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5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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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戴阿娥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欣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余智仁
黃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㈠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伍萬貳仟伍佰元、

㈡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㈢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命給付㈠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㈡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㈢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㈠、㈡、㈢給付,於上訴人以㈠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壹萬柒仟伍佰元、㈡新臺幣玖萬玖仟元、㈢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㈠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伍萬貳仟伍佰元、㈡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㈢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欣恣、原審被告曾翊豪、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徐志瑋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參與綽號「方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謊稱伊因涉嫌洗錢案件、身分證被盜用,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提款卡,置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停車場,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成員以相同手法使伊陷於錯誤,伊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領取華南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放在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於同年9月12日至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伊土地銀行帳戶,隨後遭提領,於同日提領現金41萬3,000元,依指示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詐騙集團取得伊之提款卡及密碼,自107年9月13日至9月23日輪流提領伊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余欣恣擔任詐騙集團記帳及分配贓款之工作。

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及訴外人陳家輝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ATM提領影像截圖,並於警詢筆錄供述甚詳,是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及余欣恣等人不法盜領伊帳戶共147萬8,150元,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陳家輝及余欣恣等人不法盜領伊之財產7萬元;

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及余欣恣等人不法盜領伊之財產29萬7,060元;

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及余欣恣等人不法盜領伊之財產26萬8,000元。

余欣恣於前揭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應與余欣恣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8,150元、5萬2,500元、㈡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7,060元、㈢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連應帶給付上訴人2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日、10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請求余欣恣、余智仁、黃純怡應連帶賠償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㈠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8,150元、5萬2,500元、㈡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7,060元、㈢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8,000元,及均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命給付㈠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㈡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㈢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載,余欣恣涉及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107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之犯罪事實一㈠係107年8月中旬,與余欣恣無關;

另刑事案件查扣余欣恣保管之帳冊,係余欣恣幫男友曾翊豪算帳,非負責詐騙集團之記帳工作,且紀錄之銀行帳戶均無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難僅憑余欣恣有記帳行為,即認其有加入詐騙集團,余欣恣非詐騙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侵害其權利,余欣恣之父母余智仁、黃純怡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翊豪、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徐志瑋及余欣恣均為107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擔任車手,聽從曾翊豪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徐志瑋及「方哥」等人,已經其等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曾翊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余欣恣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余欣恣負責為詐騙集團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於警訊時自陳帳冊記事係107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時所記載 ,是其亦為詐騙上訴人之共犯,其犯罪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余智仁、黃純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余欣恣就遭警查扣之帳冊為其所記載及警訊筆錄之真正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至126頁)是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應可採信。

依余欣恣於107年11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稱「…(提示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8號為警方於你隨身包包內扣押之帳冊照片,第2至8號照片內帳冊所載文字是甚麼意思?)帳冊裡的記事都是107年9月份,曾翊豪跟我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記的。

第2號相片是紀錄金融帳戶的資料,其中左排中文字是指銀行名稱,中間排是指帳戶帳號尾數3碼,右排是指該帳戶的密碼,第3張相片左邊是車手的暱稱以及他們各自的抽成%數,…右邊是集團的上手指示卡片要提領領多少錢,以及扣掉我們及車手各自的酬勞後上繳多少錢,…(你與曾翊豪何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徐志瑋在107年9月中旬招募我們加入的。

(你跟曾翊豪的分工模式為何?)曾翊豪就負責開車,我負責幫忙記帳、算車手的酬勞還有要上繳的贓款。

我們會輪流用工作機跟上手聯絡。

…(本案中提款車手周士凱、蔡鎮峰所提領的詐騙贓款,是不是都是交給你跟曾翊豪?)是。

(你跟曾翊豪收到錢之後呢?)我跟曾翊豪再一起拿去給『懦夫救星』。

(本案中,你跟曾翊豪獲得的酬勞比例為何?)是提款車手領得贓款的百分之一。

(本案中你跟曾翊豪自107年9月份至今獲得的酬勞總額多少?)大概有新台幣2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余欣恣於本院亦稱:「 …(何時開始記帳?)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只有幾天而已。

