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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張啓聰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啓智
張鄭麗雲
張啓慧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黃昱撰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二)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張天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惟經到場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啓智對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1萬6,6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而張啓智之被繼承人張天寶於106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天寶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張啓智尚積欠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恐張啓智繼承張天寶之遺產後遭伊追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張啓智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渠等之行為等同將張啓智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分割協議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已由張啓慧於109年6月18日代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須就其對張啓智有債權存在加以證明,否則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⑴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⑵命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⑴、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由張啓慧代為清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還款約定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審諸還款約定書係約定張啓慧於109年6月18日一次清償120萬元,其餘款項將不再對張啓智請求,而張啓慧已於109年6月18日委託張啓聰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張啓智台新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債務已結清,因此對張啓智之債權已不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對張啓智既無債權存在,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上訴人、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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