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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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簡菊子

莊榮兆
被上訴人 盧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歐美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㈣意旨參照)。

二、簡菊子、莊榮兆主張:莊榮兆已獲簡菊子轉讓債權1,000元,自得共同起訴。

被上訴人盧建中前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簡菊子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由「本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法官親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全扣得9冊案卷,可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錯判」、「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特指法官涉賄之枉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上訴人歐美鐶等同認罪騙得上訴人簡菊子過戶之樓房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2號)」、「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遭記過撤職相同不法」、「中檢99年他字第6060號奉總長令辦檢察官吳文忠貪汙立案偵卷」、「枉判如江國慶之執行」、「前院長送林宏信法官彈劾公懲會記過」,及未查明盧建中給付歐美鐶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鉅款之買賣金流,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誤判。

爰依法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命簡菊子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盧建中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執行債務人;

至其被告,則須為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盧建中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簡菊子為強制執行。

歐美鐶既非執行債權人,亦未因繼承或債權讓與而繼受債權人地位,顯非本件之適格被告。

另上訴人主張莊榮兆已獲簡菊子轉讓債權1000元,得共同起訴云云,惟簡菊子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無可能因其轉讓1000元債權而使莊榮兆成為執行債務人,莊榮兆亦顯非適格之原告。

是簡菊子對歐美鐶及莊榮兆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查本件簡菊子對盧建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無非以「本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法官親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全扣得9冊案卷,可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錯判」、「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特指法官涉賄之枉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上訴人歐美鐶等同認罪騙得上訴人簡菊子過戶之樓房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2號)」、「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遭記過撤職相同不法」、「中檢99年他字第6060號奉總長令辦檢察官吳文忠貪汙立案偵卷」、「枉判如江國慶之執行」、「前院長送林宏信法官彈劾公懲會記過」、「未查明盧建中給歐美鐶900萬鉅款之買賣金流」等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指摘債權人盧建中之請求自始不當,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錯判,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簡菊子對盧建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簡菊子、莊榮兆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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