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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范木發
被 上訴 人 胡素惠
胡培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胡培塘將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54-4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8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重為計算後,更正其請求胡培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853.44分之176.844 (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培塘所有之754-4土地、被上訴人胡素惠所有之同段754-1地號土地(下稱754-1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4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176.844予被上訴人。惟當時參與調解人員眾多,且伊頭暈不適而先行離開,次日雖經律師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惟未詳細核算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且因斯時持續頭暈,故未於收到系爭調解筆錄後提起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訴。嗣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心梅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宜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分割共有物另案),伊始發現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應有部分為超額受分配,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伊。㈡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依分割共有物另案之判決結果,胡培塘於分割後取得754-4土地所有權,胡素惠於分割後取得754-1 土地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胡培塘取得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胡素惠取得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於94年1月5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心梅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另案訴訟,胡培塘、胡素惠依分割共有物另案之判決結果,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754-4土地、754-1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異動索引、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
可徵胡培塘、胡素惠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結果,分別取得754-4土地、754-1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以胡培塘取得754-4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胡素惠取得754-1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持續頭暈不適,且未詳細核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比例,即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嗣於分割共有物另案審理期間始發現被上訴人超額受分配云云。
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準用再審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且未於收到調解筆錄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宜蘭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2頁),可見系爭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既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述其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期間之個人身體狀況,或其後重新計算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培塘將其所有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素惠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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