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3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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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被 上訴 人 楊智森

李翊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楊智森、李翊瑋(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與上訴人達成靠行協議,成為上訴人所屬代僱駕駛,楊智森、李翊瑋並依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維鈞之指示,於民國106年5月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五信帳戶),擬由上訴人代伊向金融公司繳納汽車貸款。

嗣上訴人以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伊轉靠行至訴外人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驛公司),然上訴人卻未將伊所匯款項繳付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亦未轉予皇驛公司代辦繳納,其受領楊智森、李翊瑋分別給付之10萬元、10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經伊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楊智森10萬元,給付李翊瑋1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周雋偉於108年3月始接任,公司行政、會計事務原均由訴外人李俊儀處理,李俊儀已於同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存入系爭五信帳戶之款項均經李俊儀取用,現僅有餘額313元,李俊儀領錢後流向為何,周雋偉並不知悉,李翊瑋所匯100萬元可能已轉為其在皇驛公司之出資。

伊為善意受領不當得利之人,現所受110萬元利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返還。

況李俊儀確實將系爭五信帳戶存款用於購車,雖其中操作為何已無從查考,但伊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10萬元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有意見應向皇驛公司反映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楊智森、李翊瑋主張其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五信帳戶,楊智森係於106年5月11日1次轉帳10萬元;

李翊瑋則於同年月5日分兩次各轉帳5萬元,同年月15日電匯90萬元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第31至33頁)外,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系爭五信帳戶交易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類型。

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預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原欲靠行於上訴人,因之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以作為上訴人出面購車、繳付汽車貸款之用,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靠行於上訴人,轉與皇驛公司訂立靠行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9頁)、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皇驛公司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司促卷第31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至143頁)為證。

㈡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及尚未與其成立靠行契約等情,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之目的係為靠行上訴人之事實,僅稱公司內部行政及會計均由已死亡之李俊儀負責,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周雋偉無從知悉,且無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22頁),其此項無從知悉、無從求證之陳述,既非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因預期將與上訴人成立靠行關係而為前揭五之匯款,然被上訴人最終並未靠行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分別受領楊智森、李翊瑋所給付之10萬元、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是楊智森、李翊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各自給付之金額,自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三所示情詞置辯,惟查:㈠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五信帳戶110萬元後,上訴人即取得對金融機構同額之消費寄託債權,上訴人事後經由其機關(法定代理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使用系爭五信帳戶存款,獲取使用金錢之利益,並非所受利益不存在,自無從據以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上訴人指李翊瑋之100萬元已轉為其在皇驛公司之出資,係以皇驛公司登記資料中李翊瑋一度成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見本院卷第93頁)為據,然為李翊瑋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原在其支配下之款項如何轉換為皇驛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李俊儀經上訴人同意支用系爭五信帳戶存款,係上訴人處分自有資產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李俊儀將系爭五信帳戶款項用為被上訴人繳付汽車貸款,上訴人自不因處分系爭五信帳戶存款過程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後之支出,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110萬元債權,洵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未定期限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合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1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楊智森10萬元,給付李翊瑋10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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