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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張順益
號5樓 萬政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上訴人 謝愛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順益為夫妻,上訴人萬政媛(其與張順益二人則合稱上訴人)明知張順益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上7時13分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御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303號房內,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辦理退房,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張順益、萬政媛連帶賠償伊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同事關係,為辦活動至系爭溫泉會館勘察,並未發生逾矩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張順益於77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持續中;
㈡張順益與萬政媛於108年2月5日晚上7時13分同至系爭溫泉會館,由萬政媛辦理303號房之入房手續,至同日晚上9時25分由張順益辦理退房完畢,二人同至該會館停車場,萬政媛搭乘由張順益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一同離開該會館,涉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另案錄影勘驗照片、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3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124至126頁、第160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行為時,即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配偶張順益與萬政媛有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行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⑴、萬政媛於108年2月5日晚上7時13分至系爭溫泉會館辦理303號房之入房手續,張順益則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辦理退房手續,並於晚上9時25分完成退房手續,二人同至停車場,萬政媛搭乘由張順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系爭溫泉會館等情,有卷附系爭溫泉會館進退房紀錄表、另案偵查錄影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
另佐以萬政媛自陳與張順益、被上訴人均是工作上夥伴(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萬政媛明知張順益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竟與張順益二人於108年2月5日自晚上7時13日至9時19分止,在系爭溫泉會館303號房內獨處達2時之久,並於退房後,由張順益駕車載萬政媛離開該處,其二人前開在溫泉會館房間內獨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事之正當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順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雖以萬政媛至系爭溫泉會館後,先至按摩區休息,張順益至該303號房內泡溫泉後,二人始互換為由,抗辯其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廣告看板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查:①、萬政媛於另案警訊稱:「我記得是去按摩的,確定沒有跟張順益一起,客房登記在哪一間已經忘了...」見原審卷第101頁);
於偵查中又稱:「我坐在那邊等按摩師,..後來我朋友打電話來說要打麻將,我就等張順益從房間走出來以後,我就問他要不要去打麻將,他說好,反正有沒事,我說你等一下,我進屋內沖個澡,清醒一下,我就進去沖完澡後,跟他一起去楊梅打麻將,我進湯屋是我自己進去的,幾號房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3頁),然承前所陳,當日晚上7時13日分許,係由萬政媛辦理303號房之入房手續(見原審卷第124頁照片),其豈會不知該房號之理?且參以臺灣各地按摩店林立,而萬政媛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內,何需特地至位於烏來山區之系爭溫泉會館按摩?倘萬政媛係至該會館僅為按摩而來,並無泡湯之打算,何必至櫃臺辦理303號之入房手續?此顯與常理有違。
另佐以張順益於該案警訊則稱:「為了勘查活動地點,萬政媛是要去按摩。
當天我比較累,我是一個人在房間休息,萬政媛都在外面講電話。
...」(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本院陳稱:「當日係萬政媛先至該溫泉會館之按摩區休息,待伊於房間內泡完溫泉後,始進入房間與伊互換,由伊在該溫泉會館公共休息處休息及等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有不符;
其次,依張順益提出之「御溫泉養生會館廣告看板」(見本院卷第47頁),僅足以證明該館有提供按摩服務,但此並無法證明張順益與萬政媛二人未曾單獨在該303號房間乙節;
況張順益係一有配偶之人,單獨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同至溫泉會館辦理入房及泡湯,並共同搭車離去等行為,即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之分際。
②、是以,上訴人以萬政媛至系爭溫泉會館後,先至按摩區休息,張順益至該303號房內泡溫泉後,二人始互換為由,抗辯其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 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萬政媛與張順益二人於108年2月5日晚上7時13分至9時19分止,同在系爭溫泉會館303號房內,並於晚上9時25日分辦畢退房手續,由張順益駕車搭載萬政媛離開該會館等情,已如前述,其二人前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順益間夫妻之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核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張順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政媛、張順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本院審酌萬政媛與張順益為同事關係,竟於108年2月5日晚上7時13日至9時19分止,與張順益在系爭溫泉會館303號房間內獨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張順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另張順益係一有配偶之人,不但未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保持距離,尚且與萬政媛在溫泉會館房間內獨處,嚴重破壞與被上訴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鉅深且巨;
另佐以兩造目前均從事直銷事業,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433萬餘元,張順益108年度所得及資產總額約150萬元、萬政媛108年度所得及資產總額約4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91至92頁、第101至103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順益及萬政媛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張順益、萬政媛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店司調卷第49至5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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