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轉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經多次
- 三、經查,上訴人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設計契
- 四、上訴人主張轉轉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網站僅有基本架構,並
- 五、轉轉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婚戒製作所及加
- 六、轉轉公司已製作之網頁是否有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是否應由
- 七、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330萬4
- 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冠瑀與轉轉公司連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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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轉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廠商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101-103頁、本院卷一第143-147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轉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冠瑀(下稱其姓名,與轉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
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青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其委託製作之電子商務網站,爰解除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已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4884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完成受託設計製作之網站,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4萬76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轉轉公司已惡意解散,無法履行契約,其一部履行對伊亦無實益,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即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如不能解除契約即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全部價金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40、541頁、卷二第255-257、268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其於原審主張轉轉公司負責人陳冠瑀,為逃避履約及賠償責任,於108年6月25日將轉轉公司解散,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本院陳稱:陳冠瑀所違反之法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核亦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製作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託轉轉公司設計製作電子商務交易網站即「草山金工形象官網改版」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約定總價347萬6000元,伊已支付第1至3期款項156萬4200元、86萬9000元、69萬5200元,共計312萬8400元予轉轉公司;
又因網站製作工作之主機需求,伊另於107年7月26日與轉轉公司簽訂「資料庫主機」合約(下稱系爭主機契約,與系爭設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購買AWS EC2資料庫主機(第1年)、AWS EC2網站主機(第1年)、SSL安全憑證、主機部署、主機技術服務及支援等,伊已支付全部價金17萬6484元。
轉轉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僅將部分已製作之網站設計內容開始上線進行測試,截至108年2月仍在進行開發細部項目(即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及修復瑕疵,其負責設計系爭網站之人員卻自107年12月起不斷更替且陸續離職,網站設計工作停滯,且網站核心「消費者訂購程序中的訂單及付款之處理」,不斷出現錯誤,轉轉公司無法解決,並表示其開發團隊於108年2月27日停止運作,無法再進行專業開發及維修,伊將附表一(即原證10)所示網頁缺失(下稱系爭瑕疵)通知轉轉公司,均未獲置理。
又伊與轉轉公司合意將「客製化個人婚戒製作課程」(即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列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階段之開發工作,此項目為伊委託轉轉公司製作系爭網站之主要需求,惟轉轉公司並未完成,並於108年3月間告知伊將於同年6、7月結束營業,雖其承諾會找稽古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稽古公司)接續系爭網站製作工作,然因轉轉公司未支付款項予稽古公司,致未能順利承接,網站後續發生之問題持續累積,皆未解決。
因轉轉公司僅製作基本架構之網站,對伊並無實益,且其惡意解散,顯然無意履行未完成項目,伊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即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如不能解除契約即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全部價金之損害賠償312萬8400元。
再系爭主機契約係因應系爭設計契約之主機需求而簽訂,轉轉公司既無法履行系爭設計契約,則系爭主機契約對伊亦無實益,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17萬6484元。
