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36,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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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應香娥
胡玹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陳明輝

被 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王文
劉晉臺
謝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皇翔歡喜城社區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應香娥、陳清福、胡玹甄、陳明輝(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12棟1,837戶)之L棟住戶,被上訴人依民國(下同)107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四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自同年7月1日凌晨12時起,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設定,開放提供其他棟住戶均得經L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進入L棟大廳內,然L棟大廳門及其內L棟大廳係屬由L棟住戶約定專用之小公部分,其等為回復原狀,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回復設定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核其變更前後均係主張L棟之大廳門、大廳屬L棟住戶之共有、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逕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變更為開放提供該社區全體住戶均得經L棟大廳門進入其內大廳,然系爭管委會決議對其等不生效力,故其等請求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另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部分,嗣於上訴程序中,將之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萬5,000元本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L棟住戶,L棟大廳門與系爭社區其他11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相同,依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約定,設定為專供各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均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大廳,且門禁系統分別使用各該棟之小公用電,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L棟住戶之同意,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7年7月1日凌晨12時起,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變更設定為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均得經L棟大廳進入其內大廳,影響L棟住戶安全,增加L棟住戶小公用電負擔,損害伊等權利,為此請求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每人各2萬5,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尊重系爭社區大多數住戶之請求,而就共用部分行使管理權限,雖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使用小公用電,但系爭管委會決議並決定至改用大公用電時止,伊每月補貼L棟住戶每戶電費1元,無損於上訴人權利,伊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系爭管委會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1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如上所述訴之變更及更正,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3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萬5,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L棟大廳門與系爭社區其他11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相同,依建商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專供各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均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大廳,被上訴人未經L棟住戶之同意,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7年7月1日凌晨12時起,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變更設定為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均得經L棟大廳進入其內大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現況照片、被上訴人之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6日公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社區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07年5月19日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同年6月30日重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桃司簡調字卷第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371至385頁、第173、175、177、179、289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L棟之大廳門、大廳開放給系爭社區全部住戶使用,請求被上訴人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回復設定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民法第818條、第7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

查L棟之大廳門與系爭社區其他11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相同,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建商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專供各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均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大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應依上開約定內容使用L棟之大廳門、大廳,亦即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經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進入其內大廳。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尊重系爭社區其他大多數住戶之請求,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行使管理權限,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7年7月1日凌晨12時起,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變更設定為開放提供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均得經L棟大廳門進入其內大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既屬共有人間就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限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亦不得違反分管契約約定。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同條第3款中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事項之決議,其決議均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25頁),可見系爭社區規約明定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事項,應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方式為之,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就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由專供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大廳門及其內大廳,變更設定為開放提供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均得進入使用乙節,作成任何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上開建商與承購戶買賣契約就L棟之大廳門、大廳所約定之分管契約,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㈢承上所述,L棟之大廳門、大廳依建商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既屬專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而非約定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入使用,系爭管委會決議既違反分管契約,應屬無效,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社區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回復設定為僅該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該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由原僅供L棟住戶使用之L棟大廳門及其內大廳,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7年7月1日凌晨12時起,以變更設定該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之方式,開放提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得經該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進行其內大廳,致上訴人與L棟其他住戶因此分擔全體住戶使用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之小公用電電費,但上訴人對於L棟之大廳門、大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未遭剝奪,且該L棟之大廳門、大廳本即供L棟共144戶住戶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L棟之大廳門、大廳並非屬上訴人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於被上訴人變更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之前,上訴人在L棟之大廳門、大廳,本即未享有個人獨處不受干擾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將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變更設定為開放提供全體住戶均得持門禁感應磁卡經L棟大廳門禁系統進入其內大廳之行為,並未直接使上訴人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受到干擾(上訴人所稱遭他人得知其等生活行蹤隱私或非系爭社區住戶尾隨進入云云,核屬他人所為故意行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設定間有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變更設定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入,僅係使上訴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不足構成對上訴人就L棟大廳門、大廳所有權或對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侵害,況系爭管委會決議並作成L棟大廳門禁系統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時,於該門禁系統使用L棟小公用電期間,被上訴人每月補償每戶電費1元,縱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每人各2萬5,000元本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因情事變更以回復原狀之聲明代替原審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系爭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進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萬5,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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