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9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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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淑文
被 上訴 人 陳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7年3月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與OOO街口前,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OOO街,致與伊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730元、復健費4萬3650元、物理治療費用3萬9600元、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萬8375元、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3萬元、醫療輔具器材費用2萬1684元,及看護費用15萬7600元之損害。

另伊尚須接受第二、三次手術將植入之鋼板、螺絲釘取出,預估需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手術後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共33萬4570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身心飽受折磨,無法繼續愛好路跑活動,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連同上開損害合計153萬620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3萬62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27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陳述。

四、查,㈠被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107年3月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巷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與OOO街口前,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OOO街,致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146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0809001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不法行為,致生系爭事故?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不法行為,致生系爭事故?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巷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與OOO街口前,貿然左轉OOO街,而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第25-47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案卷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被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一一准駁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三重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萬073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83頁,原審卷第89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萬0730元,洵屬有據。

②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宜德復健科診所及虹約復健專科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4萬36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第87頁),核屬回復其左側脛骨功能所需。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健費用4萬3650元,亦屬有據。

③物理治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前往物理治療師私下開業處所進行復健,每次收費1100元,共36次,總計3萬96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及必要性,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治療與復健,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8375元等語,雖僅提出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

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尚未逾一般合理交通費之計算。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2萬8375元,應認可採。

⑤食品營養補給費用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恢復體能,以每月5000元計算,半年共支出食品營養補給費用3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證,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經診療與復健,是否另有每月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尚非無疑。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⑥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膝部支架、助行器、傷口消毒藥品、二手輪椅、二手柺杖、熱敷墊、二手復健用飛輪車 元,共計支出2萬16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1-95頁)。

參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應有使用輪椅、拐杖、熱敷墊以助行、復健之必要,且此等項目之費用,尚合於一般市場行情。

故上訴人請求膝部支架、助行器、傷口消毒藥品、二手輪椅、二手拐杖、熱敷墊,合計1萬2684元(計算式:6800+800+476+3000+1000+608=12684),應認可採。

至於二手復健用飛輪車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支出,且未積極舉證此支出之必要性,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賠償二手復健用飛輪車9000元部分,難認可採。

⑦看護費用部分:Ⅰ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回診及復健,皆是先生向公司請特休假陪診;

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每日1800元計算,及出院1個月後之回診、復健以半日13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5萬7600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供參(見原審卷第95頁)。

觀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3月12日住院開刀治療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

而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先後至三重醫院、宜德復健科診所及虹約復健專科診所就診與復健共36次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5頁、第87頁)。

佐以上訴人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每日1800元計算,及出院1個月後之回診、復健以半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

則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5日共1萬元(計算式:2000×5=10000);

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800元計算30日,共5萬4000元(計算式:1800×30=54000);

及回診、復健部分以半日1300元計算,36次共4萬6800元(計算式:1300×36=46800);

合計看護費用11萬0800元(計算式:10000+54000+46800=110800),應屬可採。

Ⅲ至於上訴人請求其至物理治療師私下開業處所進行復健,每 次收費1100元,36次共3萬9600元部分,因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或復健處置,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需專人陪伴之看護費用,尚非可採。

⑧預估第二、三次手術醫療費用,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食品營養補給費用等部分: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9日在三重醫院住院完成第二次手術,取出左側脛骨之鋼板及螺絲釘,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復健費用1萬2000元、回診與復健之交通費用3390元,及看護費用93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重醫院乙種診斷書與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擁悅物理治療所收據及交通費用計算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9-119頁、第233頁)。

而本院函詢三重醫院有關上訴人是否確有在該院進行第二次手術等節,該院以109年6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6698號函覆稱:「其病人於109年2月27日第二次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復健」(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住院施行第二次手術拔除左脛骨內固定鋼板及螺絲釘之情事,而上訴人住院期間並需專人看護,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治療與復健,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必要;

且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計算明細,尚無逾一般合理範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2570元、復健費用1萬2000元、回診與復健交通費用3390元,及看護費用9300元,合計2萬7260元(計算式:2570+12000+3390+9300=27260),應屬可採。

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恢復體能,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支出6個月之食品營養補給費用3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支出及醫療上所必要,即無可採。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Ⅲ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左腳目前無法全部勾起,如果沒有扶手,其不能使用蹲式馬桶,影響生活甚鉅,而有施行第三次手術將鋼釘全數拔除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施行第三次手術之必要乙節,函詢三重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施行第三次手術之必要,有該院109年6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669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信上訴人之左脛骨於生活中一般行走功能已經恢復,並無施行第三次手術之必要性。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第三次手術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品營養補給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使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並需經過兩次手術治療、復健,使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傷害程度甚鉅;

且上訴人原為熱衷參與路跑運動之人(見附民卷第17-23頁、原審卷第76-79頁),因系爭傷害使其短期內無法恢復運動習慣,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所痛苦程度非輕。

參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由先生工作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106年間薪資所得共20萬7008元,107年間僅有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8萬2060 元;

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106、107 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見原審限閱卷宗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查詢結果)。

且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仍然駕車行駛,且未停讓幹道及直行之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費用8萬0730元、復健費用4萬3650元、交通費用2萬8375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1萬2684元、看護費用11萬0800元;

及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2萬726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3499元(計算式:80730+43650+28375+12684+110800+27260元+300000=603499)。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

惟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83282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1072306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供參(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案卷第69-73頁),且該鑑定意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自應按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以致其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左後側,過失程度非輕;

而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並衡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伊一直注意著路口,伊發現被上訴人在伊左後方行駛過來,當時伊在行駛中不可能煞車,就往前行駛,之後就被撞了,暈倒過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第86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僅注意路口狀況,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狀,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

⒋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萬3499元,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萬2099元(計算式:603499×60%=36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1469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08090012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9萬1469元。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0630元(計算式:362099-91469=27063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是以,本件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25萬4275元(已確定),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355元(計算式:270630-254275=16355)。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6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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