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49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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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朱燕惠(原名尹惠雯)

被 上訴 人 楊金土
藍沅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前養父訴外人尹驥間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家訴字第39號終止收養事件(下稱前案A)審理時,尹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A案書狀),首頁載有伊之基本資料及婚前聯絡地址,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且該狀內容涉及伊之家庭隱私。

詎被上訴人(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將系爭A案書狀提出於另案新竹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另案)使用,侵害伊之隱私權及不當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尹驥與上訴人母親訴外人楊富離婚後,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吳小萍再婚且定居湖北。

尹驥死亡後,吳小萍整理發現系爭A案書狀,認可能與日後遺產涉訟有關,而於委任曾能煜為另案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返還遺產保管金事件(下稱前案B)之訴訟代理人時一併交付保管,並作為該案抗辯使用。

上訴人嗣就前案B之同一原因事實,再對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提起系爭另案之訴訟,惟該案法官告知已無法調得前案B之卷宗,曾能煜身為楊金土、藍沅莉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為吳小萍前案B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釐清案情,而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屬合法之訴訟行為。

況上訴人提起前案B、系爭另案之訴訟時,起訴狀均有記載出生年月日及聯絡地址,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8款規定,且系爭另案為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伊並無散布、公開系爭A案書狀之內容予第三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未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㈠、上訴人(斯時名為朱燕惠)、大姊訴外人朱麗梅、二姊訴外人朱錦鑾(下合稱上訴人3姊妹)之生父於56年11月8日死亡,母親楊富改嫁尹驥,尹驥於58年5月1日收養上訴人3姊妹,上訴人改名為尹惠雯,朱麗梅改名為尹筠,朱錦鑾改名為尹曉嵐。

尹驥於84年1月26日與楊富離婚,同日登記;

於87年2月10日與吳小萍結婚,同年7月14日登記。

尹驥已於93年2月21日死亡,於107年2月12日經法院裁定上訴人與尹驥終止收養,並於同年3月7日登記。

㈡、尹驥(該案原告)與上訴人3姊妹(該案被告)間曾因新竹地院87年度家訴字第39號終止收養事件涉訟(即前案A),尹驥於該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並於首頁記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㈢、上訴人3姊妹(該案原告)與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該案被告)間曾因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返還遺產保管金事件涉訟(即前案B),該案原告提出原審卷第34至39頁之起訴狀,曾能煜為該案被告藍沅莉、吳小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業經該案兩造於95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㈣、上訴人3姊妹(該案原告,上訴人、尹筠嗣已撤回)與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該案被告)間曾因新竹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18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涉訟(即系爭另案),該案原告提出原審卷第40至45頁之起訴狀,曾能煜為該案被告楊金土、藍沅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為證物,嗣經新竹地院於108年10月30日宣判。

㈤、上訴人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A案書狀首頁記載其個人資料部分: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案書狀首頁記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牛埔東路址(見原審卷第28頁),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出生年月日」為列舉之自然人個人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書狀首頁記載其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一節,應為可採。

至系爭A案書狀雖記載上訴人住居所為牛埔東路址,然上訴人自承該址為其婚前娘家地址(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2頁)、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首頁(見原審卷第3、63、68、70、77頁、本院卷第13、63、113、139、233頁),均記載送達地址為重慶北路址,前案B之起訴狀首頁、和解筆錄及系爭另案之起訴狀首頁(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亦均以重慶北路址為送達地址,足見系爭A案書狀所載之牛埔東路址,至少早於93年間上訴人3姊妹提起前案B之訴訟時即已非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非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之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書狀首頁記載之牛埔東路址為其個人資料云云,應無可採。

⒊又兩造不爭執楊金土、藍沅莉於系爭另案委任曾能煜為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院提出系爭A案書狀為證物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固可認被上訴人有利用其首頁所載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3姊妹對楊金土、藍沅莉提起前案B及系爭另案之訴訟時,均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見原審卷第34、40頁),且曾能煜為吳小萍前案B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2頁),亦為楊金土、藍沅莉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為證物前,上訴人早已自行於前案B、系爭另案之起訴狀表明其出生年月日,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案書狀作為系爭另案之證物使用,僅有訴訟當事人與法院成員知悉,難認對上訴人之權益有何侵害,亦屬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另案提出上開書狀利用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等語,非無可信。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不法利用該狀首頁所載之個人資料云云,當非可採。

是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A案書狀內容記載其家庭隱私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經查,尹驥於前案A提出系爭A案書狀,內容略述上訴人被其收養後之求學、工作、2人相處情形、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意見及請求終止收養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固有涉及上訴人與尹驥間之隱私情節。

然觀之系爭另案起訴狀可知,上訴人3姊妹之主張涉及渠等與尹驥間之家庭生活關係(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則楊金土、藍沅莉委任曾能煜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A案書狀,欲證明「上訴人對尹驥不孝,尹驥生前已將遺產全數贈與吳小萍,並未贈與上訴人」之待證事實,而請求駁回上訴人3姊妹之請求,自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另案3次開庭時分別有5人、4人、7人在後旁聽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然系爭另案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此觀諸系爭另案3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益明(見本院卷第213、221、227頁),上訴人陳稱斯時有人在後旁邊云云,已難遽信屬實。

況系爭A案書狀係由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地院作為系爭另案之證物使用,並未公諸於世或提示他人閱覽,僅有訴訟當事人及法院成員知悉,亦難謂上訴人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形。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A案書狀作為證物使用具有違法性,及其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等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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