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認對系
- 三、查,系爭土地為陳樹木所有,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
-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有無確認
-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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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樹木(原名陳鵬仁)所有,陳樹木於民國88年6月17日、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伊於98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地上權標示」欄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及特別變價程序,均無人應買,且未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地上權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為由,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後再減價拍賣,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105年6月8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系爭地上權除去確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主債務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樹木,且被上訴人業於89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免除抵押債務,故系爭抵押權債權既已不存在,其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地上權存否並未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現,倘將系爭地上權除去,伊將遭致無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00條之1、第96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地上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權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之。㈢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權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認對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受有影響,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做成後,不服系爭執行命令,前已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經本院105年抗字第199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地上權經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確定後,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其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伊容忍已不存在之系爭地上權;況上訴人就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為陳樹木所有,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系爭地上權除去,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經本院105年抗字第199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27至28、209至2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系爭地上權對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地上權予以除去,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27至28頁)。
惟查:⑴、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3、27至28頁),而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認系爭地上權致系爭土地歷次拍賣程序及特別變價程序均無人應買,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實行,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可徵系爭地上權係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
上訴人如對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以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回復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既係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縱獲判決,尚無法排除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執行效力,亦無法回復系爭地上權,故本件已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再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已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經本院105年抗字第199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卷附該等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24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業經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且確定,現系爭地上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9、78頁),則系爭地上權既然現實已確定不存在,而已曾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系爭地上權得否合法存在之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又兩造復均自陳系爭地上權經除去確定前,上訴人過去就系爭土地上所在之系爭地上權,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前過去之系爭地上權存否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核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權業經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且確定,現系爭地上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9、78頁),上訴人自陳其已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現非系爭地上權人,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容忍系爭地上權,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至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經登記生效力,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於系爭抵押權之後,而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認系爭地上權確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上訴人對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依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故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方式,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上訴人所執系爭地上權,並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系爭抵押權拍賣執行程序;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權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00條之1、第962條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之;
㈡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權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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