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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
徐碩彬
謝翰儀
被 上訴 人 張竣翔
兼訴訟代理人 游美華
被 上訴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張竣翔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張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豪亦為其債務人(本院卷第21頁),訴請撤銷張萬之分割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本院卷第25、80、156頁)。
參照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上訴人係就張萬之遺產分割協議行使同一撤銷權,其於本院聲明更正撤銷之遺產範圍,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竣翔、張家豪均為伊之債務人,分別積欠伊現金卡、償勝金或信用卡本息等債務新臺幣(下同)79萬2,125元、3萬6,026元迄未償還。
又張萬為張竣翔、張家豪之父、被上訴人游美華之配偶,張萬於107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張竣翔、張家豪為免債務被追償,竟與游美華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部由游美華一人繼承取得不動產,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美華(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而張竣翔繼承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已無殘值,與應取得之不動產持份顯不相當,張竣翔、張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游美華,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游美華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游美華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均以:因張萬生前曾為張竣翔、張家豪償還諸多債務,故張萬於臨終前已交代遺產均由游美華一人繼承,張竣翔則繼承系爭車輛,並非無償。
目前張竣翔、張家豪均與母親游美華同住,並由游美華承擔家庭費用之開銷及照顧家庭之責任,張家豪在家中經營小吃店幫忙等語,資為抗辯。
㈡游美華、張竣翔另補充:不知道張家豪欠款的事,也不知道張竣翔實際欠款金額等語。
㈢張家豪另補充:不知道張竣翔之欠款。
上訴人並未對伊起訴清償信用卡費,在107年2月父親過世前均有正常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游美華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游美華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107頁):㈠張竣翔、張家豪於分割遺產時,均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原審卷第355至36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張萬於107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游美華一人繼承,並於107年4月17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有基隆地院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7年重汐登字第7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7至65、73至79、83至99、249至278、315至355頁)。
㈢張萬死亡後遺留之遺產詳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267頁)即系爭遺產。
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報廢,編號6、7所示車輛過戶登記車主為張竣翔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游美華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游美華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張萬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其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游美華一人繼承,並於107年4月17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就系爭車輛則登記車主為張竣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張竣翔已繼承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張竣翔繼承取得之系爭車輛殘值僅5萬5,000元與其應取得之不動產持分顯不相當,等同實質上未獲遺產云云,然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本件張竣翔已依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系爭車輛並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5萬5,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67頁),自有價值,況不論分得遺產價值若干,即與無償讓與行為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竣翔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㈢再查,張家豪稱係依父親張萬生前交代遺產全部給母親游美華繼承,故沒有繼承遺產,因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而未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自承並未分得遺產,然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張家豪為債務人,於本院審理始主張張家豪為其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2萬6,536元、利息8,290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共3萬6,026元等情,並提出109年4月14日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9頁)。
然上訴人迄今未向張家豪訴請清償,且計算至109年4月14日之欠款總金額僅3萬餘元,金額非鉅,審之被上訴人亦有正常工作能力,上訴人並未舉證張家豪有何不能清償或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有害其對張家豪之債權,尚難採信。
㈣末查,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無從撤銷系爭繼承登記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游美華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游美華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游美華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人 坐 落 地 段 地號 ㎡ 全部 游美華 1 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 22-8 5,790 全部 2 73-0 116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小段 135-3 329 全部 4 138-0 114 全部 5 138-1 14 全部 6 138-2 4 全部 7 138-3 36 全部 8 138-4 5 全部 9 138-5 4 全部 10 139-0 2,785 351/2785
附表二
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里0鄰○○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里0鄰○○5號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17萬1,211元 4 投資: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6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7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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