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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 人 唐春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伊至其母親住處索取款項,先以手機對伊錄影,經伊以所撐雨傘遮擋後,被上訴人竟持伊之雨傘撞擊伊,致伊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出血、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所受擦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持續多日才會消退,故伊於107年2月2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於2日後仍驗出上開傷勢,本合常理,原判決以伊驗傷時間距離指述遭毆打之時間,已間隔3日,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實嫌速斷。
且原判決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片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經伊在場,且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亦未提示伊表示意見,偵查程序有瑕疵。
另該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日期雖為107年2月25日,惟實際上可能非當日錄得之影像,且被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23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該錄影畫面內建之時間是否與實際日期有所落差、抑或遭人更改,顯非無疑。
被上訴人則以: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上訴人拿所撐之雨傘擋住伊拍攝,並持雨傘推伊數次,又於員警到場後持撐開狀態之雨傘輕戳伊腹部數下,伊並無主動對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亦無拉雨傘撞擊上訴人之行為;
且伊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撞擊上訴人所持雨傘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因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出血、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其前天遭鄰居毆打胸口,感全身痛,晚上感呼吸不適而前來驗傷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然本院尚無法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內容,推知上開傷勢發生之時間及成因為何,且電子病歷資料上所載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前天遭鄰居毆打胸口,感全身痛,晚上感呼吸不適而前來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係上訴人向診斷醫師所為之陳述,經醫師記載於病歷資料中,自亦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傷勢係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接受警詢時,提供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
原審卷第81頁〕,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略以:上訴人手持雨傘與屋內之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身後拿手機朝上訴人方向拍攝,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拿手機拍攝後,以其所撐雨傘阻擋被上訴人拍攝,並拿雨傘推被上訴人數次,屋內一名女子將被上訴人拉回屋內,上訴人持續向屋內喊話、指手畫腳,並在員警到場處理後,手持撐開狀態之雨傘輕戳被上訴人腹部數下,遭員警制止,此後雙方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錄影畫面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拉扯雨傘撞擊上訴人之行為等情,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18頁;
原審卷第86-88、94頁),並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前揭偵查卷宗內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
是依前揭勘驗之內容觀之,顯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撞擊上訴人所持雨傘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勢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尚不足採。
雖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勘驗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上顯示日期雖為107年2月25日,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23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該錄影畫面內建之時間可能與實際日期有所落差、抑或遭人更改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與上訴人所稱其當日係前往被上訴人母親住處索取款項,被上訴人先以手機對上訴人錄影,經上訴人以所撐雨傘遮擋等經過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上訴人所指稱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無訛,上訴人主張錄影畫面顯示日期可能與實際時間不符或遭人更改等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配偶林義隆、客戶「春美」、到場處理員警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陳稱:當天下毛毛雨伊撐著傘,看到被上訴人偷拍,伊就拿雨傘擋住,被上訴人還繼續要拍,伊拒絕其拍照,其蹲著頭,繼續要掀伊的雨傘偷拍伊,被上訴人的臉都快到地上,伊一直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往前擠伊,所以伊的胸口受到創傷,被上訴人利用伊的雨傘撞擊伊胸口,伊都沒有出手,被上訴人用力撐著雨傘導致雨傘斷掉,其是用力撞擊雨傘,當時只有兩造在場,快撞到被上訴人家門口,伊一直喊打人打人,雨傘快打斷了,打到伊的雨傘斷了,伊一直喊被上訴人才跑進家去,被上訴人很怕路人看到,打完進去之後,兩分鐘警察來,這時候伊也叫伊先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以雨傘遮擋被上訴人拍攝之事發當時,僅有兩造在場,核與前揭勘驗之內容相符,而到場之警察及上訴人之夫均係事發後到場,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之夫林義隆、到場員警及客戶「春美」等人,顯均未目睹兩造衝突之經過,自堪認定。
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前揭證人,既均未目睹兩造衝突之經過,且本件事發之經過,復經調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上訴人配偶林義隆、客戶「春美」、到場處理員警等人作證之必要。
㈣從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撞擊上訴人所持雨傘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為由,向士林地檢提出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66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嗣上訴人再就相同事實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4頁),益徵被上訴人未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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