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24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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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朱正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婕欣(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信湖(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峻洋(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平(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永光於103年4月14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借予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

徐永光於108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徐永光於103年4月14日將52萬5,000元借予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徐永光嗣於108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匯款回條在卷(見原審卷第39-41頁、第65-72頁、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自認其於103年4月14日向徐永光借貸系爭借款,僅抗辯其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負證明之責。

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僅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之後,上訴人陳明該證物與本件借款清償並無關聯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自難憑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以分次清償方式,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元云,並聲請向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調閱徐永光郵局帳戶明細。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

且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其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表明應證事實。

查,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其確切清償時間、金額(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於原審原主張係將現金匯至吳平帳戶以為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後於本院改稱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徐永光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前言不對後語,故其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已表明應證事實。

再者,上訴人就匯款時間,原稱於103年至104年間(見本院卷第138頁),後改稱應係105年間(見本院卷第115頁),嗣再改稱匯款時間應於103年至106年期間(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啟人疑竇。

是則,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應證事實,企圖從證據調查中摸索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及憲法權利保障,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積欠徐永光系爭借款未償,徐永光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徐永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前就系爭借款債權應為公同共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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