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 訴 人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柳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弘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於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翕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翕創公司)給付其加工KP33、KP46馬達座(下合稱系爭馬達座,分稱33、46馬達座)之承攬報酬。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46馬達座部分,係由其提供材料及加工,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伊則為翕創公司加工,報酬每顆110元;
就46馬達座部分,雙方另約定由伊提供材料並加工,單價350元。
嗣伊陸續加工完成33馬達座,翕創公司於107年6月底前,均正常給付承攬報酬,詎伊於同年0月間交付33馬達座3000顆(下稱3000顆馬達座),於同年8月5日寄發請款單請求翕創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翕創公司旋於同年月8日傳送電子郵件,稱伊加工產品有孔洞過小及平行度落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遭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通知有異常,然翕創公司用以檢測之量測工具係游標卡尺,並非通常使用之三點式內徑測微器,其檢測結果自屬可疑,且經伊側面向瑞特公司及更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了解,均未聽聞有此問題。
翕創公司又於同年10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要求系爭馬達座出貨須全數量測尺寸,然當時其已有報酬未支付,伊乃不敢貿然出貨。
再至同年月17日,翕創公司另函稱33馬達座係其提供材料,要求伊歸還瑕疵品,並稱46馬達座為伊自願製作,要求伊返還其模具及材料,前開內容均非事實。
伊就已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及已完成未收受之33馬達座1600顆(下稱1600顆馬達座)、46馬達座1080顆(下稱1080顆馬達座),加計營業稅5%,得請求翕創公司依序給付報酬34萬6500元、18萬4800元及款項39萬6900元(計算式:3000×110×1.05=34萬6500元;
1600 ×110 ×1.05=18萬4800元;
1080元×350 ×1.05=39萬6900元),合計92萬8200元。
伊於107年12月19日已催告翕創公司於7日內給付,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及工作物供給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翕創公司給付92萬8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翕創公司則以:伊與弘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伊提供33馬達座材料1萬3000顆,弘利公司則為伊加工,弘利公司前已交付共6000顆,惟於同年0月間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有系爭瑕疵遭廠商瑞特公司通知異常情形,且無法補正,伊隨即通知弘利公司,並經弘利公司廠長王福重於同年8月8日確認上情,伊乃表示在此瑕疵問題解決前,礙難給付3000顆馬達座承攬報酬,並無怠於給付情形;
且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 顆有瑕疵情形,致伊受有材料及重工損失共11萬6737元(素材:180顆×〈材料48元+裁切2.5元〉=9090元;
陽極:1318 顆×〈材料48元+裁切2.5元+震動清洗×4.5元+組裝2元+陽極9.5元〉=8萬7647元;
3000顆重工費用:80H ×250元=2萬元),前開款項應予扣除。
又就1600顆馬達座部分,弘利公司迄未交付,無從證明其工作物已完成,且前開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伊得拒絕受領,無給付報酬義務,若認伊應為給付,則伊係交付2700顆材料,弘利公司加工產品有系爭瑕疵存在,致伊受有材料損失13萬6350元(2700顆×〈材料48元+裁切2.5元〉=13萬6350元),亦應扣除。
另就1080顆馬達座部分,伊並未委託弘利公司加工及有買受之意,弘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願意試作,待伊日後有需求時,再通知其出貨計款,以期能接此訂單,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伊既未向弘利公司採購1080顆馬達座,自無須給付價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翕創公司給付弘利公司34萬6500元本息(3000顆馬達座),另駁回弘利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弘利公司提起一部上訴、翕創公司提起上訴。
弘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弘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翕創公司應再給付弘利公司58萬17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翕創公司之上訴駁回。
翕創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翕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弘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另答辯聲明:弘利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0、218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材料,弘利公司則為翕創公司加工33馬達座,報酬每顆110元。
㈡弘利公司已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翕創公司尚未給付報酬34萬6500元。
五、弘利公司主張翕創公司委託其加工3000顆、1600顆馬達座,及製作1080顆馬達座,應依序給付其報酬34萬6500元、18萬4800元及款項39萬6900元等語,惟為翕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3000顆馬達座報酬34萬6500元,是否有據?若有,則翕創公司主張應扣除其處理瑕疵費用11萬6737元,是否有據?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予其加工,報酬每顆110元,其已完成並於同年0月間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報酬34萬6500元,為翕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報酬34萬6500元,即屬有據。
