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昭蓉
王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毓瑋
李宜純
蔡劭敏
莫文博
陳敏
鄭雯文
陳雅嫻
黃乃尹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第十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推派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十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一0七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新臺幣伍拾萬元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被上訴人蘇毓瑋、李宜純、蔡劭敏、莫文博、陳敏、鄭雯文、陳雅嫻、黃乃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負擔;
關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被上訴人蘇毓瑋、李宜純、蔡劭敏、莫文博、陳敏、鄭雯文、陳雅嫻、黃乃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毓瑋、李宜純、蔡劭敏、莫文博、陳敏、鄭雯文、陳雅嫻、黃乃尹(下合稱蘇毓瑋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航空工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昭蓉、王凱立(下合稱王昭蓉等2人)及蘇毓瑋等8人(與王昭蓉等2人合稱王昭蓉等10人)主張:中華航空工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臨時動議第3案「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捐贈中華航空工會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A決議),因會員知悉後大為反彈,理事會乃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提案討論,並作成案四「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中華航空工會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B決議),將捐贈之競選經費減為5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追認理事會之B決議而作成第10案「追認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於107年6月20日決議捐贈勞工運動費50萬元作為秘書長朱梅雪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C決議,原判決誤載為「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中華航空工會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應予更正)。
惟系爭A決議、B決議、C決議均違反法令及工會章程而無效,且此例一開,將來會面臨無數次反覆而來各項選舉支用會員提交經費之情形,將影響伊等身為中華航空工會會員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
爰依工會法第26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B決議及C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A決議無效,未據中華航空工會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中華航空工會則以:B決議係理事會決議,理事會僅為伊內部業務執行機關,非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不當然生拘束會員之效果,難認B決議對王昭蓉等10人會員權益之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且伊僅是自107年度已編列通過之500萬元勞工運動費中,撥款50萬元支應系爭選舉,伊推派朱梅雪投入系爭選舉亦為勞工運動之一環,合於工會章程第3條、第6條之宗旨與任務,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況系爭選舉活動已結束,B決議並已經C決議追認,選舉經費亦已用盡,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對王昭蓉等10人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或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王昭蓉等10人訴請確認B決議及C決議無效部分,為其等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B決議無效,駁回確認C決議無效部分。
王昭蓉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中華航空工會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王昭蓉等2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昭蓉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C決議無效。
㈢上訴人中華航空工會之上訴駁回。
中華航空工會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B決議無效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昭蓉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王昭蓉等2人之上訴駁回。
蘇毓瑋等8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查王昭蓉等10人為中華航空工會會員,中華航空工會於107年5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作成A決議,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48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
次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作成B決議,將捐贈之勞工運動費減為50萬元;
復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作成C決議追認B決議等情,有中華航空工會107年5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臨時提案單、107年6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工會章程、中華航空工會會員籍資料、中華航空工會107年12月28日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6頁、第28至31頁、第43頁、第118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經查:㈠依中華航空工會章程第14條:「本會採會員代表制。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22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五、經費預算之審核。
六、覆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23條:「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一、執行代表大會決議。
二、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是依中華航空工會章程規定,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有關章程第22條第1至10款所列經費預算之審核等事項,均需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核通過;
而理事會則負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雖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可代行其職權,然依第22條第6款之規定,理事會所為之決議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者,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覆核始生效力。
查A決議經107年5月31日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理事會負責執行,惟經理事會於107年6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提出討論並做成B決議,然A、B決議有關「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及「捐贈中華航空工會勞工運動費作為競選經費」之事項,均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嗣B決議經107年12月28日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追認為C決議。
可見A決議業經理事會執行時以B決議變更,再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改由C決議取代,理事會僅能按C決議為執行。
B決議就「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及「捐贈中華航空工會勞工運動費作為競選經費」之議案,顯屬過去且現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難認王昭蓉等10人就此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王昭蓉等10人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王昭蓉等10人雖主張C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而無效云云,惟查,C決議乃中華航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關於中華航空工會經費編列係由中華航空工會秘書處編列後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其支用則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由理事會視預算明細動支,年度末經過理監事會結算,再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1至72頁),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第2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既得由理事會代行職權,上訴人王昭蓉等2人亦不爭執理事會確實得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供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中華航空工會理事會於執行A決議時認為該決議內容與政治獻金法不合,遂將480萬元款項縮減為50萬元,等同由理事會作成新提案即B決議並先予執行,嗣再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作成C決議,而同意C決議動支預算之方式,亦合於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之規定,自難認C決議提案、決議方法或作成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且工會章程第3條、第6條係規範中華航空工會成立宗旨與其任務,並未明文禁止中華航空工會捐贈款項支持特定選舉人或選舉行為(見原審卷第28頁),C決議金額也未超過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50萬元上限,尚難逕認關於經費使用之C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工會章程之規定等無效情形。
況系爭選舉已於107年底完成,C決議有關「推派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及「捐贈中華航空工會勞工運動費50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之事項,業經執行完畢,經費結算又經次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業務報告書、中華航空工會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執行情形可佐(見本院卷第306至313頁、315至325頁),C決議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
雖王昭蓉等2人主張若確認C決議無效,中華航空工會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梅雪返還50萬元競選經費,避免將來選舉援引此例捐贈,亦可能牽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云云,惟朱梅雪受贈競選經費50萬元係基於中華航空工會與朱梅雪間贈與之契約關係,而C決議係由中華航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縱C決議無效,未必影響朱梅雪與中華航空工會間贈與契約或拘束後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至主管機關是否對工會裁罰,涉及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且均非確認C決議無效判決得以完全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王昭蓉等2人執此主張C決議無效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王昭蓉等10人就B決議、C決議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B決議、C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B決議部分為中華航空工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華航空工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C決議部分為王昭蓉等10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昭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昭蓉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航空工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