再者,陳冠瑀為轉轉公司負責人,明知轉轉公司須履行系爭契約,卻將負責網站製作之人員調至其他子公司,拖延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明知轉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將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為逃避賠償責任,將資金、人員移至其108年3月8日另設立相同營業項目、英文名稱相同之宏業資通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於108年6月25日解散轉轉公司,顯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轉轉公司並未完成系爭網站之委託設計,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4期款項之請款條件,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第4期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轉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經多次討論修改內容,契約中並未記載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而係著重系爭網站之「設計服務」,履約項目為「網站規劃」、「UI/UX分析」、「視覺設計」、「網站開發」、「搜尋引擎優化」、「後台開發」等6大項目,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完成前5項目,第3期款付款條件為後台完成交付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給付第2期款,於107年12月17日給付第3期款,足認轉轉公司已完成後台開發,上訴人並以系爭網站供消費者註冊、銷售產品、客戶服務,且於108年1月22日發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網站使其品牌整體形象提升,感謝轉轉團隊之協助。
上訴人於系爭網站107年10月30日上線後希望再加入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內容,轉轉公司基於商業友好而嘗試製作,然因要在原有程式碼及程式架構上重新規劃相當困難,且非短時間能完成,故未再繼續協助。
轉轉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義務僅為設計製作網站,及提供2個月之修繕保固,自107年10月30日系爭網站製作完成上線時起算,保固期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其後發生之問題係屬系統維護問題,非轉轉公司之契約義務;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瑕疵,或為合約內未約定製作之項目,或用戶端即消費者使用問題,或後台系統設定問題,上訴人既未與轉轉公司簽立系統維護合約,轉轉公司自不負修改之義務。
又轉轉公司縱有未完成之工作,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亦僅需依專案進度未完成之比例退回該部分款項30萬元。
另有關主機空間部分乃轉轉公司代上訴人向第三方所租賃,租賃使用期間僅1年,即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轉轉公司嗣又為上訴人代墊108年7月26日起1年之費用,使上訴人之網路資料得以續存於主機内繼續使用,進而能於108年7月31日將所有後台資料移走,並更改帳號密碼,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再轉轉公司已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網站交付予上訴人上線使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即尾款34萬7600元,如認轉轉公司需賠償上訴人,爰以前開尾款抵銷之。
另上訴人係主張契約責任,縱有違約,應由契約當事人轉轉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陳冠瑀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且轉轉公司員工異動屬員工之勞動選擇,轉轉公司無法控制其離職,而轉轉公司之存續係由董事、股東、員工所共同商議,絕非上訴人所指係陳冠瑀為規避本件違約賠償責任而辦理公司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於107年10月間將設計製作之網站交付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確認內容操作無誤,由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網站上線,供消費者觀覽使用,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即尾款34萬7600元等語,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6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轉轉公司設計製作系爭網站,約定總價為347萬6000元,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9日支付第1期款項156萬4200元、於107年7月2日支付第2期款項86萬9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支付第3期款項69萬5200元,總計已支付312萬8400元予轉轉公司;
上訴人因系爭網站製作工作之主機需求,於107年7月26日與轉轉公司簽訂系爭主機契約,購買AWS EC2資料庫主機(第1年)、AWS EC2網站主機(第1年)、SSL安全憑證、主機部署、主機技術服務及支援等,已支付全部價金17萬6484元予轉轉公司。
