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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應香娥
胡玹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陳明輝
被 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訴訟代理人 劉晉臺
謝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國森為被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國森,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9年5月14日桃建寓字第10900307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自應由徐國森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徐國森及上訴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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