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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素蓮
參 加 人 莊貴登
莊貴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民國108年7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下稱1319(1)土地)作為工廠使用,經伊多次催告拆遷,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1319(1)土地上之廠房及地基拆除,並將1319(1)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1319(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3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連同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1298、1312、1315、1316、1302、1313地號土地(下合稱1298地號等土地,各別均以地號稱之)向參加人莊貴登、莊貴男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係莊貴登於99年7月間開始搭建,至同年10月間全數施作完工,當時並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係因日後自然界地層變動、界址位移等不可抗力情事,始導致如附圖所示占用1319(1)土地情事發生;
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亦非上訴人或參加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況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即因申請土地複丈及鑑界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為任何異議,遲至107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1319(1)土地,上訴人自106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並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81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而系爭建物占有1319(1)土地,已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1319(1)土地上之廠房及地基,將1319(1)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係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可免於移去或變更之前提,至少須土地所有人主觀上非故意逾越地界,始有適用。
⒉上訴人與參加人雖均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319(1)土地部分,係莊貴登於99年7月間開始動工,至同年10月間完工云云(本院卷第240、243頁)。
然莊貴登於99年間,未經許可即擅自於國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3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填土、整地、鋪設水泥擋土牆、建築鐵皮棚等設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以103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嗣莊貴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行於104年4月7日拆除13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鐵皮棚等設施,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4年4月23日確認屬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核閱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7、119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起訴書(偵查卷第34至40頁、154至156頁,彩色影本置於卷外)、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12601號函暨函附之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證,上訴人、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已於104年4月7日拆除原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則自堪信為真實。
則莊貴登既至遲於104年4月23日業經確認拆除其於99年間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等設施,上訴人及參加人亦均一致主張於1319(1)土地之廠房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由莊貴登所興建,自堪認1319(1)土地上之廠房,係104年4月23日後至106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由莊貴登所興建。
⒊又莊貴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知道於99年7月間蓋的洗車場所占用之重測前7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314地號土地)非伊所有,是以前地主跟伊說沒關係,伊才把它圍起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莊貴登至遲在99年間即已明知1314地號土地非伊所有,而依附圖觀之,1314地號土地介於系爭土地與莊貴登當時所有之131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亦有莊貴登所興建之鐵皮棚設施坐落其上,參本院卷第121頁、偵查卷第38頁、證物卷第67頁異動索引)之間,莊貴登復於104年4月間拆除原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等設施,堪認莊貴登對於當時其所有之1313、1315、131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13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當無誤認或不知之理,其仍於104年4月23日後至106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於1319(1)土地上擅自興建廠房,難謂非故意,亦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且1319(1)土地上之廠房係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復抗辯莊貴登於104年4月7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設施後,即未再另行搭建1319(1)土地上之廠房,本件係因地層變動、界址位移情形始會產生占用1319(1)土地之情形云云。
惟比對系爭刑事案件中莊貴登拆除前後之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知,系爭土地及包含1313、1314地號土地在內之鄰近周圍土地,位置、形狀均屬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界址位移之情形。
復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6年11月28日攝影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41、143頁),莊貴登於1298地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設施之範圍、位置,明顯有異,106年11月28日空照圖所顯示之廠房設施之範圍、位置均大於104年6月17日空照圖所顯示者,上訴人猶執上開空照圖堅稱莊貴登於104年4月7日後絕無於1319(1)土地另行搭建廠房,本件存在地層變動、界址位移等不可抗力情事,以及國有財產署104年4月23日之現場複查結果與附圖顯示之複丈結果顯有矛盾云云,實無足取。
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距離泰山區市中心車程約10分鐘,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64快速道路及65快速道路車程約15分鐘,交通便利,系爭建物係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158頁)。
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108年度重簡字第397號卷第21頁、原審證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原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衡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及申報地價約為公告現值1、2成,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認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3元(132.33平方公尺×656元×10%÷12月=723元),上訴人對於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1319(1)土地時止,按月給付723元之不當得利,亦有所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在土地所有人非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亦適用之。
惟本件係莊貴登於104年4月23日後至106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明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仍故意在1319(1)土地上興建廠房乙節,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⒎上訴人另請求囑託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系爭土地、1298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地形、經界線重新測量,以比對系爭土地與1298等地號土地歷年土地複丈結果是否有不符或界址位移等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惟查,新北市政府於106年間辦理包含爭土地及周圍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1313、1314、1315、1318、1320、1322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於106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期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滿後於106年10月2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函文、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證物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卷第107、113、119、121頁),附圖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確定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據以測量複丈所得,應無疑義。
上訴人未能指明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國有財產署104年4月23日之現場複查結果與附圖顯示之結果有何矛盾之處,或歷年複丈結果有何重大瑕疵,即主張本件應有自然界地層變動、界址位移等情事,而為上開證據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319(1)土地上之廠房及地基拆除,將1319(1)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1319(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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