轉轉公司於108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存摺、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上訴人108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39-47、65、101-102、307-309、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設計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四、上訴人主張轉轉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網站僅有基本架構,並有系爭瑕疵,且未完成伊委託製作系爭網站之主要需求即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對伊並無實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或請求全部價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轉轉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婚戒製作所及加價功能是否為轉轉公司依約應完成之項目?㈡轉轉公司已製作之網頁是否有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是否應由轉轉公司負責維修?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330萬488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尾款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尾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冠瑀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轉轉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婚戒製作所及加價功能是否為轉轉公司依約應完成之項目?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屬系爭設計契約第二階段之開發項目,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已將婚戒製作所列入進度追蹤表第24項(搭配加購功能,未獨立列為一項),追蹤內容包含前端頁面設計及後台功能串接;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停止開發運作後,因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未完成,才會於108年3月間找稽古公司接手等語,並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Slack軟體對話紀錄、進度表網頁之公證書、與稽古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2日三方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343-355頁、本院卷一第157-216、125、424-430、435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及舉證人卓昱辰、蕭輔青、劉泰雄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317、322-32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為上訴人瀏覽伊設計作品,主動聯繫伊欲重新設計其官網,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簽約前,就合作項目、內容、付款方式已多次討論,合約內容並未明載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而係著重「草山金工形象官網改版」之「設計服務」(契約第1條);
依系爭設計契約,其履約依序為「網站規劃」、「UI/UX分析」、「視覺設計」、「網站開發」、「搜尋引擎優化」、「後台開發」6大項目;
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其完成前5項目,第3期款付款條件為後台完成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2日給付第2期款,於107年10月30日將伊製作完成之網頁上線,於107年12月17日給付第3期款,並於108年1月20日寄發感謝信,足認伊已完成工作。
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並非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於上線後希望再加入,伊係基於商業友好而嘗試製作,然因成本耗費大,故未再繼續協助;
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原審辯論終結時,始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此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之主張,若此為契約主要給付項目,其提出時間有違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99頁、原審卷第323頁)。
㈢經查: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約定:上訴人委託轉轉公司所進行之工作範圍,包括:1.「草山金工形象官網改版」之設計服務;
2.工作細項及準則如附表二所列,包含「網站規劃」、「UI/UX分析」、「視覺設計」、「網站開發」、「搜尋引擎優化」、「後台開發」等項目;
3.工作細項及功能性參考「草山金工-電商_官網CMS系統功能列」,此功能列將依專案計畫進行擴充。
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專案服務費總額為347萬6000元。
各期之設計服務費用如下:1.雙方簽訂合約後於2018/01/10之前,由上訴人給付轉轉公司總價之45%之預付款,156萬4200元含稅。
2.進入UI/UX網頁設計階段,首頁視覺提案通過後將交付部分頁面設計PDF檔後計算30天內,於後台程式開發前收取25%為第二階段款項,86萬9000元含稅。
3.後台完成後轉交給草山金工進行上搞前收取20%第三階段款項,69萬5200元含稅。
4.網站製作完畢後轉交給客戶30天內收取尾款10%第四階段款項。
客戶可自行決定上線時間,轉轉公司負責部署完成,34萬760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7-28頁)。
系爭設計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製作需求/里程碑」包含:1.翻新網站形象、製作RWD功能,2.線上預約課程,3.電子商務網站,4.Blog建置,5.製作網站CMS後台。
主要語系:預設中文。
製作項目「Phase1」為「官網與EC建置基礎包」,其中「網站規劃」為20萬元,「UI/UX分析」為25萬元,「視覺設計」為43萬5000元,「網站開發」115萬元,「搜尋引擎優化」為10萬元,「後台開發」為135萬元,「測試」為免費,以上計348萬5000元,扣除5%折扣,再加計5%營業稅為347萬6000元,其下並註明:*本報價不含主機策略/主權部署/主機租用之費用,具體評估會在後期依照網站實際開發規模大小評估。
*未來若新增任一語系部署費用為NTD18萬元整(未稅)。
