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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馬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至民國106年12月6日始離婚,被上訴人明知甲○○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與之發生性關係,甲○○所涉通姦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83號起訴,被上訴人與甲○○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6日間仍繼續以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交往,共同侵害伊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關係之圓滿,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聲明:甲○○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初識甲○○時係擔任酒店服務生陪客人喝酒,因當天伊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甲○○說他剛離婚,有3個小孩要扶養,安慰伊要伊振作,伊當時已喝醉,甲○○說會送伊回家,叫伊到另一包廂休息,等客人均離開後,甲○○到伊所在包廂2人就發生性行為,因甲○○說他已離婚,故106年7月後伊繼續跟甲○○交往,甲○○於106年12月間消失3天,伊乃以臉書傳訊息給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打聽甲○○之下落,3天後甲○○才告知去辦理離婚,故伊於106年12月間始知甲○○剛離婚之事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7月間發生性行為,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6日間仍繼續以超友誼關係交往,甲○○與上訴人至106年12月6日始離婚等,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救字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1至114 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7月間與之發生性關係,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6日間仍繼續以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為交往,侵害伊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關係之圓滿,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之臉書對話:「…⒈姐姐(上訴人),不好意思打擾妳。
首先我(被上訴人)沒有惡意傳這封訊息。
只是都身為女生,我跟和哥在一起半年了,我現在本身也有懷胎20週。
我其實對於和哥有著好多的不了解與疑問,我發現他真的很習慣性說謊,冒昧的這樣打擾妳很抱歉。
但是,如果姐姐不介意的話,我有些問題很想了解,因為,真的非常重要。
也希望妳能暫時幫我保密我有聯繫妳事情,真的希望妳能給我機會讓我明白一些事情。
期盼妳的回覆。
謝謝妳。
⒉我(上訴人)對你(被上訴人)沒什麼問題,當初你的決定,沒人逼你,大家還勸你說他有家庭,你執意纏著他,那你就必須面對現在的一切。
(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是沒人逼我,我也沒有纏著他,他有家庭我知道,但是,是妳前夫欺騙我說跟妳已經離婚了,導致我受騙,大家勸我的大家是在勸我還是另有其他原因,那些大家應該清楚,我確實正在面對,我不是說謊逃避的人。
⒊(上訴人)有家庭怎會是離婚狀態?(被上訴人)是和哥跟我說離婚了,我不會聽說,所以受騙了,這些世界我太淺,要是我當初知道他還沒離婚,那我早已踢他出局,我可以找到更好的。
(上訴人)那麼多人跟你說,你沒查證,只信他,那不就盲目了…」(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臉書對話,被上訴人表示因相信甲○○告知其已離婚始會與之交往,則在上訴人與甲○○於106年12月6日離婚之前,被上訴人顯不知其婚姻狀態甚明。
㈡甲○○於警詢稱:「我的確是在與原告(上訴人)婚姻持續狀態下,讓乙○○懷有我的小孩,乙○○不知道,她是在106年12月中旬左右才知道我跟原告在106年12月6日始離婚,她之前都以為我早已離婚…」(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稱:「…我與乙○○發生性關係時,沒有跟她說我的婚姻狀況,我跟她說我有3 個小孩,但是沒有老婆,我跟乙○○說我已經離婚了…」(見偵卷第66頁);
於原審稱:「…我有跟被告乙○○說我有離婚,但事實上我沒有離婚,因我覺得跟被告乙○○聊的來,所以我隱瞞事實…」(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上訴人於警詢稱:「…甲○○曾在106年9月底有跟我說他有告訴前妻(即上訴人)他有女朋友了;
我是因為被甲○○欺騙了半年,所以懷疑我對這個人的瞭解是否不夠,這才傳訊息問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可以告訴我一些有關甲○○的事,我是在106年12月9日知道,原告與甲○○在106年12月6日才剛離婚,之前甲○○都騙我他單身…」(見偵卷第22至24頁);
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甲○○的婚姻狀況,他說他剛離婚,沒有老婆、女朋友,只有3個小孩…」(見偵卷第66頁);
於原審稱:「…106年12月時因為甲○○消失3天,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甲○○,所以我就傳臉書訊息給原告(上訴人),我想說原告是甲○○的前妻,而我想要向原告打聽甲○○的下落,過了3天之後,甲○○回來後才告知我他是去辦理離婚的…」(見原審卷第114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受甲○○之欺瞞,相信其已離婚始與之交往,迄106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在臉書上對話後,始知甲○○實際上婚姻關係仍存續。
而依被上訴人與甲○○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上訴人誤認其二人所述互相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長棟證稱:「我只知道甲○○於106年離婚,時間不確定,我知道甲○○在婚姻期間在外有女友,甲○○的女友是姓馬的小姐;
我應該是106年10月之前有在通訊軟體裡面跟馬小姐說過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
遲到入庭在場之被告乙○○就是上開證述之馬小姐…記得在招待所的VIP包廂或是大廳有跟被告乙○○講過被告甲○○是有婚姻的人,因為被告甲○○當時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乙○○說他有小孩,後來甲○○又跟我說小孩不是他的,我就跟甲○○說小孩不是你的,那你理她幹嘛,被告甲○○就跟我說這些事情,我就跟被告甲○○說為何要這樣傷害原告、被告乙○○兩個女人,當時大家都在喝酒…」(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張長棟僅為認識甲○○及上訴人之友人,對於二人之婚姻存續期間略為知悉,所稱於106年10月之前有在通訊軟體裡面跟被上訴人說過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及在招待所的VIP包廂或是大廳有跟被上訴人講過甲○○是有婚姻的人等,僅能證明有勸戒被上訴人,但對於何時、地向被上訴人告知甲○○之實際婚姻狀況,所述內容並不一致,就關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亦未指明,故難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明知甲○○仍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一事為真。
㈣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否認「MABO哥」、「小潘」曾對其勸告,自稱覺得甲○○有說謊習慣,對其陳述持疑;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數度與甲○○、3名子女共同出遊,應可輕易探知甲○○之婚姻狀況,且友人多次勸告甲○○係有婚姻之人,被上訴人卻仍未查看甲○○之身分證件,或以其他相當方式查明,於進一步與甲○○有親密往來時,亦未以相當方式詢問甲○○之婚姻狀況,其應有侵害伊配偶權之間接故意,證人張長棟證稱有告知被上訴人甲○○係已婚之人,被上訴人亦主動私訊詢問甲○○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得以詢問上訴人方式加以確認,卻捨此不為,益見其情虛云云;
因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參以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8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7月至12月間與之以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為交往,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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