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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郭芙美
訴訟代理人 朱彥穎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人 霖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長樹
訴訟代理人 林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變更為呂長樹,有卷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桃園區公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呂長樹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區法政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霖園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0之1號房屋(下各稱000號、000之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H1、H2c位置(下各稱H1、H2c,合稱系爭位置)土地為系爭社區之防火巷、法定空地,為防火、防災及公眾通行等居住安全之設,且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為圖個人使用方便,擅於H1土地上搭建水泥矮牆、洗碗槽及雨遮(下合稱系爭矮牆等),H2c搭建樓梯及平台(下稱系爭階梯平台),侵害全體區權人之權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伊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並本於管理權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H1(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矮牆等、H2c(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階梯平台,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H1、H2c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9元等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H1、H2c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興建,為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共設施,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階梯平台係唯一可供通行至系爭房屋出入口之通道,伊或伊之承租人利用通行40餘年,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且伊之承租人在系爭矮牆上設置洗碗槽,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按月繳500元之清潔費。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伊進出系爭房屋及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經濟價值或合理之利用,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及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甚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給付被上訴人6萬0,246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9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位置之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37、45至46、50、52頁),並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用部分。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短牆等地上物與000號房屋側邊相連,占用系爭土地5㎡;
系爭階梯平台則通往系爭房屋進出入門,占用系爭土地3㎡等情,業據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5至37頁)。
又本院於110年1月24日勘驗現場,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建管處)指派邱勝彥會勘,邱勝彥到場提出系爭社區竣工圖及竣工照片,說明系爭地上物均係於系爭社區竣工後所加增建,與竣工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依系爭社區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系爭社區竣工時H1位置為巷弄、H2C位置為空地(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H1為系爭社區之防火巷一部分、H2c位置為法定空地,屬全體區權人共有,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階梯平台為建商興建,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非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置辯。
惟H2c位置為法定空地,本應依原規劃之目的使用。
然系爭階梯平台連接之牆面,與竣工圖及竣工照片不符,為增建物等情,已如前述,系爭階梯平台係通往系爭房屋進出門之通道,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35頁),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外,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無從利用進出至社區專用或共用部分,其設置之目的,堪認係為方便系爭房屋使用,並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又系爭階梯專供系爭房屋進出通行,系爭短牆等連接於000號房屋,且000之1房屋使用人利用短牆上方安置洗碗槽,均具幫助、擴大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之功能,亦堪認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縱非上訴人興建,上訴人於購入或受贈與系爭建物時,亦已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階梯為通往系爭房屋出入門之唯一通道,已存在40餘年,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且同意其承租人給付對價後得於系爭矮牆上方設置洗碗槽使用,上訴人長期信賴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查H1位於系爭社區之防火巷弄,而防火巷弄係為救災而設,平時亦得供公眾通行,依法不得約定專用,管理委員會亦不得同意任一區分所有權人私設地上物並收取對價。
又H2c位置原屬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應維持供公眾通行,系爭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變更進出口,私設系爭階梯平台專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妨害全體共有人對於該位置土地之正常使用,而有關系社區H棟一樓(即000號房屋)外牆遭破壞,該棟住戶向住戶委員會陳情,住戶委員會決議發函限期上訴人恢復原狀等情,亦有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區權人或被上訴人並非無異議,故被上訴人為維護全體區權人權利及公共安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⒌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有區權人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權人,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意旨裁判參照)。
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占用系爭位置放置物品、雜物、器具用途或作為階梯通行使用,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屬城市地方土地,臨12米寬之縣府路,臨近一樓商家林立,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37頁),及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地上物通行或使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出租效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8%為適當。
查H1、H2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196元,105年1 月起為1萬9,562.4 元,107年1月起為1萬9,102.4元,109 年1 月起為1萬7,746 元,有卷附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9元,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107年6月19日,原審卷一第62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給付上訴人6萬0,246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起訖時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按申報地價8%計算) 合計 102年6月20日-104年12月31日 18,196.0 8 29,512 60,246 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 19,562.4 8 25,040 107年1月1日-107年6月19日 19,102.4 8 5,694 107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9,102.4 8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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