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28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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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文景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秀珠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謝罔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間未經伊之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增建之鐵皮樓梯及3樓增建水塔平台(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領空,至108年10月9日始僱工拆除;

拆除時又將所生垃圾、活動樓梯等雜物棄置上開部分之土地,直至同年月14日始清除;

同年月15日復占用該部分土地搭建鷹架整修外牆施設窗戶,同年月27日始拆除。

上訴人因前揭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有受損害,應給付102年11月29日(即起訴前5年)至108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995元,及其中23萬1,120元、3萬8,520元、3,355元分別自107年12月21日、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0,54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7萬7,376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2,450元,及其中5萬0,575元、3萬8,520元、3,355元部分分別自107年12月21日、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為伊前手所搭建,伊買受時即存在,被上訴人嗣向伊反應上開增建物占用其之系爭土地領空後,伊即僱工拆除。

伊於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領空,雖可認受有利益,但此部分土地係為被上訴人屋後留設之防火巷,上開占用未防阻被上訴人之通行或逃生,其請求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

又伊僱工拆除所生垃圾雜物均每日清除,並無棄占系爭土地之事;

另伊拆除後須修復建物外牆,修復期間利用與伊建物基地即伊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應屬相鄰關係之合理使用,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萬7,3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層建物,其2樓增建之鐵皮樓梯、3樓搭設之水塔平台(即系爭增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領空,面積6平方尺,至108年10月9日始經上訴人僱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拆除前後照片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12、15至17頁、原審卷第53、173至175、205至207、23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7、123至125頁),洵堪認定。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

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上開限制,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均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領空6平方公尺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參酌前述土地法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被上訴人所有虎林街106-1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其地面層由被上訴人自行占用擺放雜物、3層樓高處與上訴人共用同一平台擺放水塔,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增建樓梯僅占用2層樓高之領空,周遭多屬興建數十年之久的老舊建物,鄰近永春市場、永吉公園、虎林市場、永春捷運站等公共場所,有一定之商業活動,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原審卷第29、35至39、65、175、181、205、207、247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並斟酌上訴人上開建物係供出租使用,其因系爭增建物而擴大使用範圍或增進其效益(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領空6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其數額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或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或3%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2,240元、8萬1,600元、7萬7,040元(即公告地價7萬7,800元×80%=6萬2,240元、10萬2,000元×80%=8萬1,600元、9萬6,300元×80%=7萬7,040元)(見原審卷第245頁)。

準此計算,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至108年10月9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10萬3,169元(計算式:⑴102年11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年又33天:〈62,240×6×4%×2=29,875〉+〈62,240×6×4%×33/365=1,351〉=31,226;

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年:81,600×6×4%×2=39,168;

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9日計1年又282天:〈77,040×6×4%=18,490〉+〈77,040×6×4%×282/365=14,285〉=32,775;

⑴+⑵+⑶=103,169,元以下4捨5入)。

是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16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拆除系爭增建物後,為修復其所有虎林街108巷7號建物外牆,曾於同年月15日至27日間使用與其建物基地即上訴人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搭設鷹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外牆及施工鷹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15至219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應另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為民法第792條所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

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就鄰地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

審酌上訴人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參見附圖),上訴人所有虎林街108巷7號建物緊鄰兩地地界而建,系爭增建物依附之外牆於前揭增建物拆除後衡情確有併為修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則上訴人辯稱:伊依前揭民法規定於修繕期間占用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乏其據。

此外,被上訴人另舉上訴人108年10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07頁)主張: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另將所生垃圾、活動樓梯等雜物棄置系爭土地,直至同年月14日始清除,亦屬無權占用,應另給付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有以前揭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辯稱:伊僱工拆除所生垃圾雜物均每日清除,並無棄置現場等語。

觀諸上揭照片僅能表彰系爭土地特定時點之狀態:原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增建物已拆除,斯時尚未架築修復外牆之施工鷹架,屋後防火巷零星散布鐵片、木條、木板等雜物,活動樓梯係置放於系爭土地範疇外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並未每日清運垃圾,任意將雜物棄置現場達一定時日之事,被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計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27萬2,995元-10萬3,169元=16萬9,826元)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上述應給付金額中之2萬5,793元(即10萬3,169元-7萬7,376元)本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3,169元之7萬7,376元(即18萬0,545元-10萬3,16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萬2,45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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