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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世宏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游○○。
105年5、6月間伊經由胞姊游美霞、游美玲、游珮筠(下稱游美霞3人)告知父親游忠憲過世前表示留給伊的錢要交給伊,伊指定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3,806元至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經伊同意於同年6月8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嗣經伊以108年5月20日板橋江翠郵局192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惟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屬游忠憲贈與游○○之個人所有財產,非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之要約,且兩造間更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況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主張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游○○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家族對於上訴人及游○○身為被上訴人妻兒而道義上給予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游○○(000年0月出生),於106年5月12日離婚。
游美霞3人為被上訴人胞姐,游美霞於105年6月6日匯款32萬元,游美玲於同年6月7日匯款80萬元,游珮筠於同年6月6日匯款57萬3,806元,合計共169萬3,086元至系爭帳戶。
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用以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0萬元,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拒。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同意於100年6月8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可徵兩造對於金錢之交付與使用已有所合意,另上訴人於105年度他字第5499號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前案)陳稱表示會償還系爭款項,益徵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書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之要約,兩造間更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於民事前案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法律關係等語。
㈡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上訴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成立,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提領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筆錄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1行),則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兩造無從形成借貸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行),是關於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款項,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主張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擅自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游○○名義偽造提款單,提領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由桃園地檢署分案105年度他字第5499號(即刑事前案)偵查,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駁回其再議,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5日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為: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提領系爭款項時,游○○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斯時仍未與被上訴人離婚,依法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代理游○○為法律行為,以游○○名義填載提款憑條並持之行使,當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上訴人有貸款,伊想自己去把房貸清償掉,因伊與上訴人都一家人,想減輕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當天,伊有叫上訴人去查貸款剩多少等語,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事先知情且同意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貸款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主觀上因認自己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處分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難有何侵占犯行等語,業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閱107年度檔偵字第42992號卷宗、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其中105年度他字第5499號於106年4月13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兩造有無討論如何將14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答以:「當時都沒有討論,我婆婆當初說不要給銀行賺這個利息,等我有錢的時候再把錢慢慢存回來。」
檢察事務官又問上訴人是否有把140萬元補回?上訴人答以:「等我把房子賣掉就可以把140萬元還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第59頁),依此,可知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要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是嗣後於偵查中,上訴人方表示返還之意,尚難因此認為系爭款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是因為兩造關係不睦,才說要返還之意,但絕不是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屬可信,無從認為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款項,於107年3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40萬元本息(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即民事前案),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持游○○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4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萬元等語,上訴人在該案抗辯:被上訴人就伊所提領140萬元清償房貸並無反對之意等語。
原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民事前案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上訴人有貸款,伊想自己去把房貸清償掉,因與上訴人都一家人,想減輕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當天,有叫上訴人去查貸款剩多少要還清等語,足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前,兩造已商議討論是否先行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用,系爭帳戶為兩造以游○○名義所共同開設,密碼兩造皆知悉,且上訴人可任意拿取衣櫥內所置放之印章與存摺等節,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帳戶均有處分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指示游美霞3人將款項匯入兩造所共同支配之系爭帳戶,復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有於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之105年6月15日以卡片陸續提領6萬元、2萬8,000元,已發現系爭帳戶存款因上訴人提領140萬元而有短少,然被上訴人就此非但未凍結上訴人以存摺、印章管領系爭帳戶之權限,也未立即將系爭帳戶內剩餘存款提領殆盡,反是於105年6月24日再以其所支配之卡片存款2,000元入系爭帳戶,佐以被上訴人前有與上訴人討論是否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堪信上訴人辯稱提領系爭款項前,已獲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無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民事前案卷宗可稽(民事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民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前案訴訟時,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提領系爭款項,遑論有借貸之合意。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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