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30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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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瀞云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鍾函君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友銓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與張友銓均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任職於數位銀行部海外暨商業規劃小組之中級專員,張友銓任職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支付部ATM 企劃科之襄理,詎於106 、107 年間,在伊與張友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張友銓竟發展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伊於107 年10月19日並當場親眼目睹其二人手牽手進入百貨公司,又於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伊請特休假出國,張友銓曾答應不再與上訴人私下往來,然於此期間,其二人下班後在公司附近私下約會,並公然在辦公室談情說愛,造成公司內部同事誤認上訴人為張友銓之配偶,伊備受精神壓力,遂向張友銓提出離婚要求,雙方於107 年11月5 日辦理離婚,嗣上訴人及張友銓均在LINE之「2019見真章」共同群組(下稱共同群組)公開道歉,上訴人亦私訊伊表示歉意,伊遭朋友及配偶雙重背叛,致身心重創,患有泛焦慮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850元(含已支出1 萬6850 元及未來將支出14萬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65萬9850元之本息等情。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萬6850元及非財產損害40萬元,合計41萬6850元之損失,扣除張友銓應分擔已給付之20萬8425元,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8425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75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張友銓原為朋友關係,張友銓對伊懷有好感,並主動表達傾慕之意,但因被上訴人與張友銓有婚姻關係,伊當時即明確拒絕,在被上訴人與張友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謹守分際,並未與張友銓發生婚外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於公共場合相互牽手之舉,伊與張友銓之上班地點,為不同棟辦公大樓,亦無公然在辦公室談情說愛及公司內部誤認伊為張友銓配偶之情;

又被上訴人因罹患泛焦慮症就診,其原因不明,且被上訴人診治醫生僅建議其持續門診治療,建議每週一次返診,並未建議其進行心理諮商計畫,被上訴人自行進行心理諮詢計畫,非依醫師開具之診斷或醫囑所為,難謂為合理或必要之醫療行為,不得向伊請求醫療費用;

另被上訴人與張友銓於107 年11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張友銓為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願賠償100 萬元,經張友銓分期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承諾不再提出任何金錢或其他民刑事請求,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受之全部損害,業經張友銓進行賠償而獲填補,自不得向伊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張友銓於106 年1 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7 年11月5 日兩願離婚,兩造及張友銓均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張友銓結婚時,即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共同群組對話紀錄,其中「Allen 」為上訴人前男友即訴外人黃偉倫,「Alex」為張友銓,「范范啊」為上訴人,「Ingrid」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7 年11月5 日私訊被上訴人表達抱歉之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復有臺北○○○○○○○○108年8月29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共同群組及上訴人私訊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據(見外放限閱卷、原審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8425元(醫療費用1萬6850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合計41萬6850元,扣除張友銓應分擔已給付之20萬8425元),及再給付2萬7500元(醫療費用),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被上訴人與張友銓於106 年1 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7 年11月5 日兩願離婚,上訴人當日即私訊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於被上訴人在公開群組宣布離婚後,上訴人及張友銓均在共同群組公開道歉,有共同群組及上訴人私訊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據(見原審卷第21、23頁),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在伊與張友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張友銓發展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乙情,即非無憑。

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指責張友銓有婚外情行為,並以暗語、保留之意隱指伊涉入其中而已,尚難執此遽認伊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張友銓離婚當日,即私訊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上訴人:Ingrid很抱歉讓你難過失望,Allen 那邊我也已經跟他說了,如果可以的話,妳願意當面接受我的道歉嗎?」、「被上訴人:你是因為我們家準備要控告你,妳才來道歉吧。

道歉就免了,你自己先去翻翻刑法、民法」、「上訴人:無論如何只是想跟妳說聲抱歉」、「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抱歉」、「被上訴人:我不可能對妳釋出任何寬宥原諒的意思」、「上訴人:理解,謝謝」(見原審卷第23頁);

