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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被上訴人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網站建置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建置網路購物平台,伊於簽約及平台上線完成後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伊依網站建置合約給付報酬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建置網站義務產生糾紛;
嗣於108年3月起,兩造陸續協商上開履約糾紛,其後於108年4月30日成立協議,依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30日給付伊15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伊15萬元,故伊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網站建置合約後,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向伊反應建置之網站有問題,兩造乃進行協商;嗣於108年4月間上訴人草擬其所提之協議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與伊,伊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傳送伊所擬之協議方案(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有關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伊公司員工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自行修改內容後,列印成系爭協議書紙本;惟經伊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公司內部討論後,並未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其後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建置之網站有問題,兩造乃生糾紛;嗣兩造就上開糾紛進行協商,先由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8年4月29日上訴人方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中午傳送被上訴人方案與上訴人;兩造於108年4月30日曾就協議方案內容開會討論,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等情,有卷附網站建置合約、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方案、被上訴人方案可憑(見原審卷17至19、21、73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開會協商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致,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查: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尚與一般公司間成立協議時會就所提之書面雙方簽名用印之常情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因未能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之內容,故未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開會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未簽名用印等情,已非不可採信。
⑵、又兩造於108年4月30日開會協商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3分傳送被上訴人方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列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拋棄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或因系爭合約與他方員工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方案與兩造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可知依被上訴人所欲協商之意,應在於兩造間成立協議後,上訴人應不再對其公司及公司員工有任何因網站建置合約履約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以終局解決紛爭,此應為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同意約明50萬元高額違約金而成立協議重要考量甚明。
⑶、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方案後,隨即於同日12時35分傳訊「1.取掉第三條…4.陳碧玉5:00PM前來本司道歉!…」乙情,有上開兩造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勇明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略以:108年4月30日下午開會時,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修改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有關上訴人同意不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告之內容,伊當場有堅持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之內容,因之前兩造於108年4月中開會協商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碧玉有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108年4月30日開會結束後因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方案不同,被上訴人只有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公司再討論,並無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仙浦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略以:108年4月30日下午開會時,上訴人對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告部分很堅持,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也無同意要將之帶回公司用印,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後,被上訴人公司不能接受上訴人要對其公司員工提告,故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再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21頁),對照後可知系爭協議書明顯有意刪除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員工」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用語(見原審卷第75頁),即上訴人仍保留對被上訴人員工之法律追訴權利;
足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執意修改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有關上訴人同意不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告之內容,故無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兩造於108年4月30日下午確實因上開協議方案之差異,而無法就系爭協議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因刪除被上訴人方案第3條有關兩造間成立協議後,上訴人應不再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任何因網站建置合約履約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之內容,致被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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