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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趙晟宏
被 上 訴人 王薪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由抗告人同年月17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並與前開補費裁定一併寄存送達及由抗告人至派出所一併領取(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27至29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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