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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張史芳
被 上 訴人 張安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史祁為三兄弟,三人就財產分配事宜於父親死亡後訂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以張安宏(即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之○○鎮○○○段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等三筆建地,由協議人各擁有持分1/3(000之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已重編為○○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拆除遮雨棚等,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應由被上訴賠償。
又系爭土地總面積223.77平方公尺,其中185.07平方公尺為伊三兄弟共同出資建造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遭被上訴人自74年4月起算至108年8月27日竊佔計34年4個月,以每月以2000元計算受有不當得利82萬4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223.77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伊所有。
被上訴人給付伊85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223.77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及拆除遮雨棚等之損失3萬元,合計85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第79頁〉,原判決第1頁記載上訴人起訴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拆除雨棚之損失部分,應係贅列,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其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4頁〉,關於上開㈢部分,亦屬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張史祁於74年4月2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為協議,惟系爭協議書誤繕為○○○段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可見系爭土地非兩造及張史祁協議之内容。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75年11月15日簽訂,縱系爭協議書無上揭誤載之情事,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伊,並給付伊85萬4000元本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
但系爭土地自75年3月28日間即已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9頁),嗣兩造與張史祁雖於7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由協議人各擁有持分1/3等語。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地號為誤繕,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上訴人自斯時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迨至108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況系爭土地已於10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啟德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早於75年3月28日(74年4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難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4年4月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雨棚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係其拆除,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23.77 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伊所有。
被上訴人給付伊85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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