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0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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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游易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廷
被 上訴 人 宋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宋明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游易宸(下稱游易宸)提起本件上訴,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張立廷(下稱張立廷,與游易宸合稱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游易宸因不滿伊與其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吳佳瑩關係親密,為教訓伊而邀友人張立廷,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游易宸要求不知情之吳佳瑩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8時左右撥打電話予伊,邀伊駕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俟伊抵達樓下後,上訴人即分持球棒、刀械上前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挫傷、左側頂部頭皮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萬2,140元,及其中329萬4,7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7,990元(即醫療費用33萬6,867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9,77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4,50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醫療費用中之30萬3,273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3,273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4萬4,150元(3,442,140元-697,990元)〉未聲明不服。

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萬4,717元(697,990元-603,273元)本息部分,均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游易宸部分:伊不爭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76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惟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傷病為其保險内容,但探究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財產損害,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其保費係由投保民眾、投保單位、政府按比例負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費之對價,且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係由參與保險之醫療單位給予診療服務,再由健保機關逕向該醫療單位支付醫療費用,而非向投保人為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本質上應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與一般之商業保險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33萬6,867元,惟其中30萬3,273元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難謂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

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伊甫成年、擔任廚師、月薪2萬餘元,且現已因本案入監服刑,短期內難有收入,而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甚於107年所得更接近百萬等情,原審認定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3,273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張立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惟於原審到庭陳稱:不爭執第176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刀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經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撤銷後,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傷勢之照片,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原審卷第19-27、345-352頁〉,並經原審調取第176號案卷核閱無訛(含偵、審影本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本件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及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論述如下。

四、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促進全體國民健康(健保法第1條),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明定之基本國策。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與健保署間之強制保險關條,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條第1項),保險費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金額以薪資、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為基礎,按衛生福利部擬定之分級表計算,並得視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健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但書);

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即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健保法第2條第5款)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17條)。

而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無論保險對象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均有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健保法第36條),對有能力缴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

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係以量能負擔為原則,以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實不具對價性;

且健保署所為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法定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不因所繳納之保險費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給付保險理賠金者,亦屬有間。

又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係由健保署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後,自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負擔之保險經費中提撥給付(健保法第62條第1項),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屬給付範圍之項目、超出支付標準部分外,保險對象無須再就其所受醫療服務及藥物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署直接給付之權利。

則於保險對象同時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利人之情形,其就保險給付支出部分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無損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給付,否則即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有違,而有雙重得利之嫌。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健保署向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30萬3,273元,自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分持球棒、刀械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05年8月28日送往陽明醫院急診,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經轉往博愛醫院接受顱骨切除併移除血塊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9月11日出院,同年10月6日再度入院接受顱骨成型術,10月11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10、14頁),迄107年3月間經博愛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評估結果,其目前全量表智商與自述自小表現及最高學歷耕莘健康管理餐旅科畢業相較,明顯有退化之虞,屬臨界智能範圍,在記憶廣度、短期注意力、衝動控制有明顯缺損,均因腦傷所致(見原審卷第327-329頁),而被上訴人為85年次,於事發當時僅約20歲,逢此惡行,經歷前述治療,身體、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其現從事保險業,名下僅汽車一部,薪資總額約數十萬元。

至游易宸為國立頭城家商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2萬4,000元、2萬6,000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

張立廷為宜蘭高職學校夜校肄業,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人,月薪約3萬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據兩造自承外(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205、299-300頁),並有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另置原審隱蔽卷)。

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加害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萬元,尚屬妥適,游易宸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洵無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具狀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頁),是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108年3月15日前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確定之9萬4,717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3,27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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