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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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