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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璿
上 訴 人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網站上得知上訴人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新悅璟企業社)標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乃向新悅璟企業社爭取系爭工程中相關防火門及浴廁門部分(包括門框、門扇)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經新悅璟企業社總經理許貴雄於民國107年2月1日回覆同意,並約定於107年3月31日簽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始知悉定作人由新悅璟企業社改列為上訴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新悅璟企業社聯絡人陳雅惠告知新悅璟企業社借阿爾砝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518 元,嗣追加工程款,工程總價合計242萬4,938元,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底前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4月13日、面額55萬5,290元、指定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阿爾砝公司作為質押本票。
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完工部分係因定作人即新悅璟企業社指示不適當,且未履行協力義務以致無法完成工作,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本預計於107年7月31日進場施作,遭新悅璟企業社拒絕受領給付,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509條、第227條、第234條、第267條規定,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51萬8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阿爾砝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悅璟企業社將系爭分包工程交由阿爾砝公司承攬施作,且系爭契約係由阿爾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故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存在於阿爾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新悅璟企業社並無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
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間,然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在107年5月底前完工,經新悅璟企業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107年7月28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在此期限前完成改善,新悅璟企業社乃於107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並於同年月31日經工地主任黃建輔向被上訴人為停止施作及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解除或終止,縱當日未能有效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經新悅璟企業社於108年3月22日當庭解除或終止,新悅璟企業社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在107年5月底完工,應給付新悅璟企業社自107年6月1日開始計算至同年8月20日訴外人恆藝科技藝術門窗(下稱恆藝公司)接續進場施工完成,共計81日之遲延違約金58萬9,260元(計算式:2,424,938元X0.3%X81=58萬9,260元)。
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悅璟企業社自得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此外,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擔保被上訴人會依契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不僅交付不合尺寸之門框,且所交付之門框皆有歪斜狀況等瑕疵外,上訴人屢次發函要求限期進場改善並完成門扇安裝,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且其施工品質低劣亦與合約規範不符,阿爾砝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沒收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悅璟企業社於106年11月間標得桃園醫院之系爭工程標案。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與阿爾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194萬3,518元,嗣約定承攬報酬共計242萬4,938元。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阿爾砝公司收執。
㈡兩造約定系爭分包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底,新悅璟企業社於10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内與現場工務討論並完成施工。
阿爾砝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現場門框有尺寸不合、歪斜等瑕疵,請被上訴人盡速改善並完工。
新悅璟企業社於107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作。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建輔於107年7月31日在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進場施作。
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停止施作該工程前,共安裝83樘門框,另有5樘門框及全部門扇,尚未安裝。
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施作門框部分之合理報酬為61萬88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實質定作人為新悅璟企業社,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完工部分係因新悅璟企業社指示不適當、未履行協力義務即拒絕受領給付致無法完成工作,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1萬884元本息及阿爾砝公司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悅璟企業社或阿爾砝公司?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是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契約,然主觀上是為本人之利益履行法律行為,且為相對人可探知者,則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本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新悅璟企業社總經理許貴雄於107年2月1日回覆同意由其承攬系爭分包工程後,並約定於107年3月31日簽約,嗣新悅璟企業社聯絡人陳雅惠告知新悅璟企業社係以阿爾砝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實質定作人為新悅璟企業社等語,業據提出新悅璟企業社回傳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其與新悅璟企業社締約過程之接洽人員謝玉璿出示之名片、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107年3月31日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1號卷(下稱系爭北院卷)第43至57頁】。
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該報價單後,經新悅璟企業社同意後蓋印傳回予被上訴人(系爭北院卷第43至49頁),而上開追加報價單則由新悅璟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謝玉璿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亦有謝玉璿之名片、追加報價單在卷可憑(系爭北院卷第53頁),復觀諸新悅璟企業社於107年3月3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完成後以掛號寄回給新悅璟企業社等語(系爭北院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回覆新悅璟企業社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阿爾砝公司時,應由阿爾砝公司重新簽認上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然阿爾砝公司並未就依被上訴人此項要求重新簽認上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新悅璟企業社聯絡人陳雅惠告知新悅璟企業社係以阿爾砝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實質定作人為新悅璟企業社等語,應屬有據。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建輔於原審證稱:其向新悅璟企業社應徵,並由謝玉璿同意聘僱,其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應該是跟新悅璟企業社承攬工程,系爭工程係屬於新悅璟企業社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
證人謝玉璿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北院卷第43頁之報價單係由新悅璟企業社之採購蓋章,陳雅惠是新悅璟企業社之採購人員,系爭工程之圖面都是由陳雅惠提供,被上訴人說跟監工單位呂廣盈建築師很熟,新悅璟企業社才直接發包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2至113頁),顯見被上訴人洽談其承攬系爭分包工程相關事宜之對象均為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且謝玉璿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係新悅璟企業社,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3頁)。
故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欄甲方雖記載為阿爾砝公司(系爭北院卷第61、71頁),然此部分係應新悅璟企業社要求而為變更,實質上仍係由新悅璟企業社就系爭分包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相關權利義務則均依照系爭契約之條款履行。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新悅璟企業社與阿爾砝公司就系爭分包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之證據,其辯稱新悅璟企業社與阿爾砝公司負責人為親戚關係,所以新悅璟企業社只有口頭交代將系爭分包工程交由阿爾砝公司負責云云,顯與上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證人黃建輔、謝玉璿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
