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836,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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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啟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乾源(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輝(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玉蘭(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鳳(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英(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連(即吳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971、972、973、974、951、952、953、954、955、956、957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訂立之宜蘭縣○○鄉○○○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5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民國110年12月16日宜地貳字第11000118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下稱附圖)變更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本院卷四第410頁、第411頁),僅係依測量後特定被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啟進,有上訴人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參,亦經宜蘭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審查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7頁),吳啟進並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69頁),雖經本院以111年10月4日裁定駁回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至第446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則吳啟進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質以吳啟進之選任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四和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各房所推選代表互相推選管理人後報派下員大會追認,至未當選管理人代表為監事,輔助管理人執行業務。」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云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於7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下稱75年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而查,上訴人係於80年3月29日始進行訂立系爭規約之程序,故依前開要點,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有效。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吳協太於本院證稱:80年3月29日派下員大會僅20餘人到場,當時主席大致講說系爭規約之內容,後來大家說可以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吳光治亦證稱:伊並未出席80年3月29日派下員大會,伊當時收到通知僅將個人資料寄回,但未參與大會,伊也不知道有系爭規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頁),堪認系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立,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有效之規約,是就管理人之選任,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即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吳啟進既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合法管理人無訛,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無效,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寶鑾(下逕稱其名)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系爭租約,惟吳林寶鑾多年未自任耕作,將其中971地號土地轉租或借與訴外人吳正麗使用,另於53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鋪設水泥地板及擱置堆棄物,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

因吳林寶鑾於原審審理中108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因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應將坐落5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將971地號土地轉租、借與吳正麗使用,縱認吳正麗有使用971地號土地,亦係遭其無權占用,況上訴人將原本應向伊等收取之9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扣除,轉向吳正麗請求,顯見此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所為。

再者,吳林寶鑾在537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僅係作為存放農機具等農耕所需物品之用,並未有擱置廢棄物甚或任由土地荒蕪之情事,自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37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與吳林寶鑾訂有系爭租約,由吳林寶鑾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另系爭地上物為吳林寶鑾所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中之971地號土地轉租或借予吳正麗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吳林寶鑾夫婿之堂弟吳金藏於原審證稱:971地號土地承租人係吳林寶鑾,但實際上為吳正麗使用,伊也不清楚原因為何,伊每天都有經過971地號土地,伊有親眼看到,而伊有聽聞上訴人管理員告知971地號土地地價稅係吳正麗在繳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此亦經記載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吳四和地價稅通知上(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且為證人吳正麗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第351頁),並有證人即吳正麗堂兄弟吳昶輝於本院證稱:吳正麗大約自94、95年開始在971地號土地上種菜,至於原因為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吳金藏、吳昶輝與被上訴人均有親誼關係,亦無宿怨嫌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有利上訴人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吳乾源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自承:971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吳阿灶生前即交予吳正麗使用迄今,但不清楚有無收取對價,伊也未向吳正麗收錢,而伊係在536、537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並無使用97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第489頁),堪認證人吳金藏、吳昶輝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至證人吳正麗於原審雖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在971地號土地上種菜,也沒人將971地號土地借予伊使用,而上訴人管理員來和伊拿地價稅,說多少伊就繳多少,伊也不知有無包括97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然證人吳正麗前亦係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其對於承租範圍理當知之甚明,況證人吳正麗與上訴人現因耕地租賃爭議另案涉訟中(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39號),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對立,所證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上訴人已證明971地號土地現係由吳正麗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轉租或借與吳正麗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本應就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倘無允諾吳正麗占有使用971地號土地之情事,應無任由吳正麗無權占用而不予排除或救濟之理,顯然被上訴人不僅就971地號土地未為積極從事農業利用,更有將971地號土地交與他人使用之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甚明。

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971地號土地係遭吳正麗無權占用或係上訴人一物二租予吳正麗等情,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此置辯,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971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

㈣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承上,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中有從事種植農作物行為,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惟就971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系爭租約有其他無效事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就971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在53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坐落5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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