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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林宜榮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美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屬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並非返還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故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62元,顯有溢繳,爰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8,562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林美華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屋之西側套房(下稱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82,500元本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
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4萬元本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據上,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尚非單純因租賃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242,460元作為核定基準;
另關於附帶請求孳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相對人並據此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是據此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062元,核與聲請人已繳納之金額相符,並無溢繳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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