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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林明輝應再給付蘇文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明輝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蘇文彥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文彥(下稱蘇文彥)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明輝(下稱林明輝)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違規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於行經民德路27號前之無名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人行道橫越該無名巷,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正由民德路轉入該無名巷,而遭到撞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害)。
又林明輝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6萬3543元;
㈡自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住院7日及自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按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8萬88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1465元;
㈣自106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9月27日伊與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均無法工作,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月薪3萬3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6萬1000元;
㈤伊喪失勞動能力11%,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萬4753元之損害;
㈥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總計270萬95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林明輝給付伊270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明輝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肇事因素,但蘇文彥當時超速,亦有過失。
又蘇文彥固有支出醫療費6萬3543元、交通費1465元,並需專人看護期間37天,但蘇文彥出院後30天既係由親人照護,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比,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算。
另蘇文彥非從事負重工作,不能工作之時間顯未達6個月之久,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蘇文彥減損勞動能力11% ,然僅憑蘇文彥口頭陳述,並不可採,難認蘇文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且蘇文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明輝應給付蘇文彥104萬6561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蘇文彥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蘇文彥請求逾270萬9561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林明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明輝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文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明輝應再給付蘇文彥166萬30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輝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明輝因系爭事故造成蘇文彥受有系爭傷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蘇文彥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3543元,有診斷證明書、X光片、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17至33頁、原審卷第53至72頁)。
㈢蘇文彥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1465元,有乘車證明及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37頁)。
㈣雙和醫院認蘇文彥目前骨折癒合,偶有疼痛、肌力需鍛鍊,鍛鍊後應無勞動減少。
骨折癒合約需4至6個月,前1至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若需工作負重建議需6個月後較適合。
有該院107年9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55號函、107年10月5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6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7頁)。
㈤臺大醫院認蘇文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12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
㈥蘇文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有薪資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明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林明輝於人行道上欲起步騎乘自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未讓行進中之蘇文彥優先通行,致撞擊蘇文彥車輛,顯見林明輝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林明輝雖抗辯蘇文彥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蘇文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1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而該巷道為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頁),則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現已修正為30公里),是蘇文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巷道間,並無超速。
復參以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明輝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且駛入道路時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蘇文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60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
此外,林明輝未能舉證蘇文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林明輝抗辯蘇文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蘇文彥因林明輝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與林明輝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蘇文彥請求林明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蘇文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6萬3543元、交通費1465元部分:蘇文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請求林明輝賠償,有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證據足憑,且據林明輝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8萬88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文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共37日,於住院7日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2400元,出院後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有雙和醫院107年9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55號函、同年10月5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6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7頁),且為林明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林明輝雖抗辯:親人照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故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應降為每日2200元云云。
惟蘇文彥親屬雖非專業看護,但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亞於專業看護,應認親屬間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且蘇文彥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是林明輝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則蘇文彥請求林明輝賠償37日之看護費8萬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56萬1000元部分:查蘇文彥主張其在捷正公司擔任冷凍空調機電維護,乃負重之工作,非負責打掃或保全工作,自106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9月27日與捷正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均因為手腳受傷而無法工作等語,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佐(見原審卷第387至391頁),另參酌雙和醫院107年7月3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蘇文彥於)107年7月3日至復健門診就診,並於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趾關節活動受限,下肢肌肉較無力,步態不穩,宜休養持續復健約3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評估及追蹤治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7頁),可見蘇文彥於107年7月3日至雙和醫院復健時,下肢肌肉較無力,步態不穩,仍需休養持續復健約3個月。
而蘇文彥係從事負重之冷凍空調機電維護工作,在下肢肌肉無力,步態不穩,與未依醫囑休養之情形下,若貿然從事負重之冷凍空調機電維護工作,將導致受傷情況惡化,堪認蘇文彥至107年9月27日與正捷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時止,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林明輝雖以雙和醫院於107年9月10日函復,蘇文彥目前骨折癒合,偶有疼痛、肌力需鍛鍊,鍛鍊後應無勞動減少,骨折癒合約需4至6個月,前1至2個月需專人照顧,若需工作負重建議需6個月後較適合等語,主張蘇文彥於捷正公司擔任非負重之工作,不能工作期間應少於6個月云云。
惟查,蘇文彥係於捷正公司擔任冷凍空調機電維護之負重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雙和醫院上開函復,係認蘇文彥骨折雖癒合,但偶有疼痛、肌力需鍛鍊,鍛鍊後始無勞動減少,而蘇文彥於107年7月3日至該院就診,下肢肌肉較無力,步態不穩,顯然仍須鍛鍊,自不能認有工作能力,雙和醫院上開函復尚難採為有利於林明輝之認定。
則蘇文彥請求林明輝賠償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510日,按每月薪資3萬3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56萬1000元【計算式:33000/30×510=56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49萬4753元部分:蘇文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12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堪予採信。
又蘇文彥係56年10月5日出生,自107年9月28日(即與捷正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翌日)起,至121年10月5日其65歲退休之日止,按每月薪資減少3630元【計算式:33000×11%=3630】,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46萬3530元【計算方式為:3,630×127.00000000+(3,630×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63,529.00000000000。
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蘇文彥請求林明輝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6萬353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林明輝雖抗辯:雙和醫院107年9月10日函復蘇文彥目前骨折癒合,偶有疼痛、肌力需鍛鍊,鍛鍊後應無勞動減少等語,可見蘇文彥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而臺大醫院僅口頭詢問,即認定蘇文彥勞動能力減損11%,顯不可採云云。
惟查,雙和醫院於107年9月10日係函復蘇文彥肌力經鍛鍊後應無勞動能力減少(見原審卷第110頁),亦即須觀察後續肌力之鍛鍊情形,始能判斷蘇文彥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開函文所載「應無勞動能力減少」等語乃推測之詞,不能據此認定蘇文彥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而蘇文彥於108年11月1日至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為評定標準,認「病人106年5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右小腿骨折,依據貴院提供之書面資料,病人右腳腳踝及腳趾有無力之情況(腳踝抗重力肌力為3;
腳趾可水平移動,肌力為2),然而腳部主要神經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推測其病灶可能在脊椎或更上面的腦部,但無相關影像檢查可了解此可能性。
病人於108年11月1日至本院接受到院鑑定,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為右側脛腓骨骨幹骨折,術後。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病人全人障害比例為11% ,即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1% 」,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12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
可見臺大醫院尚就法院所提供資料對蘇文彥進行肌力評估,均未達良好或正常之標準,而非僅憑蘇文彥之口頭陳述即為鑑定,則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自屬可信。
林明輝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蘇文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勞動能力終身減損11%,業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林明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蘇文彥所受傷勢、生活影響程度、復原程度、現仍持續就診,兼衡以蘇文彥現為52歲,技術學院肄業,本從事冷凍空調機電維修工作,原薪資3萬3000元;
林明輝為高中補校畢業,現年72歲,退休無收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蘇文彥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
㈢綜上,蘇文彥得請求之金額為137萬8338元【計算式:63543+88800+1465+561000+463530+200000=0000000】。
六、從而,蘇文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輝給付137萬8338元,及自106年10月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4萬6561元本息部分,為林明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林明輝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4萬6561元本息(即33萬1777元本息)部分,為蘇文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文彥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蘇文彥逾137萬8338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蘇文彥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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