*本報價為專案起始前的完整評估,開發過程中若有任何條件超出評估預算,轉轉有權利追加當初未評估的範疇。
「Phase 2」包含「專門工作室」之設計與製作,約22至28萬元,「多語系新增」1個語系18萬元(見原審卷第32-35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347萬6000元僅計算「Phase 1」,並未包含「Phase 2」即「專門工作室」之設計與製作,及「多語系新增」項目。
⒉又依前揭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並未見客製化戒指功能即「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之用語,亦無明確記載上開項目究為Phase 1或Phase 2之工作內容。
證人卓昱辰於本院證稱: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謂工作細項及功能性參考「草山金工-電商_官網CMS系統功能列」,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下稱系爭系統功能列表);
系統功能列表商品管理裡面「商品可選擇規格(ex.樣式/顏色/大小)」、「商品可制定最少可購買額度」,為當初討論客製化之類型,包含鑲鑽、雷射雕刻服務、鍍金服務、鑄造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被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證5」為合約細節,係轉轉公司員工林軒曲(Jean)於106年12月20日寄予證人卓昱辰(Serena)之報價單中網站架構說明資料(功能性與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8頁259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轉轉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包含客製化婚戒功能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與轉轉公司員工利用「Slack」軟體作為團隊通訊平台,於107年6月14日證人卓昱辰(Serena)於該平台表示:「想了解再進度部分,是否有會讓我們確認的文件或是是以Airtable方式進行確認呢?目前預計如確認完進度、製作狀況後,在六月底前完成付款。」
,轉轉公司員工林軒曲(Jean)則稱:「啊什麼意思?因為我們設計頁面都在artable上面,我們應該確認頁面都有超過3夜了 我不太理解你的意思 應咁說是,我們有確認了設計頁面達到了第二次付款標準,所以才會開出發票給你們。
我們當做佐證,應該可以用airtable做截圖。
這樣當作一個文件證明 這是你的意思嗎?」,並提供一轉轉公司所設置之airtable「進度表」網址予卓昱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該「進度表」網址迄今仍留在網際網路上,經上訴人委託公證人將該網頁內容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213頁),該「進度表」網頁包含41個項目,每個項目皆有「Invision連結」、「設計分配」、「前台頁面」、「郵件通知」、「設計遞交時間」、「前端頁面製作」、「後端功能串接」、「設計狀態」、「前端狀態」、「後台狀態」、「設計組件」等欄位,其中編號第24項,即為「婚戒製作所」,其「設計遞交時間」欄位記載:2018年5月3日,「前端頁面製作」欄位記載:2018年5月21日,「後端功能串接」欄位記載:2018年6月5日,「設計狀態」欄位記載:4-已完成,「前端狀態」記載:6-QC中,「後台狀態」欄位記載:0-尚無安排(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點擊「婚戒製作所」列之「Invision連結」進入,經網址跳轉,畫面如本院卷一第181-191頁,其網頁頂端及網頁畫面中有「一日銀匠」、「首飾商店」、「婚戒製作所」、「專案工作室」之選項及圖片,點擊「首飾商店」圖片,連結之網頁畫面如本院卷一第193-205頁,點擊「婚戒製作所」圖片,並無任何反應,亦未連結至任何網頁,點擊前開業面頂端「婚戒製作所」文字,連結之網頁畫面如本院卷一第207-213頁,網頁中可見五種戒指樣式,價格並非固定而是有區間,應認係依客戶選擇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堪認轉轉公司於107年6月14日寄送予證人卓昱辰之工作進度表中及連結之測試網頁即包含有客製化功能之「婚戒製作所」。
此外,轉轉公司員工Rebecca於107年10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員工Mavis之電子郵件亦表示「…各項功能的完成時間(1)婚戒製作所的近期開放(10/17),(2)一日銀匠的加價服務(10/17)…」等語〈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報告第48頁及附件七光碟,2018.10.12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0000-00-00下午5.53.29檔案〉,亦堪認轉轉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前即已著手製作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等項目。
被上訴人辯稱: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並非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系爭網站上線後希望再加入,伊基於商業友好而嘗試製作云云,後改稱:設計時確實有婚戒製作所之選項,但無加購功能,且婚戒製作所係告知可先幫忙設計網頁選項,但後續後台開發並非合約範圍云云,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⒋再由轉轉公司員工蔡依伶(Jolin)於107年12月14日寄送予上訴人員工卓昱辰、Mavis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正在開發"婚戒製作所"和"加購商品",目前遇到程式邏輯打架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上訴人員工Mavis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寄給轉轉公司員工Jolin(蔡依伶)之電子郵件提及:「因為知道目前正在全力進行婚戒製作所及加價服務…同時也想了解,目前婚戒製作所、加購服務的進度如何?功能是否可如期於年前上線?官網完整遞交給我們的時候,可以完成到甚麼樣的完整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Jolin於同日下午5時覆稱:「Phase 2開發項目:婚戒製作所內部已開發完成,這兩天正在進行內部測試預計於下周二供您們測試,屆時再麻煩協助了。
