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9日結婚,約定以門牌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共同分擔系爭房貸之協議,上訴人
- 三、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花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6萬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3萬1,33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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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曾壬豪
被 上訴 人 覃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9日結婚,約定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履行同居義務地,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4建號(即系爭房屋)、525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達成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之協議。
伊已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繳納系爭房貸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667元,其中1/2之金額為56萬6,333元(元以下捨去,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予返還;
又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曾於105年10月間向伊借貸62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伊已於同年11月18日將該購車款匯予車商;
及被上訴人為支付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於107年4月間向伊借貸每月9,000元,自同年4月至8月止,合計4萬5,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經伊委請律師以同年10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為給付,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以上金額合計123萬1,333元(計算式:566333+620000+45000=0000000)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33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共同分擔系爭房貸之協議,上訴人繳納其為債務人之系爭房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
又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花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5日登記在案;
兩造於105年8月9日結婚;
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8日支出系爭購車款62萬元,及因被上訴人支付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於107年4月至8月止,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4萬5,000元;
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7年10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收受;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前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4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3萬1,33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56萬6,333元。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2、上訴人雖舉兩造於105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72至74頁),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共同分擔系爭房貸之協議。
然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19日之後還有相關的對話內容,在談被上訴人在大陸的房子是否也要過戶一半給伊,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兩造於105年5月19日有提到要寫書面的協議,最後沒有寫,是因為被上訴人未同意要將其在大陸的房子過戶一半給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以觀,顯見該5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兩造協議之過程,嗣未達成共識而簽署書面協議,則該對話之部分內容,無從資為兩造間確實存有共同分擔系爭房貸協議之證明。
觀諸上訴人所提貸款帳戶交易概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固堪認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向花旗銀行繳納系爭房貸之金額為113萬2,667元。
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花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5日登記在案(見上三所示),可知系爭房貸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兩造間既無共同分擔系爭房貸之協議,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所為繳納系爭房貸之行為,顯係出於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貸款債務之目的,並非代被上訴人為繳納,可以確定,則其繳納房貸以減少其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尚難認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56萬6,333元,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車款62萬元、系爭扶養費4萬5,000元。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8日支出系爭購車款62萬元,及因被上訴人支付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養費,而自107年4月至8月止,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4萬5,00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其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購車款於105年10月間達成借貸之口頭約定、就系爭扶養費於107年4月間達成每月借貸9,000元之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85頁)。
依上1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各該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因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給付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款交付之意思。
而上訴人所提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僅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之事實,仍不足以資為兩造就系爭購車款已於105年10月間達成借貸合意、就系爭扶養費已於107年4月間達成每月9,000元借貸合意之佐證。
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購車款、系爭扶養費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
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購車款62萬元、系爭扶養費4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1,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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