⑵翕創公司雖抗辯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顆有瑕疵,主張應扣除處理瑕疵費用11萬6737元云云,並舉付款明細、電子郵件、異常處理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5、133-139頁)。
惟查:①兩造於000年0月間締約,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予弘利公司加工,已如前述。
翕創公司自陳弘利公司前已陸續交付其33馬達座共6000顆(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為弘利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翕創公司並稱弘利公司交付之33馬達座,其均用以出售瑞特公司,此次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沒有退回,退回的是之前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是弘利公司並非僅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且前交付之馬達座均由翕創公司出售瑞特公司,此次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既未經退回,則翕創公司主張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顆有瑕疵乙情,縱確屬實,與3000顆馬達座亦屬無關,已難據認3000顆馬達座為有瑕疵。
②又翕創公司寄送弘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固檢附瑞特公司寄發之品質異常單,並記載以量測工具進行量測後品質異常,盼弘利公司派人前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9頁);
惟證人即瑞特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述:我們告訴翕創公司他們的培林孔太小,平行度有偏,翕創公司跟我們業務趕快去量測,我們去全球公司全檢,發現有問題部分我們會換貨或修檢,他們也馬上配合處理,所以在三週內就處理完,如果不處理會被全球公司記點;
我們不知道翕創公司主張的瑕疵是否為弘利公司所為製程產生,我們是針對翕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可見瑞特公司亦無法確認系爭瑕疵是否為弘利公司所造成,且就瑞特公司反應有瑕疵之產品,已於3周內處理完畢,亦見翕創公司主張其留存有瑕疵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 顆之33馬達座,應非自瑞特公司所退還,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既未經廠商退還,即無從據以認定有瑕疵情形。
③再觀之前開付款明細,雖記載「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等字(見原審卷第75頁),然前開文字為翕創公司人員自行註記,業據證人即弘利公司廠長王福重到庭證述:其接獲翕創公司通知後,有前往處理,翕創公司通知孔位有偏緊(洞較小)狀況,當初是由翕創負責帶我去存放地點,有用圓棒測試,有些洞比較偏緊,這部分因為翕創負責人在交給我們承作之前,有告知我們要做到22的尺寸,公差是零到0.01釐米,他還有告知我們加工完後,送到陽極場處理時,可以將孔洞放大或縮小。
當場我說回去再與負責人說一下;
後來我又去翕創公司一次,翕創公司周小姐有拿2個瑕疵33馬達座給我帶回,我拿回去測試,用千分表測試平行度,再用三點內徑規測試22培林孔,也符合翕創公司負責人要求的0.01公差;
明細表是當初我去拿支票時簽名的,明細表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是看下面總金額,該表是翕創公司周小姐製作,我沒有寫前開文字,這是周小姐寫的,我只負責簽名而已,簽名前,翕創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瑕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則前開文字為翕創公司人員自行註記,證人王福重在明細表簽名,係為領取翕創公司簽發之報酬支票,翕創公司並未提供相關瑕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供其確認,且王福重將翕創公司交付產品攜回測試,亦認符合翕創公司要求之公差範圍,自難僅因王福重於付款明細表簽名,即謂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有瑕疵。
⒊綜上,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予弘利公司加工,每顆報酬110元,弘利公司已完成並於同年0月間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則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報酬34萬6500元,即屬有據。
又翕創公司就其抗辯弘利公司交付之前開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應扣除處理瑕疵費用等語,即不可採,亦無審究其得扣除金額為何之必要。
㈡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600顆馬達座報酬18萬4800元,是否有據?若有,則翕創公司主張應扣除材料損失及裁切費用13萬63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235條定有明文。
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已完成、未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顆報酬18萬4800元等語;
翕創公司則抗辯弘利公司並未交付前開馬達座,且前開馬達座有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存在,其得拒絕受領,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⑵查,翕創公司陳稱33馬達座之製作流程,為鋁擠場以大約尺寸擠出馬達座外型原料後送往裁切廠,裁切廠依實際成品尺寸預留長度裁切以便機台加工實際要求尺寸,裁切完成後送至CNC加工廠即弘利公司,依實際需求尺寸進行尺寸加工後送回翕創公司,翕創公司再就物料進行震動去毛邊,利用震動石頭使加工後邊邊角角的毛邊剝落,待毛邊清除乾淨後鎖附螺絲送往陽極廠進行表面上色,再送回公司進行拆除螺絲、外觀檢驗、包裝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弘利公司就其係進行其中之CNC尺寸加工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弘利公司係進行尺寸加工,完成後送回翕創公司以震動去毛邊及交由陽極廠進行上色,再由翕創公司進行出貨相關事宜。
