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蔡佳惠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閎仁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友人李榮華於民國104年間向伊佯稱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其設立,若以個人名義投資房地產轉售,每月可獲高額利潤回收,伊信以為真,於104年5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個人私章,並簽署數份不明文件予李榮華。
李榮華旋以伊名義及1,880萬元向李青山、唐雅珍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李榮華偽造交易價格為2,8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授信人員即被上訴人鄭閎仁,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398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伊名義超額貸款1,99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因未繳納貸款,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欠38萬3,406元本金未償。
鄭閎仁為專業授信人員,未衡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金額,超額核貸,若無故意亦有過失,鄭閎仁、李榮華以詐騙分工行為,致伊締結超額貸款契約,鄭閎仁收受李榮華餽贈涉犯銀行法背信罪,已經檢察官起訴,伊因鄭閎仁、李榮華之詐騙行為遭銀行追償受有38萬3,406元損害,並致伊之信用不良,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向鄭閎仁請求賠償財產損害38萬3,406元及非財產損害50萬元,上海商銀為鄭閎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鄭閎仁以:上訴人所稱李榮華之詐欺行為,與伊無涉,伊辦理系爭貸款,乃依上海商銀作業流程為之,並無違法,且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關於行為人之記載為李榮華,並無伊所涉犯罪事實,可見伊未參與上訴人所指之詐貸行為,伊未因承辦系爭貸款獲得利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海商銀則以:伊依上訴人親簽之借貸契約及提供之文件,經審核後同意撥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主張38萬3,406元損害,亦為伊撥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款項,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載,其主張受有損害,應為其與李榮華間因投資所生之糾紛,與伊核貸並無因果關係。
縱鄭閎仁涉及與他人以不實文件詐得高額貸款有不法行為,此為鄭閎仁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為詐貸行為之被害人,並無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以1,8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4年6月2日與上海商銀信義分行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以系爭房地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98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借款1,998萬元,簽立同面額本票交付上海商銀,由鄭閎仁對保,於同年月23日撥款1,998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自拍得價金取償,上海商銀通知上訴人尚欠本金38萬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未償等情,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上海商銀通知函等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3、45至47、49至5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超額貸款是鄭閎仁所承辦,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88萬3,406元,應由鄭閎仁與其僱用人上海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鄭閎仁收受李榮華之餽贈涉犯銀行法背信罪已經檢察官起訴,並以內容為「…曾在上海商銀擔任行員的鄭姓男子,在2015年負責審查李榮華集團的『兩件』申貸案時,疑『內神通外鬼』,明知買賣契約交易金額有灌水,卻予以配合,事後收受李榮華集團的高價手機、鋼筆等餽贈…」之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55頁)。
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起訴多件詐貸行為,其中與本件事實相關者為「…李榮華基於違反銀行法向銀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透過開元集團業務人員或仲介業者等向附表一編號6之原屋主(即李青山、唐雅珍)購入該同編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880萬元,竟邀得不知情之蔡佳惠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再委由該申貸名義人於附表一同編號之申貸日期(即104年5月15日)向如附表一同編號之申貸銀行及承辦人(即鄭閎仁)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以寄送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不實申貸資料交予前揭銀行承辦人及其相關審核主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前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等授信審核重要條件屬實,致前揭銀行准予核貸…嗣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償還,經上海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款項仍達38萬3,406元…」(見原審卷第147頁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內容,並無鄭閎仁與李榮華共犯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而就上開起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受理,該案刑事判決認鄭閎仁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20之事實,即鄭閎仁於104年3月2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同年4月26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房屋,與林金諭、李榮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利用機會於徵信、對保照會過程中,刻意未詳實審核,致核貸案件通過,經實際撥款,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就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49、350頁),足見鄭閎仁所犯罪行,與上訴人所指104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核貸案件無涉;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鄭閎仁有參與其所指之詐貸行為,則其指鄭閎仁有侵權行為損害伊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貸款超貸,遭抵押權人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賣之價金抵償貸款後尚欠38萬3,406元本金未償,伊因之受有38萬3,406元債務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云云。
惟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親自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申請借貸款項,上海商銀已將核准之款項撥入上訴人帳戶,貸款取得之款項亦用於購置系爭房地及相關費用,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8至160、173頁),上訴人既取得全數核貸款項,且運用大多數款項,即無受有財產之損害,上訴人已依借貸契約取得款項,自有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有不法超額貸款之事為真,縱系爭房地確有超額核貸之情形,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係上海商銀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稱其受有損害,顯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稱貸款帳戶由李榮華操作使用,部分核貸款項可能遭盜領云云,係上訴人與李榮華等人間之內部分關係所生之糾紛,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鄭閎仁並未參與上訴人所指之詐貸行為,上訴人並無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閎仁賠償損害,應屬無據,而鄭閎仁既無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上海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閎仁及上海商銀連帶給付8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第9403號、第9404號起訴書及附件,暨聲請調閱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鄭閎仁如何與李榮華共同實行詐貸行為,因已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故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