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54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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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羅振源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5公里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撞擊訴外人王禮邦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撞擊訴外人陸振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追撞由伊承保、訴外人陳明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與陳明陽間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191元(含工資90,066元、零件材料費507,12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陳明陽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35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提出詳細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折舊部分應再為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5公里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撞擊王禮邦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撞擊陸振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輛再追撞由被上訴人承保、陳明陽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而生修復費用597,191元(含工資及塗料90,066元、零件材料費507,125元),被上訴人依與陳明陽間保險契約如數直接賠付予維修之車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8753號函附107年9月19日處理國道1號南向35公里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合稱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5至73、17至35、第3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給付伊理賠之修復費用273,35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生連串追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597,191元(含工資及塗料90,066元、零件材料費507,125 元),被上訴人依與陳明陽間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維修之車廠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後,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597,191元(含工資及塗料90,066元、零件材料費507,125 元),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估價單詳列各該應維修項目,且已如實給付(原審調字卷第17至35頁),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詳細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云云,即無可取。
再者,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損害發生時之107年9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2月又5日,以使用2年3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183,290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材料費為183,290 元,加上工資及塗料90,06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3,356 元(計算式:183,290元+90,066元=273,356元)。
上訴人抗辯折舊部分應再為調整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35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原審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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