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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江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標竿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竿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昆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伊簽立公司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到期應支付伊64萬8,000元。
伊前於107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董于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董于萱轉交予標竿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由董于萱自伊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及伊以現金4萬5,000元交予董于萱,加計上開匯款25萬元之利息5,000元後合計6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等情。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000元,並加計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8,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然董于萱並未轉交系爭借款,伊等不負返還該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董于萱於同年月20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標竿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吳昆泰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應於到期支付上訴人64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標竿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1、標竿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吳昆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應於到期支付上訴人64萬8,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
關於標竿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經過,依證人董于萱於本院證述:伊聽吳昆泰的指令做虛擬幣的操作,當時因為有滿多利潤,伊母即上訴人決定要投資,吳昆泰說先將2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由伊幫吳昆泰做虛擬貨幣的操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
嗣吳昆泰表示因為25萬元投資後波動太大,怕上訴人無法適應,所以提議上訴人直接投資標竿公司的債券,比較穩定,一年給百分之8的利息。
上訴人有將現金34萬5,000元交給伊,伊在上訴人的小吃攤將現金交給吳昆泰,吳昆泰表示再加上上訴人之前匯款25萬元再加5,000元利息,拿來投資標竿公司的債券,總額是60萬元,吳昆泰在7-11便利商店存錢後,回到上訴人的小吃攤簽借款合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董于萱於同年月20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等情(見上三所示);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陳:60萬借款之交付,是伊於107年4月2日自郵局帳戶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董于萱於同年月20日自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董于萱,上開匯款25萬元的投資利息5,0000元,是標竿公司要給伊的,伊就繼續加在60萬裡面。
吳昆泰到伊店裡跟伊簽約,伊交現金給董于萱,董于萱跟吳昆泰到對面的7-11將錢存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標竿公司乙節,應屬有據。
2、吳昆泰固辯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以LINE向伊要求拿回本金,伊才知悉董于萱未將借款交予伊,伊當天下午有到上訴人的小吃攤,跟上訴人說伊沒收到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參諸董于萱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董于萱稱)所以我媽待會會給你345000,補到60萬。
(吳昆泰稱)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P13所示);
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4條分載:甲方(即標竿公司,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借款6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
甲方若未依本約定履行債務時,乙方得向丙方(即吳昆泰,下同)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
乙方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以考,顯見吳昆泰知悉上訴人將於107年4月20日交付34萬5,000元,以補足60萬元,而標竿公司係有系爭借款之需求,始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吳昆泰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約明除依約返還借款外,並願意負擔未返還借款所生之相關費用。
倘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其即時向上訴人反應,並非難事,惟其就何以未反應,卻遲至翌年即108年4月間始向上訴人為主張,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稱:未曾收受系爭借款云云,實難信為真。
再佐以上訴人與吳昆泰於108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稱)昆泰先生,我去年投資的60萬4月底到期,我決定還是先不繼續投資。
因為手頭很緊,到時可以幫我匯到帳戶嗎?很感謝!(吳昆泰稱)好,我再找時間去跟大姊說明一下,你可以直接拍照你的帳戶給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觀之,可見吳昆泰於108年4月3日收到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之內容時,並未否認已收受系爭借款,而係請上訴人提供還款帳戶。
倘其未收受該借款,豈有請上訴人提供還款帳戶之可能,基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收受董于萱轉交之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二)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
第2條約定:甲方與丙方同意於到期日支付64萬8,000元整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頁)。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標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未於約定之108年4月30日返還64萬8,0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款人標竿公司、連帶保證人吳昆泰連帶給付64萬8,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7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000元,及其中60萬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柱、練曉芬、黃湘云,欲證明董于萱未轉交系爭借款等(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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