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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許明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9年1月31日補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未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3元,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7-488、491、524-7頁、本院卷第35、61頁),其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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