…就是記當日車手誰領多少錢記下來。

…(錢怎麼分?)不一定。

總金額的3-5%給車手,其他是曾翊豪要交給上面,上面的人就是陳昱穎。

…(提示原審卷二第51-61頁,這是你在警察局陳述的警訊筆錄,當時你是否如此的陳述?)我那時候是說是9月份。

這是我當時的陳述,並不是5、6月,而且記事本記載的也都是9月。

…車手的報酬是3-5%就是給他們,車手就直接拿,其他的就是曾翊豪會處理。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其自承在詐騙集團內負責記帳、計算酬勞給車手,帳冊之記事係107年9月加入集團時記的,而上訴人帳戶實際遭盜領之時間在107牟9月13日至19日(華南銀行)、107年9月7日至22日(中華郵政)、107年9月13日至23日(土地銀行),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顯然上訴人帳戶遭盜領之期間(即107年9月7日至23日間),余欣恣已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余欣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余欣恣與原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余欣恣於本件犯罪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即余智仁、黃純怡負連帶賠償,亦應准許。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被騙時間最晚在107年8月間,而余欣恣自107年9間才開始記帳,故上訴人所騙款項與伊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受騙被盜領款項期間至107年9月23日止,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已開始為詐騙集團記帳,且盜領後之款項並非立即分配完畢,詐騙、盜領取得之贓款,除少部分款項由余欣恣分給車手外,其餘交由曾翊豪保管後再上繳,足見就上訴人受騙之犯罪事實期間,余欣恣已有參與;

另上訴人本件請求款項,均為107年9月間受騙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稱107年6月至8月間之詐騙案件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㈣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6日,對原審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及刑事共同被告陳家輝之警詢筆錄,其等就ATM提領影像截圖為指認,經原審就溪湖分局提供之ATM提領影像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45頁)比對後,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內提款日期、提款金額、ATM提款機代碼相符,上訴人就其等提領之3家銀行帳戶提出證明,可認其等間相互指認內容與影像截圖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相符,是上訴人稱得以上開事證證明伊之財產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⒈陳勇勳於警詢稱提領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如ATM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華南銀行帳戶編號6至22共提領39萬6,020元、中華郵政帳戶編號4至9、編號16至18共提領44萬7,000元、土地銀行帳戶編號4至17、編號29至34、編號36至43共提領63萬5,130元(見原審卷一第302 、382 至387、356 至357、360、366、374至377頁),坦承不諱,又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陳勇勳及收款之人,收款後依指示交付徐志瑋,領有酬勞,至於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領有酬勞,是該4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上開4人連帶賠償147萬8,150元(396,020+447,000+635,130=1,47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刑事共同被告陳家輝於警詢稱於107年9月21日駕駛6709-B8號汽車載陳勇勳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應陳勇勳之要求下車提領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如ATM影像截圖編號29至31之金額共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陳勇勳循前開模式交付提款金額予曾翊豪、徐志瑋,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是該5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就其等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該5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均為1萬4,000元(70,000÷5=14,000),因上訴人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陳家輝以7萬元成立調解,上訴人並拋棄對陳家輝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陳家輝同意賠償上訴人之金額雖超過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上訴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則上訴人得向其餘4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陳家輝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5萬2,500元(70,000-17,500=52,500),是上訴人請求該4人連帶賠償於5萬2,500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⒊蔡鎮峰於警詢稱,依曾翊豪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款,領款後再將贓款及卡片交給曾翊豪,並領有報酬,經蔡鎮峰坦承所提領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如ATM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編號44至45共7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由陳勇勳及周士凱指認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編號21至26共11萬9,030元、華南銀行帳戶編號23至28共9萬9,030元之提領人均為蔡鎮峰(見原審院卷一第302、315頁),經原審比對影像截圖,認土地銀行編號21至26、華南銀行編號23至28影像截圖之提領人戴黑框眼鏡、嘴唇扁平等特徵,與蔡鎮峰坦承之土地銀行編號44至45影像截圖之人相似(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387至388、377頁),故其他之人對蔡鎮峰之指認應屬可信。

是余欣恣、曾翊豪、徐志瑋、蔡鎮峰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該4人連帶賠償29萬7,060元(79,000+119,030+99,030=297,060),應予准許。

⒋周士凱於警詢稱依陳勇勳及曾翊豪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款,領款後再將贓款及卡片交給曾翊豪,並領有報酬,所提領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如ATM 提領影像截圖所示,為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9至21共14萬9,000元、土地銀行帳戶編號18至20共11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361、371至372頁)。

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周士凱於原審108年9月24日已認諾(見原審卷一第458頁),是上訴人請求余欣恣、曾翊豪、徐志瑋、周士凱連帶賠償26萬8,000元(149,000+119,000=268,000),應予准許。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8日(余欣恣於108年3月27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參。

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部分,余欣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余智仁與黃純怡為余欣恣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與余欣恣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余智仁、黃純怡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等人間,則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㈠與原審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陳勇勳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8,150元、5萬2,500元,㈡與原審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蔡鎮峰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7,060元,㈢與原審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及周士凱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8,000元,及均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陳勇勳與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與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㈡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蔡鎮峰與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與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㈢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徐志瑋、曾翊豪、周士凱與被上訴人余欣恣,或被上訴人余智仁與黃純怡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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