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國,1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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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法務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元。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

茲本院已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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