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盧冠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已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介紹伊受讓被上訴人對黃美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其隱匿黃美珠已背負100多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有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屬以「未告知之不作為」方式,致伊誤信受讓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黃美珠有履約之清償能力,伊陷於錯誤,將8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受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屬以「不作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107年3月間介紹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其於107年3月16日將8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伊。
然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前,黃美珠借款繳息狀況正常,自身經營之越南小吃店經營狀況良好,嗣因附近小吃攤競爭激烈,黃美珠因病歇業多時,致於107年9月16日逾期未給付利息,惟黃美珠仍陸續清償上訴人款項,其亦同意降低利息,嗣未告知伊黃美珠之還款能力有問題,伊迄其提出訴訟方知上情。
上訴人多次親赴店內觀察評估,並打聽黃美珠之經濟能力,其既已審慎評估黃美珠之經濟能力後決定受讓系爭債權,非伊故意隱匿「債務人是否有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第352條所稱之擔保責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言。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0號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7-36頁),惟該等證據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洽談時是否有要求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擔保黃美珠之支付能力?)擔保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4頁)。
依黃美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查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中所稱:「我當時跟胡瑞全說,我因為被人家騙錢背債後,就問胡瑞全是否可以降低利息,胡瑞全跟我說他要拿回80萬元還給別人,我說我沒有錢還,胡瑞全介紹盧冠樺給我,說可以從6分利降低到3分利」、「我都有按時還錢」云云(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
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金主欲收回借款,才找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且當時黃美珠均依約還款等情,尚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非黃美珠突遇債務問題,方決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黃美珠債務問題告知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佐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陳稱:「(之前有無在借貸前,瞭解黃美珠的經濟能力及店裡的經營狀況?)被告只說他是不錯的老闆,我們當天就去黃美珠店裡簽約,被告也有在場」、「有大概問(黃美珠的經濟能力),但黃美珠沒有說得很清楚……」、「(當時你進入黃美珠店裡,有無觀察她店裡的經營狀況,以確認他的還款能力?)外觀看不出來,我們很晚才過去,當時店裡有客人,但不確認生意如何」、「我是等黃美珠有2個月利息沒有給我,才瞭解該狀況(指黃美珠之債務問題)……」、「胡瑞全有跟我說在簽約前不要過問黃美珠經濟狀況,他說很忌諱,所以我在不知情情況下簽約,因為我跟胡瑞全是鄰居又是朋友又是同事,所以我很信任他的為人」云云(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75、185頁)。
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及彼此間相當之信任而同意受讓系爭債權。
而上訴人於決定是否受讓系爭債權時,就黃美珠還款能力如何不瞭解,被上訴人縱向上訴人表示黃美珠小吃店經營穩定云云,惟上訴人與黃美珠簽約之時,既親自至黃美珠經營之小吃店,亦與黃美珠有所接觸,即得自行觀察黃美珠小吃店狀況,甚或多方打聽以評斷黃美珠還款能力或店內營運情形,苟上訴人無從知悉黃美珠還款能力,若認為有相當風險,當可選擇拒絕受讓系爭債權或堅持要求黃美珠說明財務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受讓,上訴人既在資訊不完整之狀態下仍決定同意不過問黃美珠之還款能力而受讓系爭債權,理應自行承擔風險。
再黃美珠既需向他人借貸,應可預見其有資金需求或有債務在身,參以不論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活動均有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故事前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上訴人任民間放貸之金主,衡情知悉該款項作為放貸之用,在無擔保物之前提下,本應權衡利息收入利益及風險,因獲利較諸一般借款利息豐厚(本院卷第66、171、189、191頁,黃美珠稱「每月還二次利息,一次還1萬2000元」,上訴人稱利息「2萬4千元」,借據載「借款人每月16日、30日支付利息2.4萬元予貸與人……」),風險自然亦較高,上訴人更應審慎據以評估出借之款項能否如期如數回收之風險。
上訴人於決定借款之初,應可預見借貸風險,且經由理性評估承受風險後,始行同意受讓系爭債權,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將黃美珠還款能力及債務問題告知或向上訴人陳稱黃美珠店裡經營良善等語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介紹受讓系爭債權之當下,有何不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另有介紹三筆借貸均遭跳票云云。
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生遲延給付情事,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詐欺取財之證據,亦不得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黃美珠有未如期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介紹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黃美珠,據黃美珠到場證稱:「(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是如何產生?)我從好幾年前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是借50萬元,後來又借30萬元,我總共欠被上訴人80萬元」、「每個月要償還被上訴人二次利息,一次還1萬2000元利息。
本金80萬元迄今都還未清償」、「(107年3月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前,是否有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發生?)有。
很多次」、「除欠被上訴人80萬元外,還欠他人借款約七、八十萬元」、「(承上,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不知道」、「(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原因為何?)只有兩次。
因為我的身體及生意不好。
我是在頭份經營小吃店。
小吃店一個月的營業額,在生意好時有二、三十萬元,不好時,約五、六萬元」、「(你剛才說你先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之後再借3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我會再借30萬元,是為了繳原來二個月的利息及我自己的週轉費」、「(所以你借3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你有二期利息未還給被上訴人嗎?)是」、「(你借30萬元的時間,是否是你前述身體及生意不好的同一時間?)是」、「(你剛才說,你之後又向被上訴人借了30萬元,借款時間離107年3月被上訴人把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之時間多久?)大概一、二年」、「(證人每月是否都要還款給上訴人?若是,無法還款時,上訴人是否會同意延期還款?)是。
會」云云(本院卷第66-68頁)。
黃美珠雖稱於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前,有很多次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惟嗣稱「只有兩次」,且經此兩次無法繳付二個月之利息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此30萬元加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合計80萬元即系爭債權。
上訴人既受讓包含第二次借款之3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系爭債權,參以黃美珠所稱第二次借款30萬元離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間相隔一、二年,即不得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被上訴人明知黃美珠之還款能力已陷於窘迫,上訴人以黃美珠先借款50萬元,又借款30萬元,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黃美珠還款能力不佳云云,非屬可採。
又黃美珠雖稱其背負之債務除本件80萬元外,另積欠他人約七、八十萬元云云,惟另稱被上訴人就此「不知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黃美珠另積欠他人七、八十萬元,仍不得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被上訴人明知黃美珠之還款能力已陷於窘迫。
以上,黃美珠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其且就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提出告訴,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審閱屬實。
以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日期為108年2月18日(原審卷第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4月22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前段「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縱依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另載其受讓系爭債權有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仍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有無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無」等語(本院卷第28頁)。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上訴人既逾一年均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其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
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逾一年未撤銷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其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