加購功能:先前以婚戒製作所為主要開發,目前已完成項目為:文字刻印,璀璨鑲鑽但由於加購內容豐富,邏輯也較為複雜,開發時間較長例如指紋刻印需考量資料庫架構、雲端儲存容量評估、後台功能使用等為了確保功能完整性,開發完成時建議須1-2週內部測試時間,目前判斷無法在年前完成開發,有任何開發進度或需要協助事項,會隨時與您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
108年01月28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轉轉公司表示:「目前已經在進行婚戒製作所測試,有幾個問題今日已回覆給Rebecca協助轉達,也有看到你們在課程頁面陸續有在做內容的調整,再麻煩你們!關於『婚戒製作所』頁面的上線時間,由於無法如之前預期的完整上線,我們希望至少可以在1/31前測試完成,並順利上線婚戒課程預約、婚戒商品購買的功能。
加價服務的功能部分,因為配合活動推行,希望能夠在2/18之前完成並上線,精確的執行時間(ex.遞交時間、測試時間等)在請轉轉告知。」
(見鑑定報告第64頁及附件七光碟,2019.1.31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 下午6.10.37);
108年1月29、30日、31日Jolin分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以下為婚戒所修正的內容:……尚需要調整項目-婚戒課程列表的價格顯示,修改成顯示一個價格」(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 2020-04-24 下午6.10.59)、「我們目前已調整完以下項目,可以先持續測試婚戒製作所購買流程…」(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下午6.11.20)、「我們已調整完婚戒課程列表的價格顯示,修改成顯示一個價格…再麻煩協助測試…」(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下午6.11.25);
108年2月15日Jolin復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我們測試加購功能仍需要時間修復bug待RD調整完畢後,才能提供完整加購功能供您們測試以下為加購功能內部測試結果:商品-戒指(PC&RWD)1.鍍金成色:圖片未顯示,2.璀璨鑲鑽:圖片未顯示,3.SideCart:加購項目未顯示,4.cartpage沒顯示加購項目(但金額有變動)5.checkoutflow需顯示含加購價格商品-戒指(RWD)1.sidecart,當上字位置相同時,提示文字被擋住,課程-戒指(PC&RWD)1.加購選擇了雷射刻印,但沒有成功帶回singlepage」(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表示:「我們希望能夠於2/22會議前完成加購功能,並提供給我們測試。
請問是否能如期完成?可否給予我們提供測試的確切時間?」,Jolin表示:「很抱歉,由於我們資源緊湊關係我們無法在2/22會議前把加購功能修復完成關於加購完成時程和其他功能開發時間,也很抱歉無法提供確認時間,有任何問題可以聯繫Erik(即陳冠瑀)」(見原審卷第353頁);
上訴人員工Mavis於10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轉轉公司員工Jolin、Rebecca:「 我們在使用時發現『材質』的light box內容是尚未更新的版本(似乎是轉轉設計版面的時候填上的圖文)light box我們好像無法直接修改,因擔心傳達錯誤訊息誤導顧客,要麻煩你們協助更新,謝謝!以下內容:……」(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下午6.13.06~16),Rebecca於收受後回信表示:「收到,我們會盡快安排工程師處理,謝謝」(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下午6.13.06);
可知轉轉公司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仍在開發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期間曾交付上訴人進行測試,上訴人反應問題後,轉轉公司進行修復瑕疵,然並未修復完成。
⒌其後,Rebecca、Jolin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等任職至當日(見原審卷第51、53頁)。
陳冠瑀(Erik)於10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跟你們介紹一下目前正在Survey kinjo.co的網站未來接手的開發團隊http://kiiiick.com/以下是對方窗口的介紹技術長-立宏Hom:[email protected]業務窗口-大峰chung:[email protected] 上週我跟Jolin已經跟Kiiick團隊碰過面了,然後也讓他們了解一下目前Kinjo的情況以及未完成的項目目前我正在協助Hom做測試站的部屬以及框架環境的評估與了解,開會的話可能要等我們這邊針對項目做完評估在約對Kinjo辦公室碰個面大家認識一下然後我已經邀請Hom/大峰進到我們Kinjo x TenTen.Slack」(見同上光碟信件往來資料中螢幕快照2020-04-24下午6.16.02)。
108年4月2日兩造及稽古公司三方會議中,陳冠瑀表示:「草山的網站我們現在就沒有開發團隊,所以就之前delay快大概二個月,前三個禮拜我們花一些時間把一些程式碼就是現在草山官網的情況,有給幾個團隊survey,剩下的這些部分要將它做完,時程上日程上要怎樣能夠解決把它結束掉。
稽古他們是我之前的朋友,他們的話跟我們比較像…一般的像坊間的網路公司,我們找蠻多的,但都不太適合,因為他們大部分都是workplaces或是…有些是純做網路有些純做開發,純做開發它的那個UImaintain就沒那麼好,所以我們現在就是有找兩個還不錯,稽古公司是其中一個……Serena(卓昱辰)你之前有看過他們的作品,他們目前有做一些fashion的電商,然後還有上線之後還有維護,這個等一下再由Jko(劉泰雄)介紹一下。
另外還有一種是純做開發的,像綠藤現在我們手上有兩個大案子,就是一個是草山一個是綠藤,你們兩個都是比較客製化的品牌電商…綠藤的話就是…因為他們還沒上線,他跟草山情況不一樣,草山是已經上線,現在我們只剩婚戒製作所,還有一些(卓昱辰:加價服務)對對,加價服務的…。
