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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安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新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人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歐元15,779元向匈牙利國出口商Mangal Ilona Sertéshizlalda Kft.(下稱國外出貨人)購買冷凍豬肉1 批(下稱系爭肉品),並委託上訴人以交貨條件為EX WORK(下稱EXW),運費總額歐元9,989元,辦理系爭肉品全部出口報關與運送至我國之相關事務,兩造就系爭肉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又系爭肉品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區,其包裝方式需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檢疫辦法)。
惟系爭肉品於105年12月26日運送入境後,由訴外人天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代伊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申報檢疫時,因上訴人疏未就系爭肉品之包裝容器符合密閉要件,遭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系爭檢疫辦法及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3條規定為由,評定系爭肉品檢疫不合格不得輸入我國,致伊僅能銷燬焚化系爭肉品而受有損害,損害額依系爭肉品應交付時即105年12月26日之匯率1歐元兌換34.233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計算,折算為540,163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661條本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16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運送系爭肉品應成立運送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
又關於運送方式,兩造未約定含包裝、出口報關及符合我國檢疫規定。
而國外出貨人自行申報出關之行為,應認屬被上訴人行為,且被上訴人應提供而未提供相關辦理出關必要文件予伊,伊應視為已給付。
再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以歐元15,779元(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540,163元)向國外出貨人購買系爭肉品。
又系爭肉品於105年12月26日抵達我國後,因途經由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兩地非農委會公告之非疫區,包裝方式需符合檢疫規定,惟其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遭檢疫局新竹分局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而經銷燬。
再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肉品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下稱第134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下稱第4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上訴人向國外出貨人購買系爭肉品之發票影本、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農委會105年9月23日農防字第1051482340號公告、系爭檢疫作業辦法、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與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1月16日(106)防檢竹動不字第019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下稱系爭不合格通知書)、第13463號及第422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225至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5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自匈牙利國運送系爭肉品至我國,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因系爭肉品不符檢疫規定而遭銷燬,致伊受依該肉品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540,163 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伊於105年11月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至我國,兩造就系爭肉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卷第364頁)。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撤銷前開自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國內報關部分是委託他人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惟證人余美玲即上訴人當時員工於第13463號事件證述伊接到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詢問一批肉品由匈牙利來臺灣,伊先詢問伊公司的代理3log公司詢價並報價予被上訴人,確認運費是否雙方合意,再承攬此次豬肉運送業務(原審卷第263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原審卷第61頁)。
則上訴人經營承攬運送為業,並為被上訴人委任其他運送人運送系爭肉品,可見兩造就系爭肉品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僅為運送契約,未包含我國入關手續,此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天翼公司處理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為證。
惟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內係陳述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肉品全部出口報關及運送至臺灣相關業務,天翼公司係協助申請國內報關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不能證明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選任他人運送系爭肉品之事務。
上訴人即未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撤銷自認與前開規定不符,即無可取。
㈡、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僅含溫控櫃暨裝載、乾冰、X光、提單、燃料及兵險費用,其餘均非伊之責任云云,以10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7頁)。
惟10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就上開事項之報價為11,300歐元,與上訴人提出收費通知單所載費用為500元及歐元9,900元不符(原審卷第131頁),可見並非最終約定項目。
又該電子郵件上另以手寫註記「安利來電改9989EUR,經疫區已確認過,經疫區他們有經驗,不會有問題」(原審卷第37頁)。
而余美玲證述在報價初期有討論一些檢疫方面的要件,出貨前伊等確認檢疫文件、發票及裝箱單都沒問題,是符合臺灣進口輸入規定(原審卷第275、281頁)。
且陳春蘭即被上訴人員工於第13463號證述伊有向余美玲確認經過疫區沒問題嗎,余美玲稱他們有經驗,確認沒有問題(原審卷第283頁)。
衡以承攬運送人係為完成運送將貨物交付至受貨人,就與運送有關事項本屬其應為之事務,而系爭肉品為合法入境交予被上訴人,即應合乎系爭檢疫辦法,且經雙方於議約過程中確認檢疫事項,足認兩造應已約定上訴人負有注意系爭肉品須符合我國檢疫規定之義務。
2、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與國外出貨人間採EXW出貨條件,系爭肉品包裝應由國外出貨人處理,非被上訴人處理云云。
觀諸上訴人所舉之國際貿易實務所載,在EXW條件下,賣方必須支付因運送需要所作適當包裝之費用(本院卷第73頁),惟同時記載買方則必須安排運輸工具前往指定交貨地點接管貨物,買方自此擔負一切風險及費用,安排貨物裝運,並辦理貨物輸出簽證及通關事宜(本院卷第71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國貿條規2020所示,賣方必須依適合貨物運送的方式包裝及標示該等貨物,但買方自貨物交貨時起,支付有關該貨物的一切費用(本院卷第295頁)。
可見所謂賣方所負運送需要所作適當包裝義務,應僅為交貨予買方即危險移轉前而言,至於交付以後一切風險及費用,包含貨物如何裝運入關、入關應遵守之規定暨相關費用等事宜,悉由買方負責。
參酌兩造於議約時已確認檢疫事宜,如前所述,益徵被上訴人與國外出貨人間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入關檢疫事項,並為兩造議約時所確認。
