系爭房地當時登記上訴人名字,婆婆潘趙秀以前就講好,最後要給長孫,伊雖然未向上訴人確認,但因丁○○告知上訴人都在中國,要等上訴人回來聲請印鑑證明才能把資料全部交給伊,丁○○也有詢問伊如何移轉比較省,後來丁○○有將上訴人印鑑證明交予伊,而辦過戶時要核對最新之印鑑證明,否則無法辦理,倘上訴人沒有辦過戶就不會給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第123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伊則建議要用買賣,當時丁○○係告知上訴人有欠潘建銘錢,且婆婆也同意,後來丁○○也有再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伊已不記得當時為何要登記給丙○○,但印象中丁○○係告知婆婆希望登記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亦核與證人潘趙秀前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均為表彰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此等重要證明文件應無任由丁○○持有之理。
況上訴人於證人潘趙秀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當庭改稱:伊將資料交給丁○○時,潘趙秀有在場,但潘趙秀應該不知道什麼資料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交何資料予丁○○?上訴人先稱:只有交付權狀予丁○○保管,但沒有同意過戶等語,檢察官再行追問有無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則稱:忘記了,如果有也是想說伊死了,丁○○可以直接拿這資料去辦過戶,而伊當初係有意思要將系爭房地給丙○○,但要等伊過世後再過戶,伊沒有跟潘趙秀或丁○○提過等語,嗣又改稱:伊好像有提過,但忘了不確定,可能他們誤會意思,伊本來想說不用還系爭房地,只要寫個300萬元本票,如果把系爭房地賣掉就要給300萬元,如果系爭房地一直在丙○○名下,伊就不主張本票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所述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多有迴避及刻意因應潘趙秀證述而更異其詞之情,益徵潘趙秀前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丁○○所辯上訴人係因與潘建銘間之債務關係及慮及家中長輩財產處分之意願,而主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丁○○,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證人潘趙秀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予丁○○一事,上訴人係說丙○○沒有父親,所以系爭房地要給丙○○,伊也沒看到上訴人有將過戶資料交給丁○○,亦未聽過上訴人有欠潘建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前開證述為何與其警詢及偵訊內容相左時,證人潘趙秀始稱:伊在警局會這樣說係因為兒子沒了,希望大家和好,伊當時只是要掩護丁○○,希望她能照顧丙○○,伊才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惟倘證人潘趙秀係顧慮兩造親誼關係,自應及早如實陳述,方能消彌兩造間之爭端,況證人潘趙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丁○○連伊的房子也賣了,伊沒有房子住,所以覺得不能再掩護丁○○,伊並非因生氣或怨恨,才在今天說實話,而伊在檢察官作證時還不知道伊的三重那間房子也被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第177頁),足見證人潘趙秀此部分之證述恐係因事後得知丁○○出售其財產一事所為翻異之詞,顯有怨懟之意,自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雖否認有領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經元大銀行以110年4月6日元作服字第1100008726號函覆:「……二、旨揭客戶向本行申請抵押權塗銷,係以電話通知本行,經本行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後,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由旨揭客戶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使用登記簿』之領取人欄位簽章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4頁),而經本院提示予上訴人閱覽後,方稱其上簽章確為其所親為,並稱其忘記有無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復見上訴人陳述反覆之情,則上訴人否認有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云云,亦無足採。
⒋再者,上訴人原常年旅居國外,自99年5月至103年12月期間,共出境16次,每次入境我國停留時間均未滿1月,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94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7月入境我國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親自前往建成地政所申請印鑑證明,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96頁),甲○○則係於同年10月間持丁○○轉交之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建成地政所申辦塗銷元大銀行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100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亦有建成地政所107年9月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9293號函、109年12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2170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99頁;
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可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核給時間與買賣契約成立及後續辦理過戶之時間,極為相近,茍上訴人未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意,自應無可能特地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丁○○之理,然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遭丁○○盜用,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此外,上訴人以本件同一事實對丁○○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107年度士調字第32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丁○○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難謂有據。
⒌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潘建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建銘一開始是做牙模技師,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但後來身體不好,經濟狀況應該就比較不好,在96、97年之前係由伊與潘建銘一起負擔母親家用,此後母親家用就由伊負擔,那時候母親說潘建銘生活費不夠,伊也猜到大概怎麼回事,所以伊就多給母親一些錢,潘建銘是否有給或少給,伊並不清楚,伊沒有跟潘建銘確認,在潘建銘逝世前,伊沒有聽說也不知道潘建銘有借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潘建源於96、97年間曾應潘趙秀之要求而負擔較多生活費用,仍無法證明潘建銘生前無經濟能力可供借貸上訴人一事,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有積欠潘建銘債務一事,然如前述,證人潘趙秀就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潘建銘債務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此既為上訴人在潘建銘生前與潘建銘所為之協議,倘上訴人就債務有所疑義及爭執,衡情自無可能與潘建銘達成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債務之協議,並告知潘趙秀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則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均屬不存在云云,惟如前述,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丁○○有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伊有建議要用買賣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印象中也是丁○○委託伊辦理,伊應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送件,辦理所需之文件資料均係丁○○所交付,而伊已無印象丁○○一開始說要過戶給誰,伊有建議用買賣方法,因為增值稅才可以辦自用住宅稅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證人甲○○就辦理過戶之部分細節固不能詳為說明,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距其受丁○○委託申辦過戶時,已有4年至8年不等之久,其或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或無從回憶,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據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準此,證人甲○○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未直接與上訴人確認,惟丁○○已得上訴人同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予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告知系爭房地係要過戶予丙○○等情,若無特殊用意,本可直接辦理過戶在丙○○名下,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
依此,倘系爭房地係直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丙○○,而丙○○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88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05頁),除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繳付土地增值稅外,亦將可能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如系爭房地已超過丁○○每年減除免稅額範圍,尚須額外課徵贈與稅,佐以丁○○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翌年及次年再次委由甲○○分次辦理以贈與丙○○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丁○○,再由丁○○分次贈與丙○○,自係基於稅捐之考量所為,此與證人甲○○所證建議以買賣辦理過戶以節稅之證言無悖,而上訴人對此既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由丁○○持以相關過戶文件轉交甲○○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顯見上訴人對此已有肯認之意,益徵丁○○所辯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償,雙方基於稅捐之考量,聽從地政士建議先以買賣辦理過戶等語,應堪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就其所為「丁○○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偽造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法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合意存在,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如前述,上訴人原為履行與潘建銘間之抵償協議,惟顧及稅捐問題,遂改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丁○○,再由丁○○過戶予丙○○,而由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即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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