又觀諸共同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在共同群組刊登與張友銓之離婚訊息,黃偉倫隨即表示其與上訴人於週日已分手及被上訴人週一亦辦妥離婚手續,至於另外兩位是什麼關係,留個想像空間,短期之內,伊與被上訴人不會想見到那兩位等語,嗣上訴人及張友銓則分別傳送「很抱歉造成各位困擾,致上最深歉意,做了不可被饒恕之事」、「打擾了很不好意思,讓大家失望真的很抱歉」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1頁);

復參以證人黃以萱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曾看過上開共同群組對話紀錄,暱稱「Allen」是黃偉倫、「Alex」是張友銓、「范范啊」是上訴人,最上面訊息之發言者是被上訴人,內容是在講張友銓跟上訴人有外遇的情況,訊息時間點在107 年11月6 日,因從被上訴人發言中有寫到:「婚姻是帶著傷痛離開…」,然後黃偉倫發言表示分手了,是指黃偉倫跟上訴人分手,接著張友銓跟上訴人同時向大家道歉,所以我判斷這串訊息在講張友銓跟上訴人外遇的情況,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問到張友銓及上訴人:你們為什麼要做出這麼笨的事情,傷害我們這群朋友,跟你們愛過的人等語。

他們承認他們做錯了,而且錯的離譜,不奢望我們原諒,但沒有講清楚外遇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 頁),及證人許雲旭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曾看過上開共同群組對話紀錄,因上訴人與張友銓外遇的事情,影響張友銓與被上訴人婚姻,導致張友銓跟被上訴人最後離婚,因為在這之前黃偉倫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所以黃偉倫跟上訴人也因此分手,被上訴人離婚後就在群組跟大家說明這件事情的結果,黃偉倫也在下面表示因此也跟上訴人分手了,所以張友銓跟上訴人對於他們二人外遇造成被上訴人跟張友銓離婚,上訴人跟黃偉倫分手這件事情感到抱歉,時間是在107 年11月6 日,伊於當日曾與上訴人、張友銓碰面,是張友銓主動邀約伊見面,在晚上約7點左右,地點在臺北火車站美式餐廳,在場有張友銓、上訴人、伊,還有兩位前同事,伊等討論張友銓跟上訴人為什麼要在一起去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在聊天過程中,張友銓有說我們錯了,對於其與上訴人外遇,影響到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跟黃偉倫分手這件事情感到抱歉,上訴人當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但也沒有否認伊、同事與張友銓的說法。

我跟二位同事有問張友銓跟上訴人說你們什麼開始有在一起逾越普通朋友的交往行為,還有問雙方是誰先主動開始這段交往關係,張友銓有說一開始他跟上訴人兩邊都有好感,但最後是他先主動跨過普通朋友那條線,並發現上訴人也沒有拒絕,當時上訴人在場聽到也沒有否認,在吃飯途中,被上訴人就在共同群組發表訊息,我們也在餐廳內從手機看到訊息,我跟二位同事就建議上訴人跟張友銓應該對這件事情道歉,上訴人跟張友銓當下有在考慮跟猶豫,但沒有立即回覆訊息,後來在晚上11點多左右,上訴人跟張友銓才回覆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由上以觀,足見上訴人與張友銓間非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且因其二人交往致被上訴人與張友銓離婚,及上訴人與黃偉倫分手,否則上訴人自無於被上訴人與張友銓離婚當日即私訊被上訴人向其致歉之舉,於被上訴人在共同群組刊登離婚訊息,及黃偉倫發言表示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張友銓亦無先後公開道歉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友銓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之行為,應值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張友詮手牽手進入百貨公司、下班後在公司附近約會,且公然在公司內談情說愛,造成公司內部同事誤以為上訴人為張友詮之配偶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不影響前開之認定。

則上訴人明知張友銓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友銓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之行為,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偉倫於共同群組之前開指陳,亦不否認,堪認其等間之交往關係匪淺,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關懷之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被上訴人與張友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張友銓交往致其身心重創,患有泛焦慮症,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7 日前往晴天身心診所(下稱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850 元;