因為要找到這樣的團隊其實是蠻困難的,我想你們之前有經驗,然後上次輔青有跟我講,其實要做草山的網站,你們之前有試過,不然就做一般的官網就好了,你們就是想要做到有這些依照你們獨特的service design,就是你們在這些誠品的體驗課程,還有產品的多樣性,可以客製化,所以它是需要有這種完整團隊才有辦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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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ko(劉泰雄)表示:「草山現在,我看後台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現在可能就是先把你們缺的功能補上,因為其實平台就是這樣子嘛,你沒有先做完,没有先run過,你也不知道要怎麼去優化它,像他們這種平台,資料都可以接得到,就是我們可以做新的module看你們未來有什麼需求,我們再去做調整,上次跟Erik(即陳冠瑀)聊,你們缺的東西其實沒有很多,但是我們還是得自己內部要先消化一下,畢竟一開始開發不是我們,我們需要有一段時間區co-review一下,看一下他們到底是怎麼運作的,我看起來是沒有太大的差異,我們之前有玩過很多不同的平台,其實大同小異。」
、蕭輔青(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表示:「我覺得現在討論會比較尷尬的在於,本來就應該要有的事情,現在好像變成是我再加需求上去,其實不是,它是本來就要有的東西,其實討論…我覺得都很重要。
沒有什麼東西不重要什麼先什麼後」。
陳冠瑀稱:「是是是」(見本院卷一第437-442);
證人卓昱辰(Serena)於108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Erik及Jean表示「附圖為需修改的會員註冊信件…」,並向Erik表示:「今天蕭總監因會議關係不方便通話,已由蕭總監授權,他希望5/27當日面對面討論合約後續。
關於稽古參與,主要是希望前一個月的資料釐清,因為我們在4/2是有明確授權給稽古來製作kinjo.co我們希望在五月底前完成相關事宜,對於雙方都是最好的時程」(見同上光碟附件○00000000通知檔案1)。
108年5月27日Jean向證人卓昱辰表示:「好的收到,今天Erik電話會議中有提到我方主動提出合約解約(在3月已有口頭提出但未果), 下週會議可能給他與你們再詳談細節。
謝謝你」(見同上光碟附件○00000000回覆信件)。
證人劉泰雄(即稽古公司專案經理)於本院證稱:伊有與上訴人接洽,但後續沒有施作;
伊有明定一個時間,大約108年4月至5月中,因兩造合約關係沒有明確結論,稽古公司無法與上訴人簽約,後來伊有其他案件要執行,就拒絕該次合作。
108年4月2日是伊第一次與上訴人公司碰面的會議,之後有再碰面,討論製作上細節項目及時程。
伊接案前有看過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完成的網頁,伊會先評估在時程內是否可完成。
陳冠瑀在該次會議前沒有向伊說明何以沒有完成婚戒製作所之單元,只有請伊接案,會議之後伊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團隊離開,陳冠瑀好像要去紐約;
伊評估婚戒製作所該單元開發期大約一個月,伊原本預定4月中開發、5月中伊等內部驗收、5月29日上訴人公司驗收,但一直沒有到開發期,時間經過,伊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452頁)。
足見於108年3月間轉轉公司負責開發系爭網站之員工陸續離職,轉轉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陳冠瑀即尋找稽古公司接手並推薦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同意由稽古公司接手,惟嗣後因兩造合約未解決而未果,致系爭網站之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並未完成。
本院將本件全部卷證送請經科院鑑定,鑑定報告亦認雖「婚戒製作所」之名稱,無法對應合約、報價單、「系統功能列表」所列示之功能項目內容,但依各項分析,本項目應係屬於本案合約範圍內,且並未完成(見鑑定報告第96-114頁)。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為系爭設計契約轉轉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轉轉公司並未完成等語,可信為真實。
且由兩造前述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另外報價「Phase 2」即「專門工作室」設計與製作之費用乙節,及轉轉公司提供上訴人之airtable「進度表」網址網頁頂端及網頁畫面中並列「一日銀匠」、「首飾商店」、「婚戒製作所」、「專案工作室」等項目,可認「Phase 2」「專門工作室」應另有所指(上訴人稱係提供其他公司或團體合作專案),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應非系爭設計契約報價單中Phase 2所謂之「專門工作室」,而應包含在Phase 1之報價中,自可認定。
六、轉轉公司已製作之網頁是否有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是否應由轉轉公司負責維修?㈠證人卓昱辰於108年2月19日、6月21日、6月25日、7月10日、7月17日以Slack軟體、電子郵件向轉轉公司員工反應系爭網站有附表一所示之Bug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檔案、Slack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251頁);
轉轉公司則以附表一「轉轉主張」欄所示內容置辯。
經本院將本件全部卷證送請經科院鑑定,鑑定人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檢視上訴人提出之影片,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一「視覺設計網站開發」確有編號1「最新情報頁面消失,無呈現任何畫面」之瑕疵;
附表一「後台開發」之「線上預約系統」確有編號1「官網無法串連銀聯卡使用」、編號2「訂製-雨絲銀戒無法下單」、編號3、4「課程-『璀璨圓弧銀戒』及『璀璨角面銀戒』設定折扣模組,但無法跳出優惠」、編號5、6、7、8、9、10「課程-『璀璨赫茲戒-750玫瑰金』、『璀璨赫茲戒-pt950鉑金』、『璀璨赫茲戒750白金』、『璀璨赫茲戒-750玫瑰金』、『璀璨赫茲戒-750黃金』及『璀璨赫茲戒-750白金』上架無出現情境照片」、編號11、12、13「「首飾商店之加價服務『指紋印記』、『紀念詩句雷刻』、『絲絨典藏戒盒』上架無出現情境照片」、編號14「首飾商店-小玫瑰花團花戒指無法下單」、編號15「訂單備註欄寫上英文字無法送出訂單」、編號16「陳宏志先生下單後,已完成綠界付款,官網未顯示,產生幽靈訂單」、編號17「已超過預約期限,董雨綠顧客卻仍可進行預約」、編號18「「洪選惠顧客結帳金額錯誤」、編號19「已超過預約期限,王睿紳顧客卻仍可進行預約」之瑕疵;
附表二「後台開發」之「會員管理」確有編號20「會員註冊信件資訊錯誤」、編號21「後臺無法進行會員備註」之瑕疵(下稱系爭鑑定瑕疵)。
至於附表一「視覺設計網站開發」編號2「人才招募未製作」、編號3「交易政策未製作」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反應事件,視為已完成且無瑕疵;