⒋此外,新悅璟企業社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將系爭分包工程完成及限期於同年7月28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同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無須再進場施作,均未以副本通知阿爾砝公司,亦有新悅璟企業社107年6月25日璟字第10706250001號函、107年7月26日璟字第10707260001號函、107年7月30日璟字第107073000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107、111頁),益證新悅璟企業社係以定作人地位要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分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7年7月28日完成該工程,而通知被上訴人無須再進場施作。
上訴人雖辯稱謝玉璿為阿爾砝公司之工務經理,並非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新悅璟企業社非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等語,並提出謝玉璿之薪資條為證(原審卷一第59頁)。
然系爭工程之業主桃園醫院107年12月3日桃醫總字第1071915426號函文記載,得標廠商(即新悅璟企業社)其主要部分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監造單位呂廣盈建築師事務所業函覆本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87條轉包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
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呂廣盈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9日檢附系爭工程承商歷次工地人員投保資料函覆桃園醫院,已表明新悅璟企業社之工地相關人員資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等語,其檢附之工地人員投保資料均顯示為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包括工地負責人:黃建輔、謝玉璿),有該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呂字第1050928號函及系爭工程承商歷次工地人員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
足見謝玉璿確為新悅璟企業社之人員,縱其受領薪資並非新悅璟企業社給付,然其對外係以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名義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僅可認為其兼任新悅璟企業社與阿爾砝公司之職務,尚無法據此認定阿爾砝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⒌綜上,阿爾砝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僅係代理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實際採購、締約、履行等過程,均由新悅璟企業社負責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阿爾砝公司與新悅璟企業社間為隱名代理關係,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新悅璟企業社等語,應堪採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7年7月31日或108年3月22日經新悅璟企業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經新悅璟企業社書面催告10日內仍未依約履行時,新悅璟企業社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解除或終止所生損害賠償及費用(系爭北院卷第67頁)。
被上訴人違約後,經新悅璟企業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仍未依約履行時,新悅璟企業社即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分包工程原約定於107年5月底前完工。
惟參酌新悅璟企業社於107年6月25日以璟字第10706250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表明因施工進度延宕已久,有鑒於工期已屆至,請3日內與現場工務討論並施工完畢等語(系爭北院卷第93頁)。
嗣於107年7月26日以璟字第10706250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表明該公司工務所第2次查驗被上訴人之防火門扇尺寸依舊未過,限期於7月28日前改善完成等語(系爭北院卷第107頁)。
再於107年7月30日以璟字第1070730000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李小姐通知新悅璟企業社工務所主任預計星期五前完成施工,不符施工要求,新悅璟企業社決議,請被上訴人不須進場,等待後續相關解約程序等語(系爭北院卷第111頁)。
足認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就延緩工期一事,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新悅璟企業社同意被上訴人延緩工期至107年7月28日完工,若逾此期限完工,被上訴人即屬給付遲延。
又被上訴人未能於107年7月28日前完成系爭分包工程之門框、門扇安裝及修繕,至107年7月31日仍將門扇帶至現場準備安裝,新悅璟企業社主張被上訴人於催告10日內仍未依約履行,其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固非無據。
惟新悅璟企業社自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建輔於107年7月31日僅口頭表示不要被上訴人進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顯見黃建輔並未於當日以新悅璟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未於107年7月31解除或終止。
又被上訴人於新悅璟企業社尚未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即於107年7月31日準備進場安裝門扇,然遭新悅璟企業社之工地主任黃建輔阻擋進場,新悅璟企業社即屬拒絕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而構成受領遲延,自107年7月31日起,新悅璟企業社即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其於108年3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則新悅璟企業社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或108年3月22日解除或終止,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51萬884元?新悅璟企業社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新悅璟企業社,而阿爾砝公司僅係代理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並未經新悅璟企業社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已施作門框部分之合理報酬為61萬88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5日(108)桃室霖字第108985號函、門框及門扇價格比例表、細分價格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6至254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其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61萬884元,核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經新悅璟企業社書面催告10日內仍未依約履行時,新悅璟企業社得按日計工程總價0.3%懲罰性違約金,直到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為止(系爭北院卷第67頁)。
新悅璟企業社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底完成系爭分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已於107年8月20日委由恆藝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萬9,260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語。
然新悅璟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已合意延緩工期至107年7月28日,被上訴人雖未於107年7月28日前完工,然其已於107年7月31日準備進場施作,遭新悅璟企業社拒絕進場,新悅璟企業社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日數,應自10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3日,則新悅璟企業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之違約金,依總工程款242萬4,938元計算,3日違約金共2萬1,824元(2,424,938元X0.003×3=21,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之承攬報酬為58萬9,060元(610,884元-21,824元=589,060元),其僅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51萬884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阿爾砝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含稅)….請領訂金款之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退還本票…訂金:30%」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系爭北院卷第61頁)。
是系爭契約之訂金原屬預付款,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該預付款,故於其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即得請求退還該本票。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預付之訂金款,惟新悅璟企業社並未預付訂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部分可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萬884元,已逾系爭本票55萬5,290元之票面金額,其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至新悅璟企業社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不合尺寸之門框,且所交付之門框皆有歪斜狀況等瑕疵,上訴人屢次發函要求限期進場改善並完成門扇安裝,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沒收系爭本票等語。
然系爭本票僅為新悅璟企業社預付訂金款之保證,於請款金額達訂金額後即得請求退還,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悅璟企業社主張其依該約定沒收系爭本票,要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因系爭契約持有系爭本票之阿爾砝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悅璟企業社給付51萬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阿爾砝公司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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