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4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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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松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東源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松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東源之上訴及上訴人徐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王東源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東源負擔;

關於上訴人徐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東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松(下稱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東源(下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右轉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致伊閃避不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損害(含醫藥費42,167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交通費5,097.5元、機車維修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33,837元,合計673,827元,僅請求其中6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181元(含醫藥費42,1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交通費3,5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過失相抵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34,617元,合計18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未撞到上訴人,兩造均有過失,伊充其量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自無須賠償上訴人;

又上訴人受傷輕微,亦無工作及收入,原審判決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未撞到上訴人,兩造均有過失,伊充其量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自無須賠償上訴人等語。

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右轉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致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8、11至13、16、17頁;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35至39、45、46、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詢問時自承:伊於車禍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內側(有打方向燈),要右轉仁愛路,上訴人與伊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也許係因B柱擋住伊之視線,伊於發生車禍前未發現上訴人之機車,於右轉動作之際,便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車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於同日所稱:伊於車禍當天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與伊同向要右轉仁愛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上訴人在中間車道,伊在左前方(10點鐘方向)約1公尺處餘光看到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凸出之情形,接著才打方向燈,伊發現時即向右閃避,但為時已晚,仍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查卷第2、6頁;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43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及本院亦自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偵查卷第7頁;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卷第31、52頁)。

再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查卷第11至13、16、17頁;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5至39、45、46頁),可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有二快車道,外側則有一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並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上,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上,是被上訴人當時欲右轉仁愛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之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上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被上訴人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自中間快車道右轉,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未注意被上訴人在其左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業已準備右轉,並顯示方向燈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偵查卷第66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之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上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惟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上訴人之原因力為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充其量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一節,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9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如下:⑴106年6月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醫囑:病患於106年6月9日8時1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6年6月9日10時離開急診」(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⑵106年6月1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

⑶106年6月14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挫傷」、「醫囑:病患曾於106年6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

⑷106年7月4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醫囑:病患曾於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⑸106年7月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參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

⑹106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參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續復健壹個月」(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⑺108年3月2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⒉左膝關節積水」(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

⑻108年7月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⒉左膝關節積水」(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翌日即106年6月10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患有左側膝部關節血腫之情形,嗣於106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乃於106年7月2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由被上訴人前開就診紀錄觀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其就診、手術之時間緊密,且經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堪以認定。

⒊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因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於無預期之情況下而人車倒地,其身體之左側膝部關節等處因而受到碰撞衝擊,與系爭診斷書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當,自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雖經該院為X光檢查,但當日未發現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其後因關節血腫就診,才經診斷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一節,足以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云云,並不足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傷害,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4個月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受傷輕微,且其無工作及收入,原審判決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過高等語。

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37,167元、膝護具費用5,000元,共計42,16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96頁),自堪信為真正。

因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42,167元,並無不合。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醫囑於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休養3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53頁),堪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至醫院就診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於106年6月13日至6月21日期間往返其住家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4次,於106年6月10日至10月5日期間往返其住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或復健治療共17次一節,經核對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上訴人就醫日期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72號函覆上訴人就診及復健日期(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96頁;

本院卷第97、98頁),尚無不合。

⒊惟上訴人自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住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約150元至225元;

自其住家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約70元至85元;

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間,則有免費交通車可搭乘等情,有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及長庚紀念醫院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正。

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580元{【150元×2(往返)×4(次)=1,200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部分)】+【70元×2(往返)×17(次)=2,38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部分)】=3,580元}。

至上訴人主張其自林口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1次而受有307.5元車資之損害一節(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則屬無據。

因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3,580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6年7月2日住院、手術,於106年7月4日出院,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需休養4個月,總計5個月不能工作,依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等語。

惟查: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復原期間須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參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覆:上訴人因傷口致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建議需專人半日照護及復建3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上訴人自106年6月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4日住院期間計26日,及自同年7月4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合計受有3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不合,超過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任職momo物流人員,平均薪資約24,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休養6個月,現任職某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並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提出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偵查卷第45、46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該公司富邦momo林口倉擔任理貨員,於106年3、4、5、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15,771元、22,800元、26,969元、6,528元,於106年4、5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296元;

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03,259元、383,678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堪以採信。

⒊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6年6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3個月又26日,合計92,8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24,000元÷30(日)×26(日)=20,800元】=92,800元}。

是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4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上開收據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

惟查:⒈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覆:上訴人因傷口致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建議需專人半日照護及復建3個月;

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專人半日照護,每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72號函、109年7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1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9、121頁),足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至7月4日住院期間計2日需他人全日看護;

於106年6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同年7月1日住院前計23日,及自同年7月4日出院後3個月,需他人半日看護計3個月又23日。

是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及3個月又23日需他人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1,100元),合計看護費用128,500元之損失{計算式:【2,100元×2(日)=4,200元】+【(1,100元×113(日)=124,300元】=128,500元},並無不合,超過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自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大學醫用電子系畢業,於98年間來台結婚,於106年間任職momo物流人員,月薪約24,000元,現任職於某光電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28,000元,於106年、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6,745元、403,259元、383,678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7歲,係初中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股利等財產,107年、108年之財產總額為14,810,56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個資卷第5、7、11至29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非輕,上訴人需經長期治療、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自非無據。

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2,167元、交通費用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2,800元、看護費用128,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7,047元(計算式:42,167元+3,580元+92,800元+128,500元+150,000元=417,047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

㈠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上訴人之原因力為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至百分之20。

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33,638元(417,047元×80%=33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3,63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3,837元(原審誤載為34,617元)後(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9,801元(333,638元-33,837元=299,801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20元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徐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王東源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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