另附表一最末2項「主機部署」、「Service & Support」係提出「無進行資料備份建檔」之問題,依據合約及其附件,以及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均未有「備份」相關內容,雖於107年10月12日轉轉公司以Slack表示需討論「備份」作業,但由於未有提出相關資料反應發生事件,依本案瑕疵認定條件,因此將該兩項目視為完成且無瑕疵(見鑑定報告116-143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依證據敘明其認定附表一各項目有無瑕疵之理由,其理由詳細且合理,本院認屬可採,亦即轉轉公司完成之系爭網站具有系爭鑑定瑕疵。
㈡轉轉公司雖辯稱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義務僅為設計製作網站,及提供2個月之修繕保固,自107年10月30日系爭網站製作完成上線時起算,保固期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其後發生之問題係屬系統維護問題,非轉轉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然系爭設計契約「支援與維護/保固」約明:「網站製作完成後,我們提供上線後保固2個月的服務,任何問題保證修改到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轉轉公司就系爭網站並未全部完成,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可自107年10月30日系爭網站部分功能上線時即開始計算2個月保固期,而就其後網頁發生之系爭鑑定瑕疵不負修繕之責,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330萬488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尾款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尾款,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網站於107年10月30日僅部分功能上線,轉轉公司至108年2月間仍在開發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並就已上線之網頁修復瑕疵,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詢問上開功能上線之時間,並表達希望完成之時間,惟轉轉公司並未如期完成;
嗣108年3月間轉轉公司負責開發系爭網站之員工陸續離職,陳冠瑀於108年4月2日三方會議中自承轉轉公司現在就系爭網站沒有開發團隊,所以遲延了2個月,且系爭網站較為客製化,不適合由一般網路公司接手等情,其後兩造屬意之稽古公司亦未接手完成系爭網站,轉轉公司已完成之網頁復有系爭鑑定瑕疵,轉轉公司並於108年6月25日解散,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設計契約因可歸責於轉轉公司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轉轉公司復不能補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要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轉轉公司所為一部分給付對伊並無實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全部價金或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計契約著重系爭網站之「設計服務」,履約項目為「網站規劃」、「UI/UX分析」、「視覺設計」、「網站開發」、「搜尋引擎優化」、「後台開發」等6大項目,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完成前5項目,第3期款付款條件為後台完成交付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已給付至第3期款,足認轉轉公司已完成後台開發,縱有未完成之工作,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亦僅需依專案進度未完成之比例退回該部分款項,依稽古公司之報價約30萬元等語。
查證人劉泰雄固於本院證稱:陳冠瑀說上訴人的案子有一個單元尚未開發,希望後續能轉發給稽古公司完成,伊有報價大約30萬元左右等語,然稽古公司並未正式與兩造簽約,上開報價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經本院囑託經科院就轉轉公司未完成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應扣減之金額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二、一般資產的合理價格,幾乎並非為單一價格,而是區間價格,通常『有形資產』之合理價格範圍區間值較小,『無形資產』相對之合理價格區間值較大;
本案鑑定標的為程式網頁,屬於『無形資產』,在市場上有著相當大的合理價格範圍區間值,個案認定上,委託與受託雙方約定之價格,除非明顯不合理,不然均可認定為合理價格。
三、除前述原因外,依鑑定所取得之資料,僅得以反應『婚戒製作所』為具有提供客製化商品訂製之功能,但功能應包含之細項、功能得以提供的程度等,均未明示,因此『婚戒製作所』不宜逕行與具有提供客製化商品訂製功能之他案類比推估其合理價格,本案將以鑑定小組人員之經驗、概略瞭解市場情況等,由鑑定小組人員討論合意決定出『婚戒製作所』占本合約之合理比值,再依合約總金額計算出該比值之應有金額。
四、依前述方案,本案認定「婚戒製作所」占本案合約總價金之比例為35%。
……系爭網站專案之總費用為新台幣3,476,000元,故若轉轉公司未完成『婚戒製作所』之內容,應扣減費用為新台幣1,216,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114-115頁)。
本院衡諸轉轉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系爭網站上線時雖已製作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以外之網站內容,然觀諸其提供上訴人「進度表」網頁之頂端及畫面中並列「一日銀匠」、「首飾商店」、「婚戒製作所」等項目,應認上開項目均為轉轉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應完成之重要功能,陳冠瑀於三方會議中亦自承系爭網站之特色為客製化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為求婚戒客製化功能方會以高於一般電子商務網站行情之價格委請轉轉公司製作系爭網站等語非虛,是鑑定報告認婚戒製作所占系爭設計契約總價金之比例為35%,應屬可採。
然轉轉公司除未完成客製化之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外,其已完成之部分亦有系爭鑑定瑕疵存在,包含視覺設計部分1項、後台開發部分有21項,其中後台開發部分涉及「首飾商店」飾品無法下單,或完成金流後未產生訂單,或「一日銀匠」預約課程未產生應有之優惠,導致客戶要求退費;
