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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勝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鄰居,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號住處5樓樓頂平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左側下顎骨聯合與副骨聯合斷裂合併咬合不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198元、看護費用2萬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71萬6,69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6,6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6年7月28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又當天係上訴人先用身體撞擊伊,並出重拳攻擊伊之眼睛,將伊推向女兒牆邊,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拳,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意圖,印象中僅打到上訴人之左手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伊造成,係上訴人出拳毆打伊時因揮空自行撲倒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被上訴人住於同棟公寓4號5樓,兩造為對門住戶之鄰居關係,於10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2號公寓5樓樓頂平台,兩造發生衝突,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右眼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右胸雙膝雙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於兩造住處5樓樓頂平台遭被上訴人徒手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71萬6,698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查: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6年7月28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毆傷,而兩造為同棟公寓對門之鄰居,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44號卷第38-46頁、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經送急診後於同日住院治療,於經醫師診療後即已確悉其傷勢狀況及受傷之具體位置,堪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7月28日開始起算,其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住院至106年8月7日始出院,客觀上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行使權利,且於同年8月12日提起告訴時方知被上訴人姓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月8日或8月12日起算云云。
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事發當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且兩造為對門鄰居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本可具體特定本件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並不因其住院或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全名之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年8月8日或8月12日起算云云,委不足取。
㈢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28日急診住院,106年8月3日施行上下顎固定術,於106年8月7日身體狀況穩定出院,可知其至106年8月7日損害程度方呈現底定,故應以106年8月7日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始為合理,且其就醫費用陸續發生,自不能以106年7月28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云云。
然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急診住院治療時即已知悉其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系爭傷害,該時損害程度即已底定,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9,198元、看護費用2萬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均係基於其當日所受傷勢而發生,並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之後遺症所致,至為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其權利受侵害之日即106年7月28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損害額之數額則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損害程度至106年8月7日方呈現底定,就醫費用陸續發生,不能以106年7月28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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