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國易,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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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佳香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王雅佩
林筱琪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下稱光明路)2巷,距離北投捷運站出口約150公尺處並未肇事,然訴外人林翠菁竟出面指控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李振生、吳秋仁並與林翠菁共謀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事件,由李振生、吳秋仁製作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交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二種不同格式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混淆視聽,再由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林宣君包庇護航,以誘導強暴不正方法詢問伊,故意違反告訴人(即林翠菁)陳述內容,利用履勘現場移花接木,威逼伊和解,其等顯然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局長怠於監督其下屬,致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系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發地點不精準、內容模糊;

而北投分局之局長、交通警察大隊之隊長亦怠於監督其下屬,致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紀錄表),記載不實之發生地點,對照當日員警工作登記簿並無記載系爭車禍處理情形,顯非真正;

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將系爭110報案紀錄單及案件紀錄表函覆法院,造成伊權利遭受損害,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2、543頁〉,就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北投分局係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翠菁,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林翠菁之左手,造成林翠菁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林翠菁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與林翠菁發生車禍,伊所屬警員未與林翠菁製造假車禍,亦非故意在談話紀錄、現場圖等文件誤植案發地點,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自己受有損害且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是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竟遲至107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交通警察大隊係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審核人員依據該起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等文件,客觀、公正分析後,研擬肇事原因,再逐層核定後所製作,故伊提供法院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包括肇事經過及調查分析說明欄,而民眾臨櫃申請之研判表係核定後結果,其欄位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統一格式,二者肇事原因分析結果並無差異。

又員警到場時僅林翠菁在場,上訴人已駕車離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欄僅填寫林翠菁之陳述,而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作時,上訴人已追查到案,故表內肇事經過欄內容係綜整雙方談話紀錄表、現場跡證後所填寫,二者依據事實基礎不同,惟警方對於肇事原因分析結果並無差異。

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分析研判,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辦理,並無不法之職務行為,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伊為北投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之上級機關,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且系爭110報案紀錄單係依據報案人之報案內容與北投分局所回報內容進行登載,並無不實,亦未經局長審核,自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士林地檢署則以:上訴人於其所涉過失傷害之系爭刑事案件中,為釐清該案事發地點究為光明路2巷5號或35號等疑點,已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其各項主張業經歷審法院調查綦詳,仍認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又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0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既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其遲至107年2月21日始以書面向士林地檢署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北投分局之警員與林翠菁共謀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事件,利用製作內容不實之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交由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二種不同格式之不實初步分析研判表,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包庇護航,又被上訴人均怠於監督其下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北投分局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當時透過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並非林翠菁,案發地點係光明路2巷5號,而非35號,警員李振生、吳秋仁製作內容不實之談話紀錄、現場圖,以光明路2巷35號照片取代5號之現場照片,持103年10月18日案發隔天在臺北市○○區○○街○○○○○街○00號模擬現場之錄影畫面充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與林翠菁共謀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事件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談話紀錄係記載: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路2巷西向東,直行至北投捷運站接伊弟弟,伊車輛行駛在光明路2巷時有聽見一唉聲,由車內後視鏡見行人在右後方不動直視前方沒有動作,沒有倒地,伊以為沒有碰撞繼續往前開約150公尺至北投捷運站接伊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其嗣後亦不否認確有上開情事發生(原審卷一第33頁),而係爭執案發地點及該女子並非林翠菁,惟上開談話紀錄並未記載案發地點在光明路2巷35號或該行人為何人,上訴人復於該談話紀錄簽名(原審卷一第358頁),難認警員有何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

又林翠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談話記錄陳稱:伊沿光明路2巷西往東行走道路右側,原先是走在人行道上,但前方有盆栽擋住人行道無法通行,伊即沿道路右側行走,走到停車格時,該停車格有車停放,伊即沿該車格左側行走,此時有乙部汽車沿同路同巷由伊左側通過,該車通過後伊回頭看,看到有乙部汽車與伊同路同向約距40公分左右,伊認為該車可能會碰撞,即向右閃避,但來不及致伊人左側身體被該車右側車身擦撞,擦撞後該車繼續行駛並未停下來,該車右後視鏡是折起來的碰撞伊左手肘,汽車內發出尖叫聲,該車牌是0000-00號銀色小客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59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談話紀錄所述大致相符。

