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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貴
李陳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靜枝
陳永昌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58年1 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0/10000 ),陳於87年3 月12日死亡,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出具承諾同意書,承認其與陳間就原83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就原833 地號土地於陳死亡後,已另重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833 地號土地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833之3 地號土地(下稱833之3地號土地),然其迄未辦理分割權利歸屬登記。
爰擇一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上訴人應依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833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應將833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將833之3 地號土地先依系爭分割判決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移轉登記為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33之3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核定為3,500 萬0,6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4.24 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5,487 元(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35,000,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0,088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4 萬6,243 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頁反面),尚應補繳27 萬3,845 元;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0,132 元,上訴人僅繳納6 萬9,364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41萬0,768 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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