則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自應須注意系爭肉品之包裝應符合我國檢疫規定,無從以國外出貨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採何種貿易條件而免責。
3、上訴人辯稱系爭肉品包裝係國外出貨人所為,且檢疫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
查國外出貨人於105年12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記載:我們確實沒有鉛封貨物(原審卷第101頁)。
而系爭不合格通知書為系爭肉品之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不得輸入等情(原審卷第47頁)。
惟上訴人為系爭肉品之承攬運送人,本應注意系爭肉品之包裝須符合我國檢疫規定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無從因國外出貨人如何包裝系爭肉品而解免其注意義務。
又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
惟此僅為規範商品輸入行政法上報驗義務,不因此影響兩造間私法上約定。
再者,上訴人抗辯伊已將系爭肉品置入溫控櫃云云,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
惟上訴人負有注意系爭肉品包裝應符合我國檢疫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將系爭貨品放入溫控櫃內,惟嗣後系爭肉品仍因未符密閉要件,違反系爭檢疫辦法,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前揭注意義務。
此外,上訴人辯以國外出貨人自行完成出口報關,檢疫文件及系爭肉品包裝均由國外出貨人處理,上訴人應負擔之報關義務無法完成,即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
查國外出貨人於105年12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3log公司一直要求我配合很多工作,但是這時候貨物還在倉庫裡。
雖然我賣給你的豬肉是FCA條件工廠交貨,但是物流公司並不打算作出口報關-這實在很有意思。
我賣了豬肉到很多地區,也賣到了日本和台灣,我從來沒有做過出口報關-一直是我的出貨合作夥伴,或者是他的代理。
為了能盡快收到貨,我向這家公司宣布我會處理出口通關了,我告訴他們我會幫你安排的…」(原審卷第87頁)。
參酌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顯示:「…由於第一次配合可能匈牙利客戶有自己習慣配合的運輸代理,我們重新接觸她們有所不慣,所以才造成聯繫上的不順暢,以下也是我代理反應狀況,因為SHPR不配合提供正確清楚報關資料,導致她們在安排出口報關作業上面產生多餘費用,此部分我們會與我代理協調並請代理多點耐心安排,以便往後作業安排。
有關報關我們應該是包括在這次操作,但是針對客戶反應給你們的問題,我也會請代理解釋說明」(原審卷第215頁)。
可見報關事務本約定包括於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而上訴人委託之國外運送業者即3log公司卻未能與國外出貨人協調如何辦理出口報關,致國外出貨人自行辦理出口報關。
惟於系爭肉品裝載運送前,未見上訴人舉證有確認產品包裝方式已符合我國檢疫規定,即任由國外出貨人辦理出口報關,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事由。
4、上訴人抗辯國外出貨人未配合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肉品報關文件或其他必要行為,此屬被上訴人應配合之事務,則上訴人已依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協同辦理,應認上訴人已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3log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依前揭往來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一再告知3log公司包裝紙箱必須堅固牢靠,開口處貼上附有政府封條號碼之封條,封條號碼必須在獸醫證書上註明,提供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及獸醫證明復印件(本院卷第89、91頁)。
惟3log公司僅一再說明國外出貨人未配合出國報關作業等情(本院卷第94頁),對於系爭肉品有無符合密閉等我國檢疫規定乙事,均未說明。
亦未見上訴人向3log公司確認系爭肉品已符合我國檢疫規定,即難因上訴人以前述電子郵件促請3log公司注意為由,認上訴人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況系爭肉品係因未符密閉要件而須銷燬,與國外出貨人是否配合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辯稱系爭肉品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提供造假封條號碼予國外出貨人,且伊已以密閉貨櫃載運系爭肉品入境完成運送,又被上訴人與國外出貨人變更約定貿易條件為FCA云云。
惟系爭肉品係因未符密閉要件而須銷燬,已如前述,與封條無關。
而未符密閉要件的原因,係其產品包裝容器所致(原審卷第47頁),與用何種類型貨櫃載運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與國外出貨人之貿易條件為何,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肉品載運應符合我國檢疫規定。
6、因此,系爭肉品因未符密閉要件,遭檢疫局新竹分局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而請被上訴人予以銷燬且已銷燬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依前開規定,對於託運物品即系爭肉品之喪失,未能證明有何未怠於注意之情事,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6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第13463號事件以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非訴訟外之請求,即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且以上訴人於該案請求為有理由時之預備抗辯,非屬行使抵銷權云云。
查被上訴人在第13463號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業已主張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第13463號卷第12頁),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57頁)。
且上訴人於第13463號事件中,未爭執沒收到該份答辯狀乙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乙情,已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此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且無需何種方式,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
而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除有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外,兼具為訴訟行為之性質,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亦生訴訟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確定,故訴訟中主張抵銷,即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實質上本具有請求之效果。
因此,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由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觀點,已與請求無異,應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係於訴訟上表示或為預備抗辯而否認有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因此,堪信本件請求於106年11月24日已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而中斷時效,且被上訴人嗣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重行起算本件請求之時效。
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前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此項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肉品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540,163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額為540,163元,並應按損害發生時即系爭肉品應交付時之105年12月26日起加計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16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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