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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廖基成
被 上訴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被 上訴人 謝昌盛
楊麗瑗
林建欽
黃國豪
追 加被 告 黃紹翔
彭榮宗
謝阿德
黃敏慧
黃雯萍
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營業,致其受有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謝昌盛以次至黃國豪(下稱謝昌盛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分別為美立堅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黃紹翔、彭榮宗、謝阿德、黃富為美立堅公司之董事,黃敏慧、黃雯萍、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美立堅公司之監察人,其等怠於監督、怠為遷出系爭建物,致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4萬元。
又伊上開主張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於備位聲明追加黃紹翔以次至黃富(下稱黃紹翔等7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為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規定,請求謝昌盛等4人及黃紹翔等7人應連帶給付伊84萬元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
㈡備位聲明: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見原審卷第271頁)。
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擴張請求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其151萬元(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茲不贅述),惟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追加被告黃紹翔等7人求與謝昌盛等4人連帶給付伊84萬元(見本院卷第120、125至139頁),係以黃紹翔等7人分別為美立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怠於監督及遷出系爭建物為由,惟此仍須另行調查黃紹翔等7人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顯與原訴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於備位追加被告之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
再者,美立堅公司、謝昌盛、林建欽、黃國豪、黃紹翔、彭榮宗、黃敏慧均到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279頁),其餘當事人亦未表明同意追加。
是依上說明,並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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