且林翠菁於案發當時之103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撥打110向警局報案,表示遭車號0000-00號車輛擦撞,由警員陳勇伸至現場處理乙節,有系爭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其於被撞後即向里長太太高儷珍表示被車撞到手肘,高儷珍並在現場陪同林翠菁,林翠菁因肘挫傷於同日至健群中醫診所就診等情,亦據高儷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刑事庭調閱林翠菁之病歷資料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刑事判決);

足見林翠菁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始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製作後續談話紀錄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當時透過後照鏡所見之女子並非林翠菁云云;

惟林翠菁於行經光明路2巷前,係先由其住處大興街走出來,有大興街50號前方於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569頁)。

上訴人固稱:大興街50號監視器之角度無法拍攝到上開畫面,北投分局於105年7月28日函文稱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提供,是上開畫面係案發隔天模擬現場之畫面,並非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

惟細觀上開翻拍照片其上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03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本院卷第569頁),並非隔日之照片,上訴人以警員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原審卷一第116頁)推論大興街50號監視器之角度必定無法拍攝到上開畫面,並無依據,又系爭刑事案件原法院法官於105年7月6日函請北投分局檢附該案移送士林地檢署時所檢附之監視器光碟之原始畫面檔案到院,北投分局固於105年7月28日函覆稱經向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光碟資料,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然北投分局上開函覆僅足認其移送時檢附監視器光碟予士林地檢署,而未留存原始畫面檔案,已據北投分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0頁),尚不能據以推論其移送時檢附之監視器光碟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再參以警員繪製之現場圖、Google地圖(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可知大興街50號與光明路2巷、上訴人接送其弟之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等三處均相距不遠,林翠菁於103年10月18日16時34分許行走在大興街50號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則稱「...伊以為沒有碰撞繼續往前開約150公尺至北投捷運站接伊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而其接送弟弟之時間是103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亦有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光明路與育仁路口畫面是當天之畫面(本院卷第306頁),堪認上訴人於同日16時34分至36分間行經光明路2巷時,林翠菁亦行經上開地點,上訴人所擦撞之人確為林翠菁甚明。

⒊本件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文件上雖均記載車禍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原審卷一第356、358至362頁);

惟警員李振生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時陳稱:交通卷有誤繕,地址應為光明路2巷35號,當時門牌被住戶春聯擋住,只剩5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

再觀諸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一第128頁下方,本院卷第531頁下方),光明路2巷35號之門牌上「3」之部分確有遭遮掩之痕跡,堪認李振生所述門牌號碼係誤載,並非虛妄。

另參以員警李振生於案發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陪同林翠菁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光明路2巷35號為設有綠色柵欄之住家,綠色柵欄前方之人行道上置有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汽車停車格,照片下方並記載「B行人行向前盆栽障礙物」(原審卷一第367頁),核與林翠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談話記錄陳稱「伊沿光明路2巷西往東行走道路右側,原先是走在人行道上,但前方有盆栽擋住人行道無法通行...」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59頁);

至光明路2巷5號係中信房屋之店家,該店家前方之人行道上無設置盆栽,人行道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及黃色網狀線,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7頁);

足見林翠菁所指遭擦撞之地點確為光明路2巷35號。

⒋且警員吳秋仁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10月20日為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時(原審卷一第358頁),亦有提示事故地點即上開光明路2巷35號前之照片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及事故地點是在中信房屋5號之位置等情,復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刑事判決),上訴人於案發後2日經警員提示現場照片時,對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巷35號前方乙節並無意見,迄至103年12月14日(即案發後近2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出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肇事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與交通分隊拍攝之上開照片為光明路2巷35號不符,而認案發地點應為光明路2巷5號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是上訴人事後改稱案發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應係依照原先現場圖、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文件經警員李振生誤載車禍地點為光明路2巷5號所致,其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林翠菁撥打110報案時告知警方地點為光明路25號乙情,僅係認為25號地點警察較找得到(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觀諸光明路2巷35號現場照片門牌係在綠色柵欄內(原審卷一第367頁),從柵欄外非顯而易見,是林翠菁以手機與警察通話之短暫時間,往前找尋門牌號碼以利警察到場時能迅速找到伊,告知警察地點在25號與實際案發地點35號亦相去不遠,並無與常情相違,亦難僅憑此遽認林翠菁謊稱報案。

