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8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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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蔡依宸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伊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獲報後赴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48巷與仁愛路三段123巷26弄口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對於伊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查明身分、調查事故之詢問均置之不理,並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上升車窗玻璃意圖關閉車窗,伊以左手搭放於車窗玻璃上方示意上訴人勿關窗以配合調查,詎上訴人仍持續上升車窗,致伊左手掌前端遭車窗夾住無法抽離,伊及其他在場員警屢次向上訴人表明伊左手被夾住已開始發紅,要求上訴人降下車窗,惟上訴人僅鬆動車窗約1秒時間即再度夾緊,致伊左手前臂亦遭車窗玻璃夾住無法抽離(下稱系爭夾手事故)。

伊因系爭夾手事故致左手掌、左手前臂均各有31公分、21公分發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健康權及身體權遭上訴人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左手原係自然垂放於其身側,於伊關車窗的瞬間始迅速將其左手伸入,故系爭夾手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執勤行為所致。

被上訴人左手掌遭車窗夾住之時間極短,更未夾住其左手臂,衡情不可能於數小時後驗傷時仍有發紅現象,又依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病歷之記載,其左手活動自如、無變形及腫脹、四肢及肌力均完整,可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6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夾手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獲報後赴現場處理,而上訴人乘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 ,並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上升車窗玻璃意圖關窗,站立於駕駛座旁之被上訴人乃以左手搭放於車窗玻璃上方,惟上訴人仍持續上升車窗,致被上訴人左手遭車窗夾住,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向上訴人表明其左手被夾住,要求上訴人降下車窗,惟上訴人仍未降下車窗,被上訴人之左手持續遭車窗夾住而無法抽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東森新聞臺新聞報導影片所節錄之事故發生經過無訛(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參照,下稱系爭勘驗結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可徵確有發生系爭夾手事故。

又系爭夾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5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9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夾手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亦有仁愛醫院驗傷病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執勤畫面截圖可參(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左手原係自然垂放於身側,而於伊關車窗的瞬間迅速將其左手伸入,惟被上訴人應得以警棍或其他物品制止上訴人關窗,無須將其左手伸入,故系爭夾手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上訴人以不當之方式執勤所致云云。

惟依系爭勘驗結果,系爭夾手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原本站在系爭車輛外側駕駛座旁,右手持照相機(舉至胸前),左手未持物並自然垂放於身側,系爭車輛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原開啟至約3分之2高度,嗣車窗玻璃上升,被上訴人將垂放於身側之左手抬起,將手掌置於上升中之車窗玻璃上方(當時車窗玻璃上方空隙約為5-10公分),惟車窗玻璃仍持續上升,被上訴人之左手手掌因此遭車窗玻璃夾住無法抽離,被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之人)重複要求上訴人將車窗降下,及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的左手已經變紅、警察受有傷害等情,惟上訴人仍未降下車窗玻璃,被上訴人之左手手掌持續遭車窗玻璃夾住無法抽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可徵系爭夾手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執行勤務期間,而被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外,上訴人則乘坐於駕駛座上,自須透過開啟之車窗始能溝通、對話、進行詢問及調查,故上訴人於對話中突然上升車窗,其行為顯有表示不願進行對話、拒絕接受調查之外觀,被上訴人於車窗上升期間中,將其未持物之左手置於上升中之車窗玻璃上方,應係基於繼續執行勤務、避免兩造於車窗關閉後無法對話之目的,而本能上、直覺上以手搭窗,意圖以此方式阻止上訴人關閉車窗,此情形與社會上一般日常生活常發生電梯門關閉中惟仍有乘客要進出時,可能會以手或身體阻止電梯門之關閉,使電梯門能重新開啟以利乘客進出之情形相類似。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於車窗、電梯門關閉瞬間,如有夾到他人身體部位之可能,或有人以手或身體意圖暫時阻止關閉之狀況,則當時能控制開關之人衡情當會按壓開門鍵或以手擋門以協助阻止車窗或電梯之關閉進程,以避免傷及他人,並幫助乘客順利進出電梯。

故被上訴人基於能與上訴人對話以繼續執行勤務之目的,而以左手搭在車窗上方以阻止上訴人片面關閉車窗、拒絕對話及接受調查之舉,尚難認其行為有何違常或不當之處。

況依系爭勘驗結果,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屢次告知被上訴人遭夾手而有變紅、受傷害之情形,並數度要求上訴人降下車窗之情形下,仍未降下車窗,致被上訴人之手持續遭夾住而無法抽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

又上訴人辯稱:如被上訴人係為能繼續進行勤務之目的而阻止上訴人關閉車窗,應得以警棍代替左手伸入關閉中之車窗縫隙,即無受傷疑慮云云,惟查,上訴人關閉車窗瞬間,被上訴人右手持照相機,左手未持物,並未持有警棍之情,有系爭勘驗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依一般人之本能直覺反應,以未持物之左手搭於門窗上示意上訴人停止關窗,尚屬合理,非可期待被上訴人於關窗瞬間另覓警棍或其他代替物;

且依上開說明,以手阻擋關閉中之車窗、電梯門以阻止其關閉,為社會上常見、一般人普遍亦可接受之行為,反觀警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較具威嚇力,如被上訴人係以警棍伸入上訴人車內,非無使上訴人誤解其用意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左手前臂並未遭夾,不可能受傷,且其驗傷時距系爭夾手事故已有數小時,不可能仍有發紅現象,又仁愛醫院驗傷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左手活動自如、無變形及腫脹、四肢及肌力均完整,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惟系爭勘驗結果所勘驗之影片為東森新聞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15頁),並未呈現系爭夾手事故之完整經過,而仁愛醫院驗傷病歷已具體圖示被上訴人左手掌、左前臂發紅(red)的位置、範圍、大小(原審卷第169頁),堪信被上訴人左手前臂亦遭車窗夾住而受傷,上訴人以本院勘驗之新聞報導影片未見被上訴人左手前臂遭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左手前臂不可能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又仁愛醫院驗傷病歷已具體圖示被上訴人左手掌、左前臂發紅(red)的位置、範圍、大小(原審卷第169頁),業如上述,顯然於驗傷時仍可見發紅現象甚明,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被夾之力度甚為輕微,數小時後驗傷不可能還留存發紅傷害云云,顯與驗傷結果有間,非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驗傷時,仁愛醫院對其左手為完整觀察及檢驗後,認定其所受傷害僅為左手掌、左手前臂有發紅現象(原審卷第169頁),至活動力、肌力則未受影響,外觀亦無腫脹變形(原審卷第167頁),並據以記載於急診病歷,是上訴人以急診病歷另記載被上訴人左手活動自如、無變形腫脹、四肢及肌力完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亦非有據。

㈣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上訴人所為系爭夾手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即屬因故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

而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因獲報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竟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遍觀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主張及陳述,完全未提及其有精神病史,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茲審酌被上訴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警員年資約14年、月收入5 萬餘元,106年所得約95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

上訴人研究所畢業,原為一般職員,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現已辭職,106年所得約87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約60餘萬元等節(原審卷第153頁,及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

㈤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夾手事故發生後,伊遭被上訴人及其他警員壓制於地面導致多處受傷,被上訴人係以強制力侵害伊身體、健康、自由權云云(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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