或情境照片未產生、訂單無法備註、預約功能錯誤導致顧客無座位等狀況,業如前述。
而「一日銀匠」、「首飾商店」均屬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以營利之重要功能,於訂單、結帳系統發生錯誤時,自會使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品質、服務產生負面觀感,影響上訴人商譽及信用甚鉅,於上開錯誤全面解決之前,上訴人勢必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網站。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設計完成系爭網站後,已將所有後台資料包含程式碼均移交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將所有資料移走,並變更帳號密碼,致伊完全無法看到或操控後台資料及程式碼等語,然上訴人陳稱伊並無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已委由第三人重新製作官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蕭輔青並證稱:新的官網並未沿用系爭網站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囑託經科院鑑定時,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現有之官網何部分係援用其所設計之系爭網站內容;
參以陳冠瑀表示系爭網站較為客製化,要找到接手的團隊蠻困難的等語,堪認一般網路公司並無法在被上訴人設計之架構下輕易接手完成工作,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轉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一部分給付對伊並無實益等語,可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轉轉公司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已付之價金312萬84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上訴人主張伊因網站製作工作之主機需求,另於107年7月26日與轉轉公司簽訂系爭主機契約,購買AWS EC2資料庫主機(第1年)、AWS EC2網站主機(第1年)、SSL安全憑證、主機部署、主機技術服務及支援等,伊已支付全部價金17萬6484元;
系爭主機契約係因應系爭設計契約之主機需求而簽訂,轉轉公司既無法履行系爭設計契約,則系爭主機契約對伊亦無實益,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17萬6484元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就轉轉公司有何未履行系爭主機契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觀諸系爭主機契約之訂立日期與系爭設計契約並不相同,其內容亦未見有與系爭設計契約同其命運,無法單獨履行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上訴人以轉轉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一併請求解除系爭主機契約,難認有據,其請求返還系爭主機契約價金17萬6484元,自不應准許。
㈣另轉轉公司既未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其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34萬760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6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冠瑀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
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雙方復無特別約定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陳冠瑀為轉轉公司負責人,明知轉轉公司須履行系爭契約,卻將負責網站製作之人員調至其他子公司,拖延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明知轉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將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為逃避賠償責任,將資金、人員移至其108年3月8日另設立相同營業項目、英文名稱相同之宏業公司,於108年6月25日解散轉轉公司,顯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轉轉公司員工Hsiang Lee告知「明天開始會調到其他子公司處理其他業務」之電子郵件、前述108年3月4日、同月15日Rebecca、Jolin告知其等任職至當日之電子郵件、宏業公司及轉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51、53、61、63、65、67頁)。
陳冠瑀則辯稱:上訴人係主張契約責任,縱有違約,應由契約當事人轉轉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且轉轉公司員工異動屬員工之勞動選擇,伊無法控制其離職;
轉轉公司之存續係由董事、股東、員工所共同商議,絕非為規避本件違約賠償責任而辦理公司解散等語。
㈢查系爭設計契約履行期間,轉轉公司固陸續有3名員工調到其他子公司或離職之情事,然員工異動實為一般公司行號所常見,且衡諸轉轉公司員工異動之時間均在其已履行系爭設計契約65%之後,另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期間轉轉公司員工仍在努力開發婚戒製作所及加購功能,並修補瑕疵,嗣其等陸續離職,陳冠瑀確定無法完成剩餘工作後,亦曾嘗試尋求稽古公司接續完成工作,雖嗣後因雙方合約未解決而作罷,然凡此僅能認轉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無從認定陳冠瑀有故意逃避債務,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冠瑀與轉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轉轉公司給付31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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