另於107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 12月29日及108 年1 月12日前往財團法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下稱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而支出1 萬5000 元,嗣於一審判決後至108年9月28日止再支出2萬7500元,合計支出諮商費用4萬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諮商證明暨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35、41至45頁、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前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診所、諮商中心之費用分別為1850 元、4萬2500元,合計4 萬4350 元,應值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有離職、轉職之重大生活事件,遭受重大精神壓力,應舉證證明其前往診所就診,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診所診治醫師之醫囑並未建議其進行諮商計畫,被上訴人有關諮商費用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然查,觀諸診所108年7 月9日、同年8 月1 日函文之內容,已載明:「鍾姓病患(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6 年6 月9 日於本院第1次初診,自述因尋求工作、失業等壓力,出現症狀焦慮、不易入眠、多腸胃不適等身體症狀,診斷為焦慮症,後自述找到資料分析相關職務工作,工作尚穩定,於本院持續門診追蹤至106 年10月2 日止,便未再追蹤。

後鍾姓病患於107 年11月23日於本院第2次初診,自述因婚姻事件,出現症狀含焦慮合併憂鬱心情,食慾明顯下降,多惡夢,惡夢內容與前夫與第三者相關,需每日飲用紅酒300CC 或啤酒500CC 方可入眠,且明顯手抖症狀,診斷為焦慮症,並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至108年7 月12日」、「鍾姓病患於本院求診第1次初診為106年6月9日至106 年10月2 日,主因為求職未果,當時病狀為失眠、焦慮、腸胃不適等,後病患自述找到工作後,症狀較為平穩,評估進入減藥期,後未再返診。

病患於第2次求診為107 年11月23日至今,主因為案夫外遇婚姻因素,症狀為多夢、惡夢不斷,惡夢內容多與外遇相關,食慾不佳,焦慮混合憂慮情緒,需飲酒助眠。

兩段治療已超過1年,主因明顯不同,症狀明顯不同,為分開事件,第1次門診追蹤並非第1段就診延續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39頁),是被上訴人兩次前往診所就診之時間已相距1年,第1次門診追蹤並非第1段就診延續治療,且其主因、症狀均明顯不同,第2次求診主因為其配偶外遇婚姻因素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前往診所治療,確與上訴人、張友銓交往有關;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前往診所就診,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計畫之內容略以:「病患於107 年11月23於本院就診,因以下診斷,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建議每週一次返診」、「…因丈夫外遇婚變後產生身心創傷壓力失調症狀,自107 年11月17日開始進行個別心理諮商,以協助其改善身心創傷壓力症狀與調適情緒,原則上心理諮商進行方式為每週1次…,心理諮商療程預定進行為期1年」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5、37頁),是被上訴人前往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係因丈夫外遇婚變後產生身心創傷壓力失調症狀所致,且諮商中心建議心理諮商療程預定進行為期1年,顯然有其必要,足見諮商費用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必要進行心理諮商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辯,仍不可取。

⒉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從事電信工作、名下無財產、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9萬1362 元;

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在銀行擔任中級專員、名下無財產、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9萬2444 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73至7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與張友銓不當交往致被上訴人之婚姻破裂,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認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張友銓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4 萬4350 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為44萬4350 元【計算式:4萬4350 元+40萬元=44萬4350元】。

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張友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張友銓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4 萬4350 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為44萬4350 元,亦如前陳,是上訴人與張友銓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二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2萬2175 元(計算式:44萬4350 元÷2 =22萬2175元)。

再者,被上訴人與張友銓於107 年11月4 日協議離婚,約定張友銓於107 年12月28日前分期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撫慰金,有離婚協議書為據(見原審限閱卷);

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張友銓之夫妻財產歸屬,張友銓另對被上訴人口頭道歉並同意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等情,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於張友銓給付上開金額後,同時免除對上訴人請求之意旨,足見張友銓給付之100 萬元,並未包括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上訴人僅於張友銓應分擔之22萬2175 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就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受之全部損害,業經張友銓進行賠償而獲填補,不得向伊重複請求云云,並不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22萬2175 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0萬8425元,應再給付其1萬3750元之部分,即屬正當;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萬217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0萬8425元本息,且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750元本息之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其餘之1萬3750元),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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