⑶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經鑑定單位抽取1600顆馬達座其中10顆鑑定,結果係認:取樣10顆馬達座之尺寸,無論以CNS標準公差之公差表級數1或12為標準,其外型、孔位均不符合圖面標示內容;
平行度有2顆不符合,其餘則符合圖面標示內容;
另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及陽極處理上色作業,則不會產生前開瑕疵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1、78、80、82-85頁),可見系爭瑕疵乃弘利公司進行CNC尺寸加工時所造成,是翕創公司辯稱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應值採信,且系爭瑕疵與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及陽極處理上色作業無關。
則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既有系爭瑕疵存在,自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
又弘利公司否認瑕疵存在,並拒絕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翕創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⑷弘利公司雖主張鑑定單位僅就自其工廠取樣之10顆33馬達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且鑑定單位僅考慮陽極處理過程中披覆之影響,未考慮藥劑咬蝕影響,鑑定說明即有不足云云。
惟查:①弘利公司、翕創公司留存之33馬達座,依序為1600顆及1318顆(上色過)、180顆(未上色),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同意由鑑定單位自其等留存之33馬達座,隨機取樣各抽取10顆進行鑑定,鑑定單位對於取樣過程亦詳為說明(見鑑定報告第6、11-12、27-29頁),並無疑義,弘利公司於鑑定後,卻據此爭執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已屬可議。
②又鑑定單位就弘利公司加工後,續由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及陽極場所為上色處理,是否會造成系爭瑕疵情形,係認:本件鑑定標的之馬達座厚度約10mm,依震動力學之學理分析,其磨力應不會造成平行度偏移,雖培林孔之孔徑大小恐會有變大疑慮,因鑑定標的厚度達10mm左右,對其影響不大,幾乎可以忽略;
本件鑑定標的之馬達座經上色處理(陽極處理),其厚度約增加0.005-0.02mm,馬達座平行度應不會出現落差,培林孔尺寸經陽極處理會略變小,但孔的中心位置應該維持不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
可見鑑定單位就馬達座經去毛邊及陽極處理,是否造成孔洞變小或平行度落差乙情,已詳為說明。
故弘利公司主張鑑定單位於此部分說明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與契約約定品質自有不符,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其復否認系爭瑕疵存在,並拒絕補正,翕創公司拒絕受領,應屬正當。
弘利公司未先為給付,故其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600顆馬達座報酬18萬4800元,即屬無據。
又翕創公司已表若認弘利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不請求扣除材料損失及裁切費用13萬6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1、222-223頁),則其關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審究必要。
㈢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080顆馬達座之款項39萬69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弘利公司主張兩造就1080顆馬達座部分,約定由其提供材料並加工,單價350 元等語,既為翕創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弘利公司就兩造有為前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弘利公司雖舉送貨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翕創公司已收受1080顆馬達座,足見兩造有為前開約定云云。
惟查,弘利公司對於兩造有就1080顆馬達座簽立契約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已難認其主張為實。
且弘利公司對於前開馬達座業經其載回,並開具折讓單予翕創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復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弘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1080顆馬達座,於107年度已經抵掉,翕創公司沒有申報這筆銷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則縱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有就此部分締約為實,亦可認兩造嗣已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其自無取回貨品及出具折讓單之理。
故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080顆馬達座之款項39萬690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弘利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其34萬65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3000顆馬達座);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1600顆、1080顆馬達座)。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弘利公司請求(58萬1700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翕創公司敗訴之判決(34萬6500元本息),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弘利公司為一部上訴、翕創公司為上訴,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