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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清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查本院第二審係判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汐登字第110號收件,於106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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