⒍從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翠菁,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林翠菁之左手,造成林翠菁受有左肘鈍挫傷傷害之行為甚明;

系爭刑事案件亦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而北投分局警員於承辦上開車禍事件時,初始雖有誤載案發地點,然已加以更正,且事故現場始終同一,確為光明路2巷35號前方,並不影響車禍事故現場跡證之蒐集,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權益,更無上訴人所指警員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既有與林翠菁發生車禍,即難認北投分局警員有何與林翠菁共謀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情事。

至上訴人另主張北投分局之局長怠於監督其下屬,致所製作系爭案件紀錄表,記載不實之發生地點,對照當日員警工作登記簿並無記載系爭車禍處理情形,顯非真正,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將系爭案件紀錄表函覆法院云云;

惟系爭案件紀錄表僅係警員依報案人林翠菁報案內容進行填載,並紀錄其後派遣警員至現場初步處理情形,而林翠菁撥打110報案時告知警方地點為光明路25號,僅係認為25號地點警察較找得到,並非謊稱報案,已如前述,警員至現場處理後縱未於工作登記簿記載,亦不能據此推論警員故意製作不實之系爭案件紀錄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本件警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投分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有關交通警察大隊部分:⒈按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3日內(A2、A3類於5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陳報審核小組;

臺北市警察局,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

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工作項目包括:1.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

2.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點第5款前段、第17點第1款前段、第2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作二種不同格式之不實初步分析研判表云云,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為證(原審卷一第72、138頁)。

然依上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北投分局檢送之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客觀上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再逐層核定後製作,故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法院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包含肇事經過及調查分析說明欄(原審卷一第138頁),而民眾臨櫃申請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核定後結果,其欄位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統一格式(原審卷一第72頁),兩者肇事分析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有2種不同格式,即認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又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肇事雙方作為參考,詳細肇事地點、原因、經過,倘有爭議,自須待後續刑事偵查及審判加以釐清認定,初步分析研判表本即不具有任何拘束偵查、審判之效力,此由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備註欄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等語(原審卷一第72、138頁),亦可得知。

因此,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縱事後經偵查、審判結果認定與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不同,亦難謂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記載之初有何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警察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另交通警察大隊否認系爭案件紀錄表為其所製作,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警察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北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級機關,非上訴人主張製造不實談話紀錄等車禍卷宗資料、系爭研判表之警員所屬機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各分局組織規程、預算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至302頁),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2.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怠於監督下屬,致系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不實,且於105年5月19日將之函覆法院云云,並提出該函文及系爭110報案紀錄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然系爭110報案紀錄單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單純依報案人所述報案內容及北投分局回報說明所為之記載,至於詳細案發之人、事、時、地、物、經過等,本即待後續刑事偵查、審理進行釐清認定,縱經偵查、審理結果,案發地點與報案人所述有所出入,亦難謂填載系爭110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於其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又該局因法院函調而將系爭110報案紀錄單函覆,俾協助法院審理,亦無不當,自難認該局局長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有關士林地檢署部分:⒈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1.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有明文。

⒉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林宣君僅係依上開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詢問上訴人、林翠菁,及至現場勘驗,並無決定是否起訴上訴人或為不起訴處分等權限。

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檢事官偵詢庭104/02/02」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上訴人係否認有駕車不慎撞擊林翠菁,林宣君在詢問結束前,因林翠菁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告訴乃論之罪,始詢問其等和解金額,而上訴人亦拒絕和解(原審卷一第180、189至209頁),其後林宣君於104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亦僅係詢問可否和解,上訴人當場表示倘有過失始願意賠償(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過程中並未見林宣君有何言語恫嚇、威逼上訴人和解之行為,林宣君於詢問林翠菁時,亦難認有何故意違反林翠菁陳述情形(原審卷一第180至188頁),況上訴人確與林翠菁於光明路2巷35號前發生車禍,已如前述,林宣君為釐清車禍現場確實位置而至現場勘驗,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利用履勘現場移花接木案發地點之情,是上訴人以林宣君包庇護航為由,請求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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