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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汪維明
上 訴 人 林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汪維明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三川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鐵門及消防器旁之人行道上,發動普通重型機車欲由緩坡之人行道往下騎至一般路面,伊見狀出言勸告林三川勿在人行道上騎車。
惟林三川對伊之勸阻置若罔聞,仍乘坐於發動中之機車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行催動油門往前行駛,致機車前車輪輾壓伊之左腳,致伊受有左腳趾下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縱認林三川並非故意,惟林三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右轉車頭,以腳挪移機車前進,欲繞過站於車前之伊離去,但機車前車輪仍不慎輾壓伊之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林三川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三川則以:因兩造間尚有其他糾紛,汪維明竟故意製造假車禍,且所受傷勢甚微,竟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林三川應給付汪維明6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汪維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汪維明則就所受敗訴判決中之7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林三川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汪維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汪維明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三川應再給付汪維明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三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三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三川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汪維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維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汪維明主張林三川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林三川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林三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汪維明主張林三川在人行道騎乘機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林三川賠償精神上損害76萬元本息,為林三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林三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三川對於其騎乘機車之前輪有壓到汪維明左腳,致汪維明受有系爭傷害,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因汪維明故意擋車始造成系爭傷害云云。
然查:⑴林三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汪維明提供之店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見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交易字卷)第47至48頁勘驗筆錄】:①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長度12秒)。
畫面拍攝位置位於人行道處,影片開始時林三川騎乘於機車上,而汪維明則左手插口袋站在林三川所騎乘的機車前方,林三川右腳置於機車踏板上,以左腳將機車往前推,站在機車前方之汪維明面對林三川機車方向,後退兩步,林三川右腳著地,將龍頭朝右轉,將機車往前推,並說道「這個樣子的、抱歉(其餘多無法辨識)」,汪維明則稱:「不用、不用,你不要撞我欸。
(林三川之機車前輪壓到汪維明之左腳鞋子前端,於壓到後林三川並隨即將機車往後拉。
)...欸你用到我了你撞到我了喔,這監視器,你壓到我的腳喔…(同時林三川自機車上下來,並以手牽著機車龍頭之方式往前方移動,而汪維明於林三川牽著機車移動時皆在林三川機車前方或側邊移動,雙腳離機車前車輪位置相近。
)...撞到我又要壓,第二次厚,你已經撞到我第二次了,你撞到我...」等語。
②檔案「2_03_R_000000000000」(長度10秒)。
畫面拍攝位置位於人行道處,影片開始時林三川騎乘於機車上,而汪維明則左手插口袋站在林三川所騎乘的機車前方。
林三川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前方推動,龍頭先朝左往前推,煞車燈亮起,後退,再將龍頭右轉往前推,煞車燈亮起,後退,隨後下車以手牽著機車龍頭之方式將車往前方移動,於移動同時汪維明則持續站在其機車之前方。
⑵上開檔案畫面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並截圖、調取街景圖附卷【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69至177頁】,確認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發經過無誤,另有原法院刑事庭針對林三川機車前輪壓到汪維明左腳之特寫截圖畫面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13、115頁),且有汪維明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相本2本可供對照(置於卷外),可見林三川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欲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遭汪維明勸阻,仍以腳挪移機車前進,欲繞過汪維明離去時,機車前車輪輾壓汪維明左腳,尚難認汪維明有何故意檔車、製造假車禍之舉動,林三川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汪維明雖主張林三川係故意傷害伊云云。
惟查,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結果,可知林三川駕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見汪維明站立在其車前時,係以轉動車頭等方式欲繞過汪維明離去,即林三川既有繞行之舉動,其主觀上有避免與汪維明發生碰撞、不欲傷及汪維明之意,否則逕自駛離即可,無須轉動車頭閃避汪維明。
汪維明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三川已發動機車,並控制機車車頭方向前行、後退、右偏及煞車,均如前述,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並無明顯催動油門往前騎之行為而異其認定。
又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處所,若機車行駛於上,顯對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甚至提高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有禁止必要,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明瞭之常識,林三川亦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確實不能這樣騎沒有意見,當時只是想要簡單一點,因該處人行道與一般道路之路緣有高低落差,故不想從人行道上直接催油門進到一般道路,而想沿著人行道下去(見交上易卷第161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人行道上並無何障礙物,且兩造互見彼此,並有對話,足徵林三川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因誤判雙方距離而於將機車往前推時,致機車前車輪輾壓汪維明之左腳,致汪維明受有系爭傷害,且林三川騎乘機車行為與汪維明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汪維明請求林三川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汪維明得請求林三川賠償6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身體遭受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審審酌汪維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輕微,及林三川係從事私人包裹即貨運,每月平均收入約幾萬元,名下有貨車、不動產;
汪維明從事一些小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可達5萬元上下,名下有機車、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汪維明受傷程度、林三川之過失態樣、汪維明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汪維明得請求林三川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汪維明主張林三川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認錯,反指責其為強盜,故意製造假車禍,傷害其名譽,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
林三川抗辯汪維明所受系爭傷害,實屬輕微,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汪維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三川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原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汪